Case Details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鄺嘉彤內庭聆訊聆訊日期:2026年7月29日判決書日期:2026年7月29日判決書1.張始文先生(“破產人”) 於2024年4月30日被判定破產,至今破產令未獲解除。2.破產管理署署長是破產人的財產受托人。3.於2026年7月22日,破產人發出傳票,要求更換其財產受托人。4.根據《破產條例》第 96(2) 條:“(2) 如法院認為 ——(a) 破產管理署署長以外的受託人行為不當或並無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責;或 (由2005年第 18 號第35條修訂)(b) 該受託人的託管正不必要地延長,而債權人頗不可能因此得益;或(c) 該受託人因精神錯亂或長期患病或缺勤而無能力執行其職責;或(d) 該受託人與破產人或其產業之間或與某債權人之間的聯繫或關係,可能使他難以為債權人的一般利益而公正無私地行事;或(e) 為債權人的利益而有此必要,則法院可將該受託人免任,並委任另一名人士取代其位。”5.破產人針對破產管理署署長的投訴如下:(1) 早於2023年10月6日,破產人於HCA 1608/2023展開訴訟,控告一所私人公司,指它未能履行一份協議書,為村民興建及交付村屋。(2) 其後,上述私人公司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剔除破產人的申索,該聆訊已排期於2026年8月4日進行。(3) 破產管理署署長於2025年2月11日及2025年3月19日,去信上述私人公司的律師,表示不會採納破產人的申索,亦不打算出席有關HCA 1608/2023的聆訊。6.本席不接納破產人的投訴。7.於2024年5月9日、2024年7月11日、2024年8月9日、2024年10月30日、及2024年12月16日,破產管理署署長多次去信,要求破產人提供法律意見證明他於HCA 1608/2023所展開的訴訟有充分的理據支持,並要求破產人提供十足的彌償以支付訴訟中的所有費用,否則破產管理署署長並不會採納破產人的申索,亦不會把訴訟權轉讓給他。8.本席認為破產管理署署長的立場以及做法實屬無可厚非。為了保障債權人的利益,破產管理署署長有責任確保於HCA 1608/2023所提出的訴訟是有勝算的,以及有足夠的彌償以支付所招至的訟費。顯然,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破產人於HCA 1608/2023所提出的申索是有理據的,而破產人亦未能提供任何彌償。9.此外,本席亦認為破產人沒有合法權益提出申請,要求免任受托人。10.就這點,於有關張小紅的事宜[2024] HKCFI 2193,第21段至第23段,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啟肇指出:“21. 同樣地,張女士提出《破產條例》第96條申請的資格受到質疑。上訴法庭鮑晏明法官在Re Lee Siu Fung Siegfried[2021] 5 HKLRD 627中,參照了英國樞密院Deloitte & Touche AG v Johnson[1999] 1 WLR 1605的案例。當中,苗禮治勳爵 (第1611 F-H頁) 有以下的解說:‘The company is insolvent. The liquidation is continuing under the supervision of the court. The only persons who could have any legitimate interest of their own in having the liquidators removed from office as liquidators are the persons entitled to participate in the ultimate distribution of the company’s assets
- that is to say the creditors.’22. 鮑晏明法官採納苗禮治勳爵的分析。他強調並不是任何參與破產程序的人都有資格提出申請免任受托人,只有債權人才屬於擁有合法權益可以提出免任受托人的申請 (見Re Lee Siu Fung Siegfried第29段)。23. 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是一個不可或缺的申請條件。即使受托人有不當的行為,申請人必須證明其合法權益才可啟動《破產條例》第96條的法庭程序:(見Re Lee Siu Fung Siegfried第34段 及Li Xiao Yi v Alan Chung Wah Tang
- Hou Chung Man (Joint
- Several Trustees of the Property of the Bankruptcy[2018] HKCFI 939第20段)。”11.正如破產管理署署長指出,破產人的財產並沒有可變賣的資產。基於本案的證據,本席不認為破產人的產業會有盈餘。在此基礎上,只有債權人才有合法權益可提出免任受托人,而破產人並無資格。1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破產人於2026年7月22日所提出的傳票,並令他支付破產管理署署長的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22
有關張始文的事宜
[2026] HKCFI 4298
Court of First Instance29 July 2026
Judges: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鄺嘉彤內庭聆訊聆訊日期:2026年7月29日判決書日期:2026年7月29日判決書1.張始文先生(“破產人”) 於2024年4月30日被判定破產,至今破產令未獲解除。2.破產管理署署長是破產人的財產受托人。3.於2026年7月22日,破產人發出傳票,要求更換其財產受托人。4.根據《破產條例》第 96(2) 條:“(2) 如法院認為 ——(a) 破產管理署署長以外的受託人行為不當或並無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責;或 (由2005年第 18 號第35條修訂)(b) 該受託人的託管正不必要地延長,而債權人頗不可能因此得益;或(c) 該受託人因精神錯亂或長期患病或缺勤而無能力執行其職責;或(d) 該受託人與破產人或其產業之間或與某債權人之間的聯繫或關係,可能使他難以為債權人的一般利益而公正無私地行事;或(e) 為債權人的利益而有此必要,則法院可將該受託人免任,並委任另一名人士取代其位。”5.破產人針對破產管理署署長的投訴如下:(1) 早於2023年10月6日,破產人於HCA 1608/2023展開訴訟,控告一所私人公司,指它未能履行一份協議書,為村民興建及交付村屋。(2) 其後,上述私人公司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剔除破產人的申索,該聆訊已排期於2026年8月4日進行。(3) 破產管理署署長於2025年2月11日及2025年3月19日,去信上述私人公司的律師,表示不會採納破產人的申索,亦不打算出席有關HCA 1608/2023的聆訊。6.本席不接納破產人的投訴。7.於2024年5月9日、2024年7月11日、2024年8月9日、2024年10月30日、及2024年12月16日,破產管理署署長多次去信,要求破產人提供法律意見證明他於HCA 1608/2023所展開的訴訟有充分的理據支持,並要求破產人提供十足的彌償以支付訴訟中的所有費用,否則破產管理署署長並不會採納破產人的申索,亦不會把訴訟權轉讓給他。8.本席認為破產管理署署長的立場以及做法實屬無可厚非。為了保障債權人的利益,破產管理署署長有責任確保於HCA 1608/2023所提出的訴訟是有勝算的,以及有足夠的彌償以支付所招至的訟費。顯然,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破產人於HCA 1608/2023所提出的申索是有理據的,而破產人亦未能提供任何彌償。9.此外,本席亦認為破產人沒有合法權益提出申請,要求免任受托人。10.就這點,於有關張小紅的事宜[2024] HKCFI 2193,第21段至第23段,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啟肇指出:“21. 同樣地,張女士提出《破產條例》第96條申請的資格受到質疑。上訴法庭鮑晏明法官在Re Lee Siu Fung Siegfried[2021] 5 HKLRD 627中,參照了英國樞密院Deloitte & Touche AG v Johnson[1999] 1 WLR 1605的案例。當中,苗禮治勳爵 (第1611 F-H頁) 有以下的解說:‘The company is insolvent. The liquidation is continuing under the supervision of the court. The only persons who could have any legitimate interest of their own in having the liquidators removed from office as liquidators are the persons entitled to participate in the ultimate distribution of the company’s assetsthat is to say the creditors.’22. 鮑晏明法官採納苗禮治勳爵的分析。他強調並不是任何參與破產程序的人都有資格提出申請免任受托人,只有債權人才屬於擁有合法權益可以提出免任受托人的申請 (見Re Lee Siu Fung Siegfried第29段)。23. 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是一個不可或缺的申請條件。即使受托人有不當的行為,申請人必須證明其合法權益才可啟動《破產條例》第96條的法庭程序:(見Re Lee Siu Fung Siegfried第34段 及Li Xiao Yi v Alan Chung Wah TangHou Chung Man (JointSeveral Trustees of the Property of the Bankruptcy[2018] HKCFI 939第20段)。”11.正如破產管理署署長指出,破產人的財產並沒有可變賣的資產。基於本案的證據,本席不認為破產人的產業會有盈餘。在此基礎上,只有債權人才有合法權益可提出免任受托人,而破產人並無資格。1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破產人於2026年7月22日所提出的傳票,並令他支付破產管理署署長的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