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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69/2023
[2025] HKDC 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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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馮納天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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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保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梁李曾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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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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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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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控罪一涉及1.11克固體內含0.73克可卡因,而控罪二則涉及58.35克固體內含33.72克可卡因,與及2.85克固體內含2.32克3,4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MDMA」或俗稱「搖頭丸」或「狂喜」)。
3.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上述兩項控罪並同意案情摘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4. 2023年6月29日凌晨大約零時51分,被告人把一輛登記號碼為YJ8396的私家車停泊在香港九龍旺角太子道西193號帝京酒店外。
5. 同日凌晨大約零時53分,被告人從YJ8396的司機門下車,進入帝京酒店大堂。警員23007(PW2)在酒店大堂的蛋糕店外面截停被告人,搜身後發現他的右前褲袋有一個煙盒,內有11支香煙,載有共1.11克固體內含0.73克可卡因(「控罪一」)。
6. 同日凌晨大約零時57分,PW2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煙盒入面啲可樂煙我用嚟自己食」。
7. PW2隨即對被告人進一步搜身,期間在他的腰包發現兩部流動電話、四張SIM卡、一個電話套及現金港幣22,000元。此外,在被告人的左前褲袋發現了一條車匙。
8. 同日凌晨大約2時47分至凌晨3時20分,警方在YJ8396前座之間手枕前方的杯座下暗格發現以下物品︰
(a) 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載有4個煙盒,內共有80支香煙,涉及共6.68克固體,內含4.59克可卡因;
(b) 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載有4個煙盒,內共有63支香煙,涉及4.57克固體,內含1.88克可卡因;
(c) 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載有5個煙盒,內共有79支香煙,涉及共8.21克固體,內含4.74克可卡因;
(d) 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載有5個煙盒,內共有60支香煙,涉及3.98克固體,內含2.23克可卡因;
(e)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載有5個煙盒,內共有89支香煙,涉及8.92克固體,內含4.75克可卡因;
(f) 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載有5個煙盒,內共有110支香煙,涉及8.59克固體,內含3.26克可卡因;
(g) 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載有4個煙盒,內共有74支香煙,涉及10.3克固體,內含6.36克可卡因;及
(h) 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載有:
(i) 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有33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共有7.1克固體,內含5.82克可卡因;及
(ii) 6個藍色膠包,載有2.85克固體,內含2.32克MDMA。
9. 同日凌晨大約3時24分,PW2就上述在車上所發現的危險藥物拘捕被告人,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二」)。警誡下,被告人表示「車入面嗰啲毒品我全部唔知情」。
進一步調查
10. 2023年7月1日,收集的被告人尿液中並沒有發現任何危險藥物。
11. 政府化驗師證實上述全部危險藥物的成分。
12. 本案所涉及的危險藥物於2023年6月的估計零售價合共港幣約48,038.79元。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3. 被告人現年31歲,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五,已婚,育有分別為5歲的女兒及2歲的兒子。被告人現時和70歲父親及60歲母親同住。案發時,被告人任職酒吧經理,每月收入大約35,000元。
14. 在求情當日,被告人的父母親、哥哥、姐姐及太太到法庭支持被告人。
15. 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輕判請求
16. 代表被告人的羅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為家中的經濟支柱,被告人太太負責留在家中照顧兒女。被告人今次是一時愚蠢之下犯案,因想賺快錢而同意參與販運危險藥物的活動。
17. 被告人在2023年6月29日被拘捕,一直被還押至今約有18個月時間。在這段日子裡,被告人太太需要出外努力工作,以支持生活上的所有開支,但收入和被告人被捕之前所賺取的收入仍有一段距離。因此,家庭的財政狀況大不如前。被告人的一對兒女由爺爺嫲嫲照顧,他們已有一段長時間沒有見過爸爸,也跟媽媽聚少離多。
18. 被告人在羈留期間努力爭取學習機會,為自己增值,完成36小時虛擬實境焊接課程,與及聖經函授課程。羅大律師呈上相關證書給本席參考。被告人已經開始為自己重投社會努力作好準備,計劃出獄之後在地盤工作,透過成功考取焊接證書之後能安穩地工作。被告人希望盡早服刑完畢,早日回歸社會,與及照顧父母親、太太及一對兒女。
19. 羅大律師指,被告人最大的求情理由是他適時認罪,盼能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20. 辯方另呈上兩封分別由被告人和被告人媽媽撰寫的求情信件,本席小心考慮過相關內容,不打算在此詳細覆述。簡而言之,被告人在求情信中指他原是家庭的經濟支柱,自從他被還押之後,改由妻子出外工作。被告人深感悔疚,承諾重新做人,做一個負責任的父親和兒子,報答家人。
21. 被告人母親郭女士在求情信中指出,被告人自小非常孝順父母,對妻兒愛護有加,但可惜一時貪念,做出一些違法的行為。郭女士明白做錯事應該要接受法律制裁,但請求法庭能夠予以輕判。
判刑考慮
22. 「販運危險藥物」罪是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販運例如本案的可卡因這一類毒品,對個人和社會均構成重大的禍害,因此,上訴庭多次強調,法庭在判刑時須要嚴厲處理,以收阻嚇之效。
23. 上訴庭法官麥機智副庭長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一案頒布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罪的量刑準則,訂下6個判刑步驟。第一步是要按涉案毒品的性質和份量,繼而找出適當的量刑指引及組別;第二步是評估被告人在販運過程中所擔演的角色及罪責;第三步是訂立一個適當初步的量刑起點;第四步是要考慮案中是否存在加刑因素;第五步是案中是否存在減刑因素;最後第六步是要確保在所有的情況之下,最終的刑期達至公平、合理和平衡。
24. 本席現根據上述6個判刑步驟以決定合適反映D1刑責的刑期。
25. 以毒品純度總量而計,本案涉及的毒品如下︰
控罪一: 0.73克可卡因;及
控罪二:33.72克可卡因和2.32克MDMA。
根據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一案,販運可卡因和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是相同的。因此,根據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的案例,所訂立的判刑指引適用於本案。
26. 就控罪一而言,按0.73克可卡因來計算,根據Lau Tak Ming案,屬於販運10克以下的組別,因此,相應的量刑起點為2至5年監禁。
27. 就控罪二而言,按33.72克可卡因來說,屬於10克至50克組別,因此,相應的量刑起點為5至8年監禁。關於同一控罪的MDMA/搖頭丸,根據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案中訂下針對氯胺酮的毒品販運之判刑指引,同樣是適用於販運MDMA/搖頭丸的情況。因此,按2.32克MDMA來計算,屬於超過1至10克的組別,相應的量刑起點為2至4年監禁。
28. 就被告人的刑責方面,在缺乏其他證據之下,本席接納被告人在本販運活動中的角色是負責為他人運送毒品,而非管理人或組織者。
29. 考慮到被告人的相關刑責,如按控罪一的0.73克可卡因來計算,本席得出的初步量刑起點大約為26.29個月監禁,而非羅大律師所計算的16個月零24日。羅大律師在庭上承認自己的計算結果出錯,亦確認控方向法庭呈上的各項計算結果為正確。
30. 如按控罪二的33.72克可卡因和2.32克MDMA來計算,本席得出的初步量刑起點大約分別為81個月和28個月。
31. 由於被告人同時間在控罪二販運兩種危險藥物,本席參考過多宗案例,包括HKSAR v Islam S 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HKSAR v Yip Wai Yin (葉偉賢) and another [2004) 3 HKC 367;HKSAR v Wong Kin Kau (黃健球) CACC 269/2009的案件;及HKSAR v Wan Lau Mei (尹劉美) CACC 389/2013等提出的量刑方法。簡單而言,法庭在量刑時可以採用「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處理。「個別方式」是計算每一種毒品的刑期,然後將所有刑期加起來,而「綜合方式」是揀選毒性最強的毒品,然後根據它的份量和按照適用的判刑指引訂下刑期,然後根據毒性較不嚴重的毒品的份量作出調整。一般來說,「綜合方式」很多時令法庭能夠公正地、貼乎現實和合理地作出判刑。然而,上訴庭在Islam S M Majharul一案提及過,當案件涉及毒性較強的毒品的份量是甚少時,以該種毒品作為計算的基礎是不切實際的。因此,判刑必須要視乎每宗案件的情況而決定。
32. 本席首先採用「個別方式」,以控罪二涉及的33.72克可卡因得出的81個月,加上2.32克MDMA得出的28個月,總刑期高達109個月(81+28個月,即大約9年監禁),這項刑期似乎略為偏高。在此情況之下,本席認為較為公正及貼近現實的做法是採納「綜合方式」來處理。
33. 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Yuk Leong (陳旭亮) CACC 318/2013一案指出,法庭在考慮量刑時,不應該純以數學方式處理。而且,在計算刑期時應使用不同的測試方法,包括「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換算測試」(conversion test)及「比重測試」(ratio test),透過得出來的測試結果,法庭能夠相互對比有關判刑,以達致一個適合的量刑基準。
34. 代表控方的馮檢控官向法庭呈上上述三種測試方法得出的結果,相關結果是以控罪一和控罪二兩項控罪涉及的可卡因總份量作為計算基礎(0.73克+33.72克=34.45克)。馮檢控官向法庭表示,經過三種測試方法相互對比之後,得出6年零10.9個月為最低的量刑起點。本席留意到,控方所計算的6年零10.9個月,與本席最終純粹以單一控罪二所涉及的33.72克可卡因得出的最低量刑起點82個月大致相近。以下是本席的計算方法。
35. 就控罪二而言,不論以毒性和份量來說,可卡因是較為嚴重的毒品。因此,本席在量刑時以可卡因作為量刑基礎,然後根據MDMA的份量,將刑期向上調整。如前所述,上訴庭在陳旭亮案提及前述的三種測試方法,以驗證所調高的幅度是否過高或是偏低。第一種的「荒謬測試」是簡單將各種毒品當作都是毒性最強的毒品來處理,然後以它們的總份量去決定其量刑起點。第二種「轉換測試」是把各種毒品以其份量所帶來的量刑起點轉換為毒性最高的毒品,或在案中份量比較多的毒品的份量,然後將所有份量加起來,計算應帶來的量刑基準。第三種「比例測試」是將各種毒品的量刑基準根據其重量及所有毒品重量的比例加起來,作出最終的量刑基準。
荒謬測試法
36. 控罪二涉及的各種純毒品總份量為33.72克加2.32克,即是等於36.04克,若果全數假設均為可卡因,刑期計算之後,大約為83.4個月監禁。因此,控罪二的刑期在數學上的量刑起點不應該高於83.4個月監禁。當然,純粹站在參考角度來看,如果全數假設均是MDMA來計算,得出的結果大約為63.6個月,在數學上的量刑起點不應該低於63.6個月。
轉換測試法
37. 本席不認同羅大律師在「轉換測試」計算出來的結果,原因是如前所說,羅大律師一開始在計算控罪一的0.73克可卡因的結果已經出錯,因此他之後所計算的「轉換測試」結果必然出現偏差。而且,他的書面求情陳詞多次提及把MDMA視為毒性最強的毒品來計算。須知道的是,可卡因與MDMA相比之下,可卡因必然是毒性最強的一種。因此,他多次以MDMA作為量刑基礎來計算三種測試方法是可以省卻的。
38. 以可卡因作為控罪二的主要毒品和量刑基礎,販運2.32克MDMA的28個月監禁,即是相當販運大約1.3克可卡因的刑期。因此,若果本席將2.32克MDMA轉換成1.3克可卡因,然後將這一個假設份量,即1.3克可卡因加到控罪二本身涉及的33.72克可卡因,即是1.3克加33.72克,得出的總份量大約為35.02克。根據Lau Tak Ming案,販運這一個份量的可卡因,在數學上的量刑起點大約為82.518個月監禁。
比例測試法
39. 控罪二涉及的可卡因和MDMA所佔的總份量分別為93.563%和6.437%。根據這個比例計算,販運33.72克可卡因及2.32克MDMA的總刑期為(83.4個月x 93.563%加63.6個月 x 6.437%),分別得出大約為78個月加4個月監禁,總共大約為82個月監禁,這與馮檢控官所計算的大致相同。
40. 經過上述各種測試方法得出的結果,本席決定就控罪二採納82個月監禁作為販運兩種危險藥物的量刑起點。
41. 接下來要考慮Herry Jane Yusuph案中的第四步,即是案中會否存在加刑因素。羅大律師在書面求情陳詞的第34(2)段指被告人從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希望法庭接納本案不存在加刑因素。首先,本席留意得到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然而,就控罪二而言,羅大律師忽略了被告人是販運不同種類的毒品,即是可卡因和搖頭丸 (MDMA),因此令被告人接觸到不同需求的買家而有一個較為廣闊的市場。上訴庭過往多次提及到以上的情況屬於一項加刑因素,當中包括有HKSAR v Law Num Chun (羅能珍) [2014] 5 HKLRD 500、HKSAR v Islam Azharul [2020] 1 HKLRD 644及HKSAR v Wan Lau Mei (尹劉美) CACC 389/2013。
42. 考慮了整體情況及相關案例之後,本席將控罪二原先的82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上調3個月至85個月。
43. 接下來是考慮第五步,即是案中是否存在減刑因素。本席認為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是被告人適時認罪,能夠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本席明白到被告人是本案的家庭經濟支柱,但是上訴庭已經多次強調,對於嚴重的罪行,家庭和經濟理由只可以解釋他們犯罪的原因,但不能夠構成減刑的理由(見HKSAR v To Yiu Cho (杜耀祖) [2009] 5 HKLRD 309)。因此,被告人被判處入獄對家庭是會造成沉重的打擊,但是他在犯案之前應該會預計得到這是犯罪的結果或有可能引起的結果。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必須要承擔法律後果。
44. 本席就每一項控罪的判刑總結如下︰
控罪一:
量刑起點為26.29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獲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經刪除小數位之後,刑期下調至17個月。
控罪二:
量刑起點為82個月監禁,因販運不同種類的危險藥物而加刑3個月至85個月,被告人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經刪除小數位之後,刑期下調至56個月。
45. 最後要考慮的是總量刑原則。考慮到整體情況之後,本席相信最終56個月監禁的刑期足以反映兩個控罪的嚴重性及整體刑責,亦合乎公平、合理和平衡的刑期。因此,本席下令將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總刑期為5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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