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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78/2018
[2019] HKDC 4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1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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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譚嘉穎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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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頴珊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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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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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5項欺詐罪。
案情
2. 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間,被告人在數個社交媒體作出虛假陳述,要約出售多項產品,包括名牌手袋、月餅券、湯券、月餅及演唱會門票,藉以欺騙不同的受害人。受騙的人士就涉案的虛假交易,一共付出港幣58,600元,存入宣稱賣家(即被告人)所指定的銀行賬戶及 “PayMe” 賬戶(以後統稱「被告人指定的賬戶」)。受騙的買家從未與宣稱賣家見面,只透過社交媒體及 “WhatsApp” 與對方聯絡。所有買家都收不到被告人聲稱銷售的貨物,被告人其後亦失去聯絡。
3. 有關的銀行賬戶及 “PayMe” 賬戶分別以被告人的母親及一名同居友人的名稱持有。
4. 控罪一涉被告人向兩名受害人要約出售二手Gucci手袋,兩名受害人一共將港幣4,800元轉賬至被告人指定的賬戶。
5. 控罪二涉被告人向14名受害人要約出售月餅券。該14名受害人一共將港幣37,720元轉賬至被告人指定的賬戶。
6. 控罪三涉被告人向一名受害人要約出售湯券,該受害人將港幣1,000元轉賬至被告人指定的賬戶。
7. 控罪四涉被告人向9名受害人要約出售月餅,該9名受害人一共將港幣11,230元轉賬至被告人指定的賬戶。
8. 控罪五涉被告人向3名受害人要約出售演唱會門票,該些受害人一共將港幣3,850元轉賬至被告人指定的賬戶。
9. 上述五項控罪一共牽涉29項罪行及30名受害人,被騙款項一共為港幣58,600元。
10. 被告人在2018年9月28日被拘捕後,在警誡下承認她在網上宣稱售賣上述物品,欺騙其他人,她向買家指定的付款賬戶,部分是同居友人的賬戶,部分是她媽媽的賬戶。她砌詞向同居友人及媽媽借用她們的賬戶,但媽媽及友人對這些虛假售賣是不知情的。她向警方聲稱無業,藉「呃人」為生,她在收到涉案受害人轉賬得來的款項後,在該些社交媒體平台「封鎖」買家,令他們無法進一步與她聯絡。得來的款項,她已全部用掉。
紀錄
11. 被告人有6次定罪紀錄,最後一次定罪判刑是2007年12月。她沒有與本案控罪相同的定罪紀錄,但於2005年1月6日有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定罪。
背景
12. 被告人現年35歲,中五程度教育,未婚,與男友育有一名現年兩歲的女兒。被捕時無業,與母親及女兒同住。她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
求情
13. 代表她的伍大律師指出,直至2018年5月,被告人在一食肆任職收銀及侍應,每天工作19小時,月入約10,000元。長時間的工作令她患上糖尿病及高血壓。
14. 她於2018年5月失業,令她陷入財困,以致她無法應付家庭的開支。她因而愚蠢地犯下本案,藉以賺取快錢應急。而犯案得來的金錢,已全部用於家庭開支及供養家人的用途上。
15. 被告人在求情信中坦承自己行為愚昧及深表悔疚。對於要年邁的母親替她照顧有發展障礙的幼女,及箇中衍生的問題,她亦過意不去及甚受困擾。她雖然過往曾數次犯案,但希望本席體諒她在干犯本案前,已有十年沒有犯事,而給予輕判。
16. 被告人及其代表大律師均強調,被告人自被捕後便與警方充分合作,亦在第一時間向法庭表達認罪的意向,最終在本席前承認所有控罪。
判刑
17.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耀輝CACC 100/2014,對本案這類的欺詐行為的嚴重性有以下的說法:—
「 43. … 第一,申請人的詐騙對象是社會大眾,任何公眾人士都會蒙受被申請人詐騙的風險,而受害人的數目可以是十分巨大的;第二,申請人的罪行對日漸普遍的網上買賣有極為嚴重的負面影響,令人對網上買賣有戒心,影響到忠誠從事網上買賣生意的人士的權益;第三,網上詐騙罪行容易模仿亦容易進行,如不阻嚇可能會引發大量同類罪行;第四,由於網上買賣不涉及面對面的交易,而犯案者亦可以用不同方法掩飾身分,令偵破該等罪行非常困難;及第五,受害人的損失一般極難追討。」
18. 上訴法庭繼而指出對這類行為的判刑取態:—
「 44. 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見HKSAR v Liang Yaqiong & others [2009] 1 HKLRD 334、HKSAR v Wu Mudi [2008] 5 HKLRD 17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2011] 2 HKLRD 16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華擴[2015] 2 HKLRD 945)等案]。
45. 某程度而言,申請人干犯的詐騙罪行,和街頭騙案及電話騙案相近似,原因是它們都是一些針對社會大眾,令人討厭及不恥的罪行。該類罪行必須阻嚇,避免無辜大眾受害。」
19. 伍大律師懇請本席不要把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判刑基準引用於本案,並謂被告人的認罪省卻了大量的法庭時間及公帑,亦免卻超過30名證人出庭作證的需要。
20. 伍大律師亦指出,本案所涉的欺詐行為、金錢損失、受騙人的數目及犯案時段的長短,均與梁耀輝一案相若,故懇請本席採納該案的判刑基準。
21. 本席認同伍大律師將本案與梁耀輝相比的觀察,亦認為該案的量刑對本案甚具參考價值。因此,本席將採納30個月即時監禁為每一項控罪的判刑起點。
22. 本案唯一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的認罪。她的個人及家庭背景,並不構成求情理由。她的家庭及女兒的境況,某程度上是因她干犯本案而造成的。她在犯案前應意識到,罪行一旦被揭發偵破,後果會是如何。在此案之前,她已因犯案而被法庭判監。故此,她更應了解到犯法對她帶來的後果。
23. 正如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歐陽桂蘭CACC 251/2008案中判詞第14段所說:「本庭接受幾名申請人都有家庭負擔,受刑會影響家人,但他們應在參與犯案前考慮到這種後果,在事發後才以家庭困難作為求情理由難有說服力。」
24. 被告人因認罪所得的三分一刑期扣減後,每項控罪被判監禁20個月。本席下令各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因此,被告人就本案的5項控罪,一共被判監禁2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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