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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45/2021
[2023] HKDC 2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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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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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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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偉文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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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朗勤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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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栢良 |
(第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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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鋆國 |
(第五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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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好途 |
(第六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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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浩章 |
(第七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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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傑靈 |
(第八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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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穎軒小姐及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德澤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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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雪如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及第八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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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康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及第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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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嘉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陳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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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富樂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憲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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麥健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eng & Co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
| 控罪: |
[1]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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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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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Possessing things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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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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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本案有八名被告人(D1至D8)。
2. D8只被控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控罪四)。控罪指她管有三把扳手(俗稱「士巴拿」),D8不認罪。審訊後,她被裁定罪名成立。
3. D1至D7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控罪一)。控罪指他們聯同其他人在中環參與非法集結。D1及D4認罪;D2、D3、D5、D6和D7不認罪。審訊後,D2、D5、D6和D7罪名成立;D3罪名不成立。D3另外被控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法庭亦裁定他該項罪名不成立。
4. D6及D7亦被控一項刑事損壞罪(控罪二)。控罪指他倆破壞港鐵中環站F出口的牆,D6及D7不認罪。審訊後,D7被裁定罪名成立;D6罪名不成立。
案情簡述
5. 有人在網上貼文呼籲人們在2019年11月13日參加「晨曦行動」,進行「三罷」及在各區堵塞和「開花」。
6. 2019年11月13日(星期三),中環多條街道有人非法集結。集結在當日14:25時左右已經發生。聚集的人越來越多,警察曾向非法集結的人發出警告,但示威者沒有理會,繼續在路上設置路障及破壞,包括損毀路邊的大型花盤、路標指示牌、欄杆和交通燈;有人塗鴉;有人縱火;有人喊叫口號(包括「報仇」、「黑警死全家」、「光復香港、時代革命」);又有人作出「五大訴求」的手勢。
7. 非法集結範圍很大:東至干諾道中大會堂,西至戲院里/皇后大道中交界,南至雪廠街/皇后大道中交界,北至畢打街/干諾道中交界。
8.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數因時地而有所不同;集結高峰期在當日下午四、五時。大約17:00時,單在畢打街/德輔道中交界估計有近千人集結。參與非法集結的人數後來逐漸減少,但多條街上仍有人遊走聚集。
9. 警察在大約19:30時才有足夠警力到場進行掃蕩,一共拘捕六十八人,包括本案各被告人。
控罪一
10. D1和D4承認非法集結。
11. 根據D1承認的案情,他在大約15:41時已經出現在非法集結範圍,逗留期間,他把磚頭放在馬路上,又和其他示威者搬動大型花盤及阻塞行車道。
12. 根據D4承認的案情,他在大約17:48時已經出現在非法集結範圍,逗留期間,他把膠欄杆放在行車路上造成障礙,又與其他人在中環站E出口破壞一個電閘電掣位的不鏽鋼蓋,干擾該出入口的捲閘,又與其他示威者搬運拆下來的路牌柱杆到馬路去設置路障。
13. D2、D5、D6和D7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證據有以下顯示。
14. D2在大約17:13時已經出現在非法集結範圍,逗留期間,他和其他示威者推倒大型花盤,又用路標指示牌和竹枝在路上設立路障。
15. D5在大約17:46時已經出現在非法集結範圍,逗留期間,他和其他示威者將膠欄杆和磚塊搬到馬路去設置路障,又掘起路牌的柱杆與及關閉港鐵中環站E出口的鐵閘。
16. D6在大約17:27時已經出現在非法集結範圍,逗留期間,她在馬路上放置磚頭,又將磚頭扔到干諾道中隧道入口。
17. D7在大約17:14時已經出現在非法集結範圍,逗留期間,他和其他示威者在馬路設置路障。
控罪二
18. D7於大約19:17時在港鐵中環站F出入口的牆上用噴漆噴上一個「屌」字。
控罪四
19. D8於大約19:23時在非法集結範圍出現,她管有三支士巴拿,每支長約20厘米。法庭裁定她帶著這三支士巴拿到中環供自己及他人在非法集結活動中使用,例如擊毀交通燈或擰開路邊鐵欄的螺絲去拆毀鐵欄來製造路障。
案底
20. D7在本案發生前幾個月,在裁判法院因兩項盜竊罪被判感化12個月,他干犯本案的控罪一和控罪二時仍在感化期間。其餘被告人都沒有案底,但D1在本案發生後差不多十九個月,即2021年6月8日干犯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和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他會在今日稍後時間被本席判刑(見DCCC 926/2021)。
求情
D1
21. D1現時的年紀是二十二歲五個月,本案發生時為十九歲三個月。
22. D1生長於單親家庭,與母親同住,是家中獨子,他在案發時是一名廚藝學生。
23. 律師說D1是一名積極的年青人,有愛心及責任感,肯承擔,他孝順母親,獲師長喜愛,不時參與義務工作。
24. 律師說D1對於自己所犯的事感到後悔。在囚期間,他努力進修,希望重新做人。
25. 律師呈上D1寫的求情信及他的母親、長輩和朋友撰寫的求情信。D1在信中表達悔意。其他眾人為D1說情,希望法庭作出輕判。
26. 律師說D1雖然破壞了街上的物品、搬動磚塊及架起路障,但該等行為沒針對人,沒造成任何傷亡。
27. 律師說沒有證據顯示D1在案中擔當帶領的角色,也沒有證據顯示他管有任何危險品或攻擊性武器及干犯其他罪行。
28. 律師提及以下判刑案例: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 CAAR 4/2016、律政司司長 訴 鍾嘉豪CAAR 4/2020、律政司司長 訴 庾家駒 CAAR 5/2020及律政司司長 訴 袁志成 CAAR 6/2020。
29. 律師希望法庭在本案採取不高於15個月監禁為控罪一的判刑起點。
D2
30. D2現時的年紀是二十四歲一個月,本案發生時為二十歲十一個月,還有五天便21歲。
31. 律師說D2在案發時是一名副學士學生,後來完成學士課程,去年6月畢業,現時為一名文員。
32. 律師說D2患有一種叫克隆氏症的腸胃病,但沒有生命危險。
33. 律師呈上D2的求情信及他的親友和老師所寫的求情信。D2在信中表達悔意,他的親友則對他稱讚有加,為他說情。
34. 律師說D2孝順父母,做事認真,為人勤奮向上,樂於助人。
35. 律師說D2只是因一時衝動而犯案,他當時受到社會氛圍影響,用錯誤的方法去表達不滿,現已後悔,重犯機會不高。他因今次事件喪失了進入心儀公司工作的機會。
36. 律師也提及鍾嘉豪案及黃之鋒案,希望法庭對D2採取較低的量刑起點。律師表示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也是合適,他並叫法庭給予D2適當的判刑扣減。
D4
37. D4現時的年紀是27歲,案發時是二十三歲多,有大專教育程度,被還押前任職管工,與家人同住,大部分收入給父母作家用。
38. 律師說D4患有讀寫障礙症及過度活躍症,也有夢遊問題,但仍能積極面對人生,樂於助人,工作表現勤奮,也有參與義務工作。
39. 律師說D4只是一時衝動而犯案,受當時的社會氣氛影響,用了錯的方法去表達不滿,現已相當後悔,重犯機會不高。
40. 律師說D4適時認罪,應可獲得三分一的判刑扣減。
41. 律師叫法庭考慮D4的腳部受傷,希望法庭對他作出額外的減刑。
42. 律師呈上D4寫的求情信,他表達悔意,希望法庭作出輕判。他的父母、排球隊教練及僱主也寫信為他求情。
43. 律師提及鍾嘉豪案、黃東曉案 HCMA 488/2012及侯志雄案 DCCC 1089/2012。
D5
44. D5現時的年紀是二十六歲七個月,本案發生時是二十三歲五個月。
45. 律師說D5有專上教育程度,案發時是一名接待員,後來轉職,到2022年9月已沒有工作。
46. 律師說D5去年患上甲狀腺毒病,在2022年11月曾接受手術切除甲狀腺,現在仍需服藥,但沒有生命危險。
47. 律師說本案只涉及一些財物損壞,無人受傷,集結的人志在堵塞道路,案情屬於較輕的一類,警方來到時,示威者馬上四散,沒有和警方對峙或發生衝突。
48. 律師說D5只是參與非法集結,沒有鼓吹別人犯法或使用暴力。
49. 律師呈上D5寫的求情信及他的爸、媽、哥哥和女友撰寫的求情信。D5在信中表達悔意,希望法庭作出輕判。他的親友為他說情。
50. 律師也提及黃之鋒案、庾家駒案及袁志成案。
D6
51. D6現時的年紀是二十四歲四個月,本案發生時是二十一歲兩個月,當時是一名大學生,在2021年大學畢業,現為一名自由身設計師。律師說D6即使有案在身,仍持續進修,希望日後能夠到外國深造。
52. 律師說D6有責任心,工作勤奮,待人有禮,心地善良,樂於助人,熱心公益。
53. 律師呈上D6的親友、老師、前上司和合夥人所寫的求情信,各人對D6稱讚有加,為她說情。D6自己也寫了求情信,她在信中表達悔意,希望法庭作出輕判。
54. 律師提及黃之鋒案。
D7
55. D7現時的年紀是二十二歲三個月,本案發生時是十九歲一個月,他是家中獨子,最後的工作是服裝銷售員。
56. 律師說D7患有阿氏保加症及過度活躍症,性格屬於偏執一類,雖然近年的情況已大有改善。
57. 律師說案中非法聚集的人是幾百至近千人不等,但多是各自行事,他們涉及的暴力行為屬於程度較低的一種。
58. D7也被裁定控罪二刑事損壞罪名成立。律師說控罪二的刑事損壞行為其實是非法集結的破壞社會秩序表現的一部分,所以兩罪刑期應該同期執行。
59. 至於D7犯案時仍在感化期間,律師說該項感化令現已完結,他叫法庭不要因此對D7加刑。
60. 律師呈上D7寫的求情信,他在信中表達悔意。另外,D7的父母亦寫信為他說情。
61. 律師提及黃之鋒案的上訴案 CAAR 4/2016及該案的終審判決 FACC 8、9、10/2017。
D8
62. D8現時的年紀是三十七歲五個月,本案發生時是三十四歲三個月。她曾往外國留學,2014年回港,後來投身設計行業。
63. 律師說D8未婚,一向守規,她孝順父母,對人有禮,富責任感,做事認真,為人積極及包容。
64. 律師說D8僅被裁定管有三支士巴拿用作摧毀公物,但未有證據顯示她已作出實質破壞或將物品交予其他非法集結者。
65. 律師指今次為單一犯法事件,嚴重性屬於較低的一類,她說控罪四沒有判刑指引,希望法庭對D8採取較低的判刑起點。
66. 律師呈上D8寫的求情信,她說出自己的情況,希望法庭作出輕判。她的朋友、前上司和老師也為她寫了求情信,眾人對D8稱讚有加。
判刑
控罪一
67. 上訴庭在黃之鋒案 CAAR 4/2016第134段及135段如此說:
「134,本席重申,在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判刑主要考慮是懲罰那些干犯罪行的人,以儆效尤,並阻嚇其他人不要以身試法、有樣學樣來破壞或擾亂公共秩序,至於犯案者的個人情況、無論犯罪動機或原因是他們自認為多麼崇高、其他違法者罪責是否更重等,一般來說全都不是有力的求情或輕判的理由。
135,法庭在決定適當的刑罰時,需要考慮干犯罪行的相關情節。就牽涉暴力的非法集結,本席認為有關干犯罪行的情節包括:
(1)暴力行為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有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施行暴力者人數多少;
(3)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使用暴力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力的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暴力行為維持多久,包括暴力行為有否拖長;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是否仍然進行;
(6)暴力行為所引致的後果:例如,有否對財物或任何損失或破壞,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即使沒有財物損失或破壞,也沒有人受傷,但暴力行為造成的威脅之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68. 簡而言之,非法集結的判刑主要視乎涉及的範圍、參與人數、暴力程度或威脅的嚴重性、後果與及犯案者的角色。
69. 非法集結的判刑一般須具阻嚇性,以維護公眾秩序。有律師說現時世局已經平穩很多,判刑不須那麼嚴峻,本席不同意。
70. 本案的非法集結發生於中環多條主要街道,那是一個星期三的工作天,非法集結涉及的範圍甚廣,參與人數眾多,單在17:00時左右,聚集於畢打街/德輔道中的人也有近千人,人數遠超執法的警察數目。
71. 非法集結在當日下午二時半左右已經發生,至晚上七時半才有足夠警力到場進行掃蕩,這大約五小時期間,中環多條主要街道都被堵塞至交通停頓;商鋪需要關門;部分非法集結者破壞交通燈、指示牌、欄杆、路面,並用磚頭、竹枝、欄杆和雜物去製造路障;有人塗鴉;甚至有人縱火。
72. 非法集結當然沒有暴動罪那麼嚴重。不過,終審法院在盧建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 FACC 6、7/2021第10段說非法集結可隨時演變成暴動。
73. D1、D2、D4、D5、D6和D7各人所作的擾亂秩序行為,個別看來不算十分嚴重,但上訴庭屢說非法集結或暴動的嚴重性應以該次事件的整體情況去看,而不僅是考慮個人行為。
74. 案中無人傷亡,但有一些公共設施及私人財物遭到破壞,中環的核心地帶癱瘓多時,商戶受害,守法的市民會感到不便,事件經廣泛報道,也會令人對香港產生壞印象,以為法紀既崩。
75. 沒有證據顯示D1、D2、D4、D5、D6和D7在非法集結中扮演領導者的角色,但各人亦非只是「行行企企」地象徵性參與,而是都有作出實質的擾亂秩序行為(見D1和D4承認的案情及關於D2、D5、D6及D7的判案理由;簡述見上文第10至17段)。
76. 本席認為對D1、D2、D4、D5、D6和D7的控罪一的基本判刑起點應定為18個月監禁。
77. D7在感化期間犯事。現時,該項感化令已經完結,但裁判法院仍可對他違反感化令作出處理,本席只須考慮D7在感化期間干犯本案的控罪一和控罪二為加重刑責因素,因此將D7的控罪一判刑起點調升為19個月監禁。
78. D1和D4及時認罪,各可獲得三分一的判刑扣減。
79. D1、D2、D4、D5和D6沒有定罪紀錄,各人可以獲得減刑兩個月;D7有案底,不可以獲得此項減刑。
80. D2、D5、D6和D7在審訊中都同意了一些案情,但該等案情都是毋庸爭議的。另一方面,他們爭議身分,令控方須為此費力舉證。PW2在庭上用上很多時間去講解眾多片段,法庭也須反覆觀看。因此,D2、D5、D6和D7不能因為同意了部分案情而獲得額外減刑。
81. D1及D7犯案時只得19歲;D4、D5和D6在案發時已超過21歲;D2雖然當時未夠21歲,但只差幾天。
82. 本席經過上述考慮,對控罪一判刑如下。
83. D1、D2、D4、D5和D6的判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D7的判刑起點則為19個月監禁。
84. D1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判刑扣減,他以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可獲減刑兩個月。另外,他犯案時只得19歲,可再獲減刑1個月,最後的認罪判刑為9個月監禁。
85. D2審訊後被定罪,只可獲得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兩個月判刑扣減,最後判刑為16個月監禁。
86. D4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判刑扣減,他以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可獲減刑兩個月,最後判刑為10個月監禁。
87. D5審訊後被定罪,只可獲得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兩個月判刑扣減,最後判刑為16個月監禁。
88. D6審訊後被定罪,只可獲得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兩個月判刑扣減,最後判刑為16個月監禁。
89. D7在感化期間犯事,違反裁判官頒下的感化令,D7是否須由裁判官再作懲處,應由該裁判官決定。D7的控罪一的判刑起點為19個月監禁,他在審訊後被定罪,以前有案底,不能獲得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兩個月判刑扣減,但他犯案時只是19歲,可獲減刑1個月,最後判刑為18個月監禁。
控罪二
90. D7審訊後被判刑事損壞罪罪名成立,判刑起點應為6個月監禁,但他在感化期間犯事,所以判刑起點調升為7個月監禁。他在審訊後被定罪,沒有任何減刑因素,除了當時他只是19歲,仍算年青,本席為此對他減刑1個月,控罪二的最後判刑是6個月監禁。
91. 本席同意D7的律師說控罪二「刑事損壞」其實是擾亂社會秩序行為,屬於控罪一「非法集結」的一種表現。因此,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刑期應同期執行,即兩罪的總刑期為18個月監禁。
控罪四
92. D8審訊後被判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罪名成立,她管有三支士巴拿,每支長約20cm,本席裁定她將此等物品帶到發生非法集結的中環,供自己及其他人用來去破壞別人的財產,例如擊毀交通燈或擰開路邊欄杆的螺絲去拆開欄杆作為路障。
93. 雖然D8出現在中環的時候仍未使用士巴拿或將士巴拿交予別人使用去作出破壞,但上訴庭在SJ v Chan Yip Wan [2021] HKCA 794一案認同該案控方的陳述,就是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的嚴重性在於管有該等非法物品,犯案人還未使用該等物品去造成真正破壞,不會令到他的罪行變得輕省。上訴庭指出法庭判案時應考慮罪行發生的情況(context)。本案所有控罪都和當天的中環非法集結有關。
94. 本席認為控罪四的判刑起點應為12個月監禁,D8沒有案底,可獲兩個月判刑扣減。另外,她同意案情及沒有爭議身分,可獲額外1個月減刑。本席最後對D8判囚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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