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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02/2023
[2025] HKDC 4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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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董潔文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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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沛誠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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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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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2年11月3日,在元朗宏達路與鳳池路交界附近,危險駕駛登記號碼為KF8636之的士,引致陳海林死亡。被告否認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就其所面對的控罪罪名不成立,但根據同一條例第36(10)條,裁定被告「不小心駕駛」罪罪成。
案情
2. 本案案情可見於裁決理由書,本席在此不作多贅。簡而言之, 2022年11月3日上午10時36分左右,被告駕駛着新界的士KF8636沿宏達路左二線駛向宏達路與鳳池路交界的十字路口(下稱「該路口」)時,在該路口後方的行人管制交通燈過路處(下稱「東面過路處」),撞到一名騎着單車並沿着鳳池路的行人路駛至東面過路處並駛出馬路的男子陳海林,以致他被撞至死。案發時,被告行駛方向的交通燈為綠燈,而死者騎着單車行駛方向的行人過路燈為紅色人像。
3. 當日天陰有雨,能見度良好,路面濕滑。交通流量普通,意外地點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4. 意外後警方檢取了的士的行車記錄儀(證物P5),P5攝到意外的關鍵時段,即是當日10:36:00至發生碰撞前的10:36:09期間,但P5未能攝錄實際碰撞的情況。控方的交通意外重組專家黃暉博士從P5的影像及作實地量度距離後,計算到的士在駛向該路口時的平均車速為每小時63(士)6至65(士)6公里;即超過了該路段的車速上限。此外P5也拍攝到死者騎着單車,以頗快的速度從10:36:05至10:36:09這4秒多期間,沿鳳池路的行人路一直駛向東面過路處,並在該過路處左邊路口由左至右駛出馬路的情況。
5. 當日不幸的意外在數秒期間發生。被告當時的車速超過上限,但卻非嚴重超速。基於當時的路面狀況,本席裁定被告超速不構成危險駕駛。他當時並非不留意路面情況,但他駛過該路口須顧及路段上的其他車輛及多個行人過路處路口;而死者駕駛着單車從鳯池路行人路行駛至宏達路時,在毫無預警情況下從東面過路處左路口駛出馬路。被告當時的確有大約2秒左右缺乏足夠專注,沒有及早察覺死者的單車已在東面過路處左邊路口並駛出馬路;但本席裁定這一時的不專注未達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這樣駕駛未必顯而易見是危險,因此裁定他「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不成立,而「不小心駕駛」罪則罪成。
被告背景及求情
6.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有三項交通違例紀錄,包括兩項分別在2020年及2022年的「以比時速限制高於每小時15公里,但不超過30公里駕駛」及「以比時速限制高於每小時15公里駕駛」的定額罰款紀錄,被判罰款港幣450元及港幣320元。此外於2022年就一項「沒有遵從道路標記」罪被判定額罰款港幣450元。
7. 被告現年60歲,已婚及有四名子女。代表被告的尹大律師在書面求情陳詞中指被告是家中的經濟支柱,太太為家庭主婦。長女現年16歲並就讀中學二年級。自2022年11月起在屯門醫院接受抑鬱症治療。次子現年12歲就讀中二,另有兩名兒子分別為6歲及4歲。被告任職的士司機,收入不足以支持一家六口生活,需倚靠社會福利署發放低收入的生活津貼。案發後被告曾轉職為餐廳雜工及倉務員,但新工作影響他照顧家人,因此後來被告重操故業,再次駕駛的士謀生。
8. 尹大律師指被告在本案的意外中也因碰撞引致頸部受傷,於案發後曾往屯門醫院檢查,並獲批准七天病假,但因被告須回家照顧家人因此自願離院。被告因意外導致死者身故及為他的家人帶來的傷痛感到非常內疚及自責。他亦深切反省自己的過錯,並於2023年5月主動自費參加了駕駛改進課程,以加深自己對交通規例及守則的認知,以防止再次發生意外。此外被告的家人亦撰寫了求情信,表達被告是一名非常盡責的丈夫及父親,懇請法庭對被告從輕發落。
9. 本席在判刑前索取了社會服務令報告。報告就被告的個人背景及家庭狀況所提供的資料,基本上與尹大律師的書面求情陳詞內容相若。報告亦指出被告對當日的意外造成的慘痛後果深感愧疚。此外他及妻子均表示他們需兩人一起照顧四名年幼及有特殊照顧需要的兒女,懇請法庭判處被告非監禁式的刑罰。報告指被告適合接受社會服務令,並建議判處低至中度範圍的服務令時數。
判刑考慮
10. 「不小心駕駛」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港幣5,000元及監禁六個月。被告在審訊前已向法庭表示承認「不小心駕駛」罪。
11. 在律政司司長 訴 施森[2014] 5 HKLRD 640,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判案理由書内指出處理交通意外罪行的判罰絕非容易,原因是犯交通意外的人,很多都沒有刑事紀錄,但他同時指出,當一輛汽車由一名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操控時,可以變成極具殺傷力的武器,可以為交通意外的受害者或他們的家庭造成無盡的傷痛及苦惱。因此法庭有責任阻嚇不負責任的駕駛者。而意外引致他人死亡必然是判刑時的考慮因素(見第19,20 及26 段)。
12.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光德CACC217/2014,上訴法庭在考慮判刑是指在嚴重的不小心駕駛案件,特別是當有人因意外而死亡時,判處違例駕駛者短時間監禁是合適的,以警惕駕駛者要時刻保持警覺,避免傷及無辜,亦平復死者家人,因事件要面對的委屈及困苦(見第40 段)。
1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俞潔 [2023] 5 HKLRD 261,案中上訴人在初審時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成,上訴法庭把定罪改判為「不小心駕駛」罪後,判處上訴人120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法院法官薛偉成在判案理由書指,判刑時法庭的首要考慮是涉案的不當駕駛行為的嚴重性及可責性,但該駕駛行為造成的後果也是一個相關的考慮因素(見第47 段)。考慮了上訴人的個人情況及背景,包括她在開審前已表示願意承認「不小心駕駛」罪,判處上訴人120小時社會服務令。可見就此類引致嚴重後果性質的案件,視乎案情及被告的罪責,上訴法庭沒有排除判處非即時監禁形式的社會服務令,是屬於恰當的刑罰範圍內。
14. 被告在這次不幸的意外後深感悔疚,在開審前已表明就「不小心駕駛」罪認罪,審訊時亦不爭議控方專家證人就他當時車速所作的推算。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作供時指自己擁有接近30年駕駛經驗,於案發前已任職的士司機18個月。就交通違例紀錄方面,縱使曾有三項定額罰款紀錄,整體而言,他的駕駛紀錄是良好的。
15. 在本案,被告駛經肇事路口時缺乏足夠的專注,未能及時察覺死者騎着單車從行人路駛至過路處路口並駛出馬路。雖然被告當時超速行車,但死者在紅色行人過路燈亮着時以不慢的速度駛出馬路也有過失,導致意外的責任並非全在於被告。本案雖然後果嚴重,但被告的罪責在同類案件中不屬於重。
16. 社會服務令報告對被告評價正面,指他適合而被告亦願意接受社會服務令。考慮了相關的判刑原則及本案的情況,本席認為判處社會服務令足夠反映被告的罪責;但本席認為報告建議的服務令時數,不足反映案件的嚴重性,因此判處被告18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17.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9條,法庭可就其認為適當的期間,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本席現依照此條例下令被告自今天起停牌4個月。期間被告不可持有或申請任何車輛類別的駕駛執照,亦不能駕駛任何車輛。違反此項命令,屬刑事罪行,可被檢控及在定罪後可被判處監禁刑期。
判刑
18. 就「不小心駕駛」罪,判處被告180小時社會服務令及停牌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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