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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52/2022
[2025] HKDC 13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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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袁詠琳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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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宇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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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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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2. 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定罪。
控方案情
3. 2022年3月27日約14:05時,被告人駕駛私家車在荃灣荃錦公路向石崗方向上斜行駛,約同一時間,死者(梁先生)駕駛另一私家車在對面行車線向荃灣方向落斜行駛。於燈柱FA5639附近,被告人的私家車越過雙白線駛入對面的行車線,與死者駕駛的私家車迎頭相撞。
4. 有關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當時天晴地濕交通流量順暢。
5. 被告人於碰撞前的約4秒,完全沒有留意前方路面狀況。
6. 意外後,死者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於2022年3月28日01:04時被證實死亡。
[詳情見裁決理由書]
個人背景
7. 被告人現年58歲,中五教育程度。
8. 被告人已離婚,與前夫育有兩名兒子,分別為32歲和30歲。被告人於2001年認識現時同居的男朋友,二人亦育有一名女兒,現年23歲,仍在求學中。
9. 被告人案發時任職汽車銷售員,在本案發生後已經辭職。
刑事定罪紀錄
10. 被告人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管有第1部毒藥」罪,被罰款港幣100元。由於相關罪行發生於本案之後,本席不會在量刑時加以考慮。
交通定罪紀錄
11. 被告人於1997年11月14日獲發駕駛執照,曾於2016年1月19日就《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被停牌6個月。
輕判陳詞
12. 辯方在陳詞中透露:
(1) 被告人因受2019年的社會事件及新冠疫情影響,收入大減以致入不敷支,最終於2022年12月20日被法庭頒下破產令;
(2) 被告人自2004年開始出現失眠和抑鬱症病癥,並在2022年2月因服食大量安眠藥而被送院治療,於案發後被告人一直因自己的駕駛失誤而自責,令她的抑鬱症病情加深,更因精神健康問題數度入院,現在仍需定時覆診及服藥,辯方亦呈交相關醫療及覆診紀錄;
(3) 2024年1月27日被告人住所發生火警,被告人在火警中吸入濃煙,被送往醫院深切治療部並留院約一周,曾經昏迷數天及出現失憶的情況。
13. 此外,辯方呈交一份由張浩然醫生撰寫的報告,力陳假如死者接受緊急手術,估計其存活率介乎60%至87%,即死者相當可能不會因本案的交通意外而喪命,而控罪亦可能不會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14. 最後,辯方指被告人在審訊中承認大部分案情,節省不少法庭的時間和資源,而且案發時被告人沒有超速,只是疏忽地越過行車線,並不涉及任何不負責任的駕駛行為,希望法庭加以考慮。
15. 就停牌令方面,辯方沒有任何「特別理由」提供,亦不反對法庭判處被告人須重考各級駕駛執照。
求情信
16. 辯方呈交6封求情信,分別來自被告人、其長子、媳婦、社工、教會的組長和朋友。
17. 被告人在信中對引致交通意外表示抱歉,亦就對方的不幸離世感到自責,強調自己並非有心造成意外,承諾以後不再駕駛任何車輛,希望法庭輕判,讓她早日與家人團聚,協助照顧9個月大的孫女。
18. 被告人的家人及朋友均在信中表示對她的支持,亦提及被告人申請破產、患有抑鬱症及家中失火等不幸遭遇,希望法庭考慮她已經飽受煎熬,給予機會,予以輕判。
19. 今天辯方再呈交一封由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及一些與被告人覆診及獲批傷殘津貼的紀錄,被告人在信中重申她的悔意,希望法庭從輕發落。
法律原則
20.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死亡,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0年。另外,根據第36(2)及(2A)條,除非基於「特別理由」,法庭必須命令取消該人(如屬首次被定罪)的駕駛資格至少5年。
2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是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中已強調,一輛汽車在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手中可以是一件致命的凶器,而駕駛者必須時刻小心謹慎地駕駛,以免對無辜市民造成傷害。
22. 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廖國鎮)CAAR 3/2009一案,上訴庭重申其於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及之後的案件中得出的首要量刑原則,即:基於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帶來的嚴重後果,法庭必須判處阻嚇性的懲處。另一方面,被告人的罪責,就是量刑的主要考慮因素。
23. 就着罪責輕重的程度而言,一端為意外發生屬駕駛者的一時判斷而導致,而另一端則為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他乘客的安全,或在駕駛時有某程度的魯莽。至於這兩端之間存在着的不同程度罪責,就視乎在R v Cooksley & Others [2003] 3 All ER 4案中第15段所提的加重罪責因素,是否存在。
24. 另外,上訴庭亦建議法庭在判刑時可參考及核對Cooksley案中列出的四大判刑類別,分別為:(1) 沒有任何加刑因素的刑期為12至18個月監禁;(2) 中度罪責的刑期為2至3年監禁;(3) 高度罪責的刑期為4至5年監禁;及 (4) 非常嚴重的罪責的刑期為6年以上監禁。
25. 上訴庭在 廖國鎮 案判詞第39段中,亦列出了一些法庭在判刑時應考慮的求情因素,包括良好的駕駛紀錄,被告人沒有前科、被告人即時認罪、被告人有真誠的悔意、被告人的年紀(只適用於駕駛者的駕駛經驗不足與干犯罪行有關)及駕駛者本身是否有在意外中也有受傷等。
判刑考量
26. 本案嚴重之處,在於被告人在意外前的約4秒,完全沒有留意前方路面狀況,猶如「閉上眼睛駕駛」,加上涉案路段是雙程雙線行車的山路,彎位特別多,當時路面亦有一定的交通流量,情節絕非輕微。
27. 雖然被告人在審訊時辯稱有異物入眼,影響視力,但本席完全不接納其證供,至於真實的原因,相信被告人自己最為清楚。無論如何,考慮到整體的案情,包括被告人的駕駛行為、車速及現場的路面情況等,本席認為本案屬被告人一時的錯誤判斷而導致意外,屬罪責較輕的一類,至於是否涉及Cooksley案中提及的加刑因素,包括服用藥物、明知身體不適或缺乏睡眠或休息等,鑒於案中缺乏直接證據,本席不作考慮,因此會以1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28. 至於案中死者,雖然是一名結腸癌末期病人,但不爭議的是,即使他生前選擇不接受手術,在法律上亦不構成中斷當中的因果關係鏈,故不論死者的生命尚餘多少,被告人的駕駛行為始終是奪去了他人的寶貴生命,亦需就此負上法律責任。
29. 另一方面,本席認為就着死者的病況、其不接受手術的決定及最終引致死亡的情節,可被視作特別的情況,因此決定將刑期減至12個月監禁。
判刑
30. 由於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案中亦沒有進一步的減刑因素,被告人被判12個月監禁。
31. 本席下令被告人須停牌5年,期間被告人不能持有或領取任何級別的駕駛執照,並由今天起生效。
32. 考慮到被告人在本案的駕駛行為、在案發前的一個月曾因服食大量安眠藥而入院及其抑鬱症的病情,同時亦關注到停牌5年後她的駕駛技術變得生疏等,本席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0(2)條,下令被告人須重考各級別的駕駛執照,因此本席亦不會根據第72A(1A)條作出任何命令,要求被告人參與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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