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被控一項強姦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18(1)條。
案件經本席及陪審團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強姦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嘅個人背景如下:被告人現年20歲,出生日期為2004年8月9日。被告人有兩項過往嘅刑事紀錄,第一項係刑事毁壞,被判入更生中心。第二項係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於2023年1月27日判18個月感化令。被告人未婚,冇仔女,與家人同住。被告人曾接受中三程度教育,曾經受僱為物流公司職員、快餐店職員同埋餐廳嘅廚師。
案發時,本案受害人X為一名16歲女童,而被告人當時19歲。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 CACC 386/2011(判案書日期2012年6月4日)一案第8段,上訴法庭有以下說法:「法庭必須保護無辜及容易信賴別人的兒童,避免這些易受傷害的人士被人性侵犯,以致身體及精神受到創傷。在涉及性侵犯兒童的案件中法庭有需要採用具阻嚇性的刑期來防止其他人士干犯這類罪行。這些具阻嚇的性刑期是表達公眾對這些罪行的厭惡及為受害者及其家人伸冤。」
在同一案例第9段,上訴法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性侵犯兒童罪行時就量刑所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1)被告人與受害人的年紀差異;
(2)被告人與受害人的關係。被告人是否利用自己的地位干犯罪行及案件是否存在破壞信任的成份;
(3)被告人有否利用恐嚇、利誘的手段來令受害人就範;
(4)犯罪的次數及時間;
(5)被告人有否使用不適當及不必要的暴力來令受害人受傷、不適;
(6)被告人在性侵犯受害人時有否採用安全措施來防止傳染性病給受害人或令受害人受孕;
(7)受害人是否因被性侵犯而受到肉體或精神的創傷;
(8)有關的罪行有否影響受害人的家庭;
(9)被告人有否同時涉及其他不當的行為,例如邀請其他人觀看其罪行或拍攝或錄影;
(10)被告人是否精神不正常及患有戀童癖及其重犯的機會率。
本席認為本案有以下嘅加重刑責因素:
第一,受害人X事發時為一名16歲女童,X當時處於不能保護自己,容易受到傷害的年齡。雖然被告人當時也只得19歲,但畢竟他是一位成年人,亦有一項「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之前科,應該格外謹慎其行為。
第二,明顯地,X在今次事件後受到極大的心理創傷及持久的不良影響。根據日期為2025年4月14日的X創傷報告第8段,「X在案發後一直承受很大的心理困擾,尤其是緊隨事件後的幾個月和她要回想這些不安經歷的最近幾個月。接受評估時,她對相關的性創傷表現出情緒抑鬱、焦慮特徵和有侵入性記憶。性創傷顯然影響了她的情緒和日常運作。更差的是,連帶的情感痛苦很難忍受,甚至令她在近幾個月做出傷害自己,並想以結束自己生命來解脫的地步。此外,她回想案發時情緒高度困擾,加上她逃避有關負面經歷的傾向很強,這些都表明,她可能仍有一些創傷的問題尚未解決。這些問題有可能對她的身心健康造成持久的不良影響,故需進一步探索和給予治療。」
第三,被告人在侵犯X時是完全沒有採用任何安全措施。
雖然被告人差四個月才足21歲,但強姦罪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附表3中其中一項例外罪行,因此,《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對監禁年齡在16至21歲之間的人的限制並不適用。
本席考慮到本案一切有關情況,認為一個適當嘅量刑起點(考慮到上述提及嗰三個加重刑責因素)為七年六個月監禁。
本席睇唔到有任何減刑嘅因素。在求情時,被告人聲稱佢係喺酒精影響下犯案。但正如上訴法庭喺曾昭德一案第11段指出,「申請人指他在事發時受到酒精影響......這不是減刑的因素」。
因此,本席判罰被告人七年六個月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