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 102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0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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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0年3月16日上午9時4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黃俊軒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姚姜敬淑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S.T. Poon & Wong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判刑理由
控罪及案情
1. 被告承認於2009年8月4日晚上8時42分,在香港九龍觀塘裕民坊66號外被警方截查,他右手正拿着一個用紙巾包着的透明膠袋,內有13.28克晶狀固體,內含13.0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冰”)。他逃跑時滑倒在地上,警方拘捕及警誡他,他承認該批毒品是剛以6,000元積蓄及從打麻將收益買來的。
2. 被告在庭上承認管有該批毒品自用,控方接受作為控罪基礎。該批毒品的零售價為每克約795元,合共約10,557元。
求情陳詞
3. 被告現年35歲,有3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1999年者為管有毒品罪,罰款了事,其餘兩次為盜竊罪。被告曾受教育至中五程度,做過不同非技術型工作,自2002年起失業,靠公援維生。被告有一名7歲兒子,是由前妻所生。案發時被告每星期吸毒兩次,每次花費150元。被告自1999年起吸食冰,但從未進入過戒毒所。
4. 戒毒所報告指被告自去年還押至今已經沒有毒癮,不再依賴毒品。
管有“冰”的判刑
5. 就管有“冰”而言是沒有任何判刑指引的。然而上訴法院在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LRD 261案中闡明,一般判刑是12至18個月,實際量刑基準主要視乎毒品重量,另加上擴散至其他使用者之風險等因素而定。該案涉及15.877克“冰”,純就重量而言,上訴法庭認為以18個月為量刑基準恰當,配合其他量刑因素後,該案最終以兩年半作為量刑基準。
本案判刑
6. 被告依靠公援維生,每月花在毒品上約1,200元,他攜着的毒品足夠供他吸食多次,他絕對有能力將其一部分暫時割愛;他被截停時是晚上8時42分,身在人流稠密的觀塘裕民坊;該批毒品只是放在一個膠袋內,外面用紙巾包住,若要擘開膠袋一個小孔以拿取部分毒品可謂易如反掌。
7. 本席認為整體情況可視為有一定程度擴散至其他使用者之風險,現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認罪可得三分之一扣減,最終刑期是12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