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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2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32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14074, 14077, 14080, 14084, 14087, 14089, 14093 及 140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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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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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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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6年11月2日所作出之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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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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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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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上訴人 |
曾健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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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上訴人 |
潘達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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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2016年11月24日 |
| 判決日期: 2016年11月24日 |
|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6年11月28日 |
判決理由書
1. 兩名申請人被裁定干犯了以下控罪:知道或有理由相信一項電訊設施,正在未領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給的牌照或以通訊事務管理局批給或設立的適當牌照的情況下維持,並藉該電訊設施發送訊息。[1]
二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被本席駁回後,二人提出動議,申請證明案件的決定涉及以下法律論點,而這些法律論點是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
(1) 《電訊條例》第23條之中第1類別罪行的元素為何?
(2) 第23條之中第1類別罪行是否合憲?
(3) 上訴法庭在以下的情況下應否對與議題有關的事實作出裁定:
(a) 原審法官或裁判官沒有對該事實作出裁定;及
(b) 原審法官或裁判官否決了辯方對有關議題的披露申請。
2. 答辯方反對申請。
3. 在考慮了雙方陳詞之後,本席就第二項法律觀點發出證明,但拒絕就另外兩項觀點發出證明,現交待理由。
法律觀點(一)
4. 本席認為,相關控罪的罪行元素是清晰明確的,難以可稱為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因此拒絕就罪行元素是什麽這法律觀點發出相關證明。
5. 在裁定控方是否證明了各項罪行元素,尤其是否有電訊設施在維持時,涉及詮釋法律後作出事實裁定,但本席不認為所涉的法律議題是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
法律觀點(二)
6. 這議題涉及憲法賦予的權利應否如此受約制,本席認為應發出證明。
法律觀點(三)
7. 就處理裁判上訴的法庭的權限,終審法院案例已有述明。在本案,相關證人的誠信並非主要爭議所在,本席也裁定了裁判官之否決披露申請是正確的決定,隨後的處理是在「重審」 [2] 方式下進行的,並沒有衍生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因此本席認為不應發出證明。
答辯人: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梁卓然資深大律師及高級檢控官伍淑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郭憬憲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23條。
[2] 即 ‘Re-hear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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