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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8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8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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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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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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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瑋軒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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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君正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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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景青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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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明杰 |
(第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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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耀達 |
(第五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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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
陳愛倫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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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國辰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浩基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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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自明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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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人缺席,沒有法律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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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耀恒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耀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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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禮賢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
| 控罪: |
[1]至[3];[5]至[9]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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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串謀販運危險藥物 (Conspiracy to traffic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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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普通襲擊 (Common Assaul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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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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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獨自被控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控罪八)。第一和第三被告人亦共同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控罪十)。
2. 第二至第五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四)。
3. 除了控罪四和十外,第三被告人亦獨自被控4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控罪一、六、七、九)。
4. 除了控罪四外,第四被告人亦獨自被控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控罪五)。
5. 除了控罪四外,第五被告人亦獨自被控2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控罪二和三)。
6. 第一、二、四、五被告人否認所有相關控罪,審訊後被定罪。第三被告人缺席審訊,審訊後亦被定罪。
7. 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案情,故不在此贅。
8. 簡單說,行動其間,臥底警員紀錄了5位被告人與本案有關的說話和作為。
9. 關於「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的控罪(控罪一至三及五至九),臥底警員在不同場合,耳聞目睹相關被告人的說話。
10. 關於「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四),相關被告人討論販運氯胺酮的安排時,臥底警員在場並假裝參與。後來,第五被告人更將10小包氯胺酮(證物P4)交予他售賣。最後,臥底警員交了1,000元給第五被告人,佯稱是出售證物P4的貨款。
11. 關於「普通襲擊」罪(控罪十),相關被告人及有關人士(包括臥底警員)在涉案的甜品店與其他食客口角,第一和第三被告人毆打其中一枱的食客,臥底警員目睹整個過程。
求情及判刑
第一被告人
12. 他現年18歲,未婚,任職運輸工人(月入約10,000元)。他有6次刑事紀錄(當中涉及3項使用暴力的罪行和2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曾判處感化令、勞教中心令、教導所令。
13. 求情時,蕭大律師陳詞,第一被告人只有中二學歷,但顧家和孝順,每月支付3,000元給同住的父母作家用。第一被告人自稱「勝和」時,事件已完結;他沒有意圖藉此威嚇任何人。
14. 關於控罪八和十,第一被告人均有前科。他曾進入勞教中心和教導所,法庭可以給予他自新的機會已耗盡了。本席認為,即時監禁的刑罰無可避免。
15. 關於控罪八,證據顯示,當受傷男子表示要報警,第一被告人便自稱「勝和」,並叫對方「收皮」。事件當刻雖已完結,第一被告人自稱「勝和」的意圖,明顯是展示實力、嚇唬對方。考慮了相關案例[1],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6個月監禁。
16. 關於控罪十,由於涉及公眾地方集體毆打別人,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6個月監禁。
17. 雖然控罪八和十在同一場合發生,假如第一被告人能加以自制,控罪八是完全可以避免的。考慮了「整體總刑期」的原則,本席下令:控罪八的2個月,與控罪十的刑期分期執行。換句話說,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是8個月。
第二被告人
18. 他現年29歲,已婚,任職運輸工人(月入約8,000元)。他有4項刑事紀錄,其中3項是「藏毒」,曾判處戒毒所令及監禁。
19. 求情時,陳大律師陳詞,證據顯示,有關的被告人協議販運「一件」(即28克,35包)氯胺酮。如按照證物P4的純度(即10包粉末內含4.62克氯胺酮)換算,35包的氯胺酮含量應是16.17克[2]。陳大律師要求法庭,以此份量量刑。
20. 關於控罪四,本港各級法院多番強調,法庭必須向公眾清楚表示,販毒是嚴重的罪行,參與販毒的人定必遭嚴懲,判處長期監禁。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許守城 [2009] 1 HKLRD 1一案頒下了關於販運氯胺酮的量刑指引。根據指引,販運10至50克,刑期是4至6年。控罪四涉及的數量是16.17克,適當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本席判處第二被告人4年監禁。
第四被告人
21. 他現年27歲,未婚,現時無業(過往曾任職咖啡店,月入約6,000元)。他有1次刑事紀錄,性質與本案所犯的罪行不相同。
22. 求情時,吳大律師表示,第四被告人2005年由內地來港定居,學歷只有內地初中程度。他沒有相類同的前科。
23. 控罪四的量刑理由,本席剛才交代了,不在此重複。
24. 關於控罪五,第四被告人並非向外人自稱「勝義」,其目的亦非威嚇他人。本席認為,此作為的刑責較輕,適當的量刑基準是3個月監禁。
25. 就控罪四和五,本席分別判處第四被告人4年及3個月監禁。考慮了「整體總刑期」的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五的其中1個月,與控罪四的刑期分期執行。換句話說,總刑期是4年1個月。
第五被告人
26. 他現年23歲,未婚,任職運輸工人(日薪500元)。他有1次刑事紀錄,罪行是「藏毒」。
27. 求情時,梁大律師陳詞,第四被告人沒有「販毒」的前科;亦沒有證據顯示,涉案的毒品流入了市場。關於控罪二和三,不涉及「踢人入會」或威嚇他人;只是在社交場合向臥底警員自稱「老新」。
28. 基於控罪四和五的量刑理由,就控罪二、三、四,本席分別判處第五被告人3個月、3個月、4年監禁。考慮了「整體總刑期」的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二和三的刑期,同期執行;但其中2個月,與控罪四的刑期分期執行。換句話說,總刑期是4年2個月。
第三被告人
29. 他現年24歲,未婚,小五學歷。他有4次刑事紀錄,涉及3項使用暴力的罪行及1項「藏毒」,曾判處感化令、勞教中心令、戒毒所令。
30. 控罪四和十的量刑理由,本席剛才交代了,不在此重複。
31. 關於控罪一和六,第三被告人向臥底警員分別自稱「勝義」及「勝和」,情況跟控罪二和三相若。
32. 控罪七和九均涉及在公眾場合展示實力及威嚇對方,情況跟控罪八相若,唯第三被告人沒有「三合會」罪行的前科,量刑基準可稍向下調。
33. 就控罪一、四、六、七、九、十,本席分別判處第三被告人3個月、4年、3個月、4個月、4個月、6個月監禁。考慮了「整體總刑期」的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一、四、六、七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九和十的刑期,同期執行;但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換句話說,6項控罪的總刑期是4年6個月。
[1] HKSAR v CHAN Kin Kwok & another HCMA 235/2007;HKSAR v Khan Umer HCMA 932/2001;及 HKSAR v HUNG Shing Chung & another HCMA 790/2005。
[2] 同樣,如按照證物P4的純度(即7.26克粉末內含4.62克氯胺酮)換算,28克粉末的氯胺酮含量則是17.82克。無論如何,本席以對辯方最有利的份量(即16.17克氯胺酮)來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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