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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00/2024
[2024] HKDC 19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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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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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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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子豪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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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梓謙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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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小英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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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黃雋文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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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敏怡女士,由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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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輝先生,由林逸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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藍凱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端庭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4]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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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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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三位被告人,分別被控四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159C 條。其中第一被告人面對控罪1及2,第二被告人面對控罪3,而第三被告人則面對控罪4。
2.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分別承認相關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3. 於2016年5月17日,第一被告人在恒生銀行有限公司開設戶口,號碼為775-XXXXXX-882(下稱 “戶口A”),第一被告人為戶口A的唯一簽署人。
4. 於2016年5月19日,第一被告人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開設戶口,號碼為504-XXXXXX-833(下稱 “戶口B”),第一被告人為戶口B的唯一簽署人。
5. 於2016年6月8日,第二被告人在滙豐開設戶口,號碼為058-XXXXXX-833(下稱 “戶口C”),第二被告人為戶口C的唯一簽署人。
6. 於2016年6月20日,第三被告人在滙豐開設戶口,號碼為124-XXXXXX-833(下稱 “戶口D”),第三被告人為戶口D的唯一簽署人。
7. 於2016年7月至8月之間,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先後墮入網上騙局,他們依照賣家指示,將購買月餅券的款項存入指定的銀行戶口後,賣家便失去聯絡,他們亦從來沒有收到月餅券,因此蒙受了金錢損失。
8. 當中控方第一證人曾將港幣合共10,000元存入戶口A;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曾將港幣合共52,000元存入戶口B;第一及第二證人亦曾將港幣合共30,800元存入戶口C;最後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曾將港幣合共55,480元存入戶口D。
9. 警方對涉案戶口作出現金流分析,有以下的發現:
(a) 戶口A於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間,共有920筆存款,總金額為港幣859,933.60元;同一期間亦有41筆提款,總金額港幣859,930元;
(b) 戶口B於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間,共有2,146筆存款,總金額為港幣4,010,299.32元;同一期間亦有共106筆提款,總金額港幣4,010,290元;
(c) 戶口C於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間,共有2,386筆存款,總金額港幣3,415,884.17元;同一時期亦有共89筆提款,總金額港幣3,415,884.17元;及
(d) 戶口D於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期間,共有2,022筆存款,總金額為港幣4,850,197.10元;同一時間亦有共113筆提款,總金額港幣4,850,197.10元。
10. 警方於2017年1月18日拘捕第一被告人,他在警誡下表示已將戶口A及戶口B的銀行卡賣了給別人,而他對售賣月餅券的事毫不知情。其後在警誡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人承認他收取了別人港幣6,000元酬勞後,開設了戶口A及戶口B,並將自動櫃員卡、密碼及支票簿交給對方,其後與對方失去聯絡。
11. 警方於2017年2月9日拘捕第二被告人,警誡下他表示為了賺快錢而將銀行戶口賣給別人,而涉案的月餅券詐騙與他無關。其後在警誡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人說他收取了別人港幣2,000元報酬後開設戶口C,並將戶口C的自動櫃員卡和密碼交給對方,對方並沒有告訴他戶口C的用途。
12. 警方於2017年8月3日拘捕第三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第三被告人說她由於欠下賭債,有人提出以港幣6,000元為報酬,由她開設戶口供對方使用。第三被告人開設了戶口D後,先後將自動櫃員卡、密碼、支票簿及保安裝置交給對方。對方聲稱會使用戶口D作生意用途,只會使用3個月,故此第三被告人在3個月後將戶口D取消。
13.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現承認,在涉案的所有時間,他們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銀行戶口中的據法權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他人串謀處理有關財產。
輕判請求
14. 第一被告人現年32歲,未婚,接受教育至中五,沒有刑事紀錄,現職司機,月入約港幣20,000元,與父母同住。辯方指第一被告人自2014年被發現頭部長了一個血管瘤,自此一直接受治療,曾因此數年不能工作,在2019年接受電療後情況才得到改善,現時仍要定期覆診。
15. 第二被告人現年36歲,已婚,接受大專程度教育,沒有刑事紀錄,與父母及妻子同住。第二被告人任職銷售顧問,月入約港幣25,000元。
16. 第三被告人現年59歲,離婚,在內地出生及接受教育至高中,與香港人丈夫結婚後育有一名女兒,女兒現年25歲。第三被告人過往有兩次不同與本案類型的定罪紀錄,她自2001年來港定居,於2006年離婚後與女兒同住,倚靠綜援生活。辯方指第三被告人自2022年起患上抑鬱症,需長期服用藥物及定期覆診。
17. 三位辯方大律師均指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承認了有關控罪,表達了悔意,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而第三被告人只有兩項不同類型的定罪紀錄。
18. 此外,三位辯方大律師均提出本案的檢控存在延誤。三位被告人的犯案時間為2016年,三人均是在2017年被拘捕,但直至2024年初才正式被帶到法庭。辯方陳詞,約為7年的延誤對三位被告人的生活帶來嚴重影響,令他們承受額外的壓力,亦阻礙他們的更生。辯方希望法庭可考慮這個情況後給予三位被告人合適的減刑。
判刑考慮
19. “洗黑錢” 罪是非常嚴重的刑事罪行,正如上訴庭在案例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指出,“洗黑錢” 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利益,阻嚇 “洗黑錢” 罪行是必需的。雖然上訴庭沒有就 “洗黑錢” 罪訂下判刑指引,不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中曾提出,若 “黑錢” 金額為300萬至600萬元時,量刑基準可以為4年。
20. 本案中三位被告人處理的 “黑錢” 總額均超過港幣300萬,因此量刑基準不應少於監禁4年。
21. 不過,上訴庭在一宗涉及電話騙案的串謀 “洗黑錢” 案 HKSAR v Cen Huakuo [2015] 2 HKLRD 951 中曾表示,若被告人對背後的騙案並不知情,法庭可以將量刑起點稍作下調。該案由於被告人只有18歲及涉案 “黑錢” 金額只是港幣50,000元,上訴庭將量刑起點下調至監禁3年。
22. 當然,本案中三位被告人的情況與 Cen Huakuo的被告人截然不同,涉及的金額更鉅大得多,故此量刑下調空間有限。不過,法庭接受沒有證據顯示三位被告人對有關的月餅券騙案知情或有任何參與,考慮所有情況後,包括各人的個人背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初犯,而法庭亦將第三被告人當作初犯,顧及涉案控罪的金額,法庭認為各項控罪的合適量刑起點如下:
(a) 控罪1:監禁24個月;
(b) 控罪2:監禁45個月;
(c) 控罪3:監禁42個月;及
(d) 控罪4:監禁45個月。
23. 給予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各項控罪的刑期如下:
(a) 控罪1:監禁16個月;
(b) 控罪2:監禁30個月;
(c) 控罪3:監禁28個月;及
(d) 控罪4:監禁30個月。
24. 法庭接着須考慮檢控延誤的問題。無可爭議的是,三位被告人分別在2017年被拘捕,但直至2024年初才被帶到法庭。即使考慮到本案涉及多個銀行戶口和受害人,警方取得證據及銀行文件需時,但超過6年的準備時間的確存在延誤。正如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中表示,檢控的延誤會對被告人的更生造成影響,量刑時法庭須考慮給予合適的扣減。
25. 考慮本案所有情況後,就檢控延誤一點,法庭會就控罪1作出3個月的扣減,而就控罪2至4會作出6個月的扣減。
26. 經上述進一步扣減後,三位被告人就各項控罪的判刑如下:
(a) 控罪1:監禁13個月;
(b) 控罪2:監禁24個月;
(c) 控罪3:監禁22個月;及
(d) 控罪4:監禁24個月。
27. 最後,法庭須就第一被告人的兩項控罪考慮總刑期的原則。第一被告人在短時間內干犯兩項相同類型的罪行,考慮到兩項控罪涉及兩個不同的銀行戶口,法庭會命令部份刑期分期執行。
28. 整體考慮後,法庭會命令控罪2刑期中的13個月監禁,與控罪1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三位被告人最終的刑期為:
(a) 第一被告人:監禁26個月;
(b) 第二被告人:監禁22個月;及
(c) 第三被告人:監禁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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