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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69/2018
[2020] HKDC 6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1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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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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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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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國豪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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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倩瑜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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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馮德堅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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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漢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江得源律師行延 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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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家昇先生,由劉鄺洪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12] 欺詐罪(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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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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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第一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12項「欺詐」罪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則及早承認該12項「欺詐」罪。他們共同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第二被告人在第一被告人的審訊轉為控方證人,並向控方提供了實質協助。第一被告的定罪理由已在裁決理由書交代,本席現簡述背景作判刑基礎。
背景
2. 控方第一證人黃女士及第一被告於2010年結婚,與其兩名兒子及的母親住在將軍澳一屋邨813室〔該單位〕。
3. 自2016年9月起,在第一被告的要求下,黃女士讓第一被告使用她的恒生銀行戶口〔號碼204******668〕〔「恒生戶口」〕收取第一被告的工資。黃女士亦將相關銀行卡交予第一被告使用,隨即黃女士很少使用該恒生戶口。大約於2017年9月,黃女士發現其香港身分證不在其錢包內,她沒有多想便申請了補領。
4.  於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間,黃女士收到來自不明人士的催款電話,聲稱黃女士欠了不同財務公司錢。經查問後,第一被告向黃女士坦白承認他偷偷使用控方第一證人的香港身分證借錢。警方其後於2018年4月29日接報。
控罪1至12
5. 於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2月21日期間,一共有12宗以控方第一證人為名的借貸申請,詳情如下:
借貸號碼
[控罪] |
借貸申請日期 |
財務公司 |
貸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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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7年9月7曰 |
邦民日本財務(香港)有限公司
〔邦民- 受害公司1」〕 |
港幣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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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017年9月7日 |
亞洲聯合財務有限公司〔UA - 「受害公司2」〕 |
港幣20,000元 |
3. |
2017年9月15日 |
UA |
港幣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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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2017年9月18日 |
安信信貸有限公司〔安信信貸 - 「受害公司3」〕 |
港幣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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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2017年9月29日 |
安信信貸 |
港幣20,000元 |
6. |
2017年10月4日 |
UA |
港幣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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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2017年10月11日 |
及時雨信貸有限公司〔及時雨 - 「受害公司4」〕 |
港幣200,000元 |
8. |
2017年10月14日 |
UA |
港幣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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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2017年11月6日 |
K Cash有限公司
〔K Cash - 「受害公司5」〕 |
港幣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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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2017年11月15日 |
易貸網信貸有限公司〔易貸網 - 「受害公司6」〕 |
港幣4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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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2018年2月2日 |
易貸網 |
港幣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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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2018年2月21日 |
K Cash |
港幣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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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共: |
港幣1,570,000元 |
6. 控方第2至第8證人為受害公司1至6的職員,負責處理上述12宗借貸申請。根據控方第2至第8證人所述,每一宗借貸,均有一名自稱為黃女士的女子〔「女子」後稱第二被告〕到他們公司作借貸申請。女子有提供香港身分證及恒生戶囗的銀行卡,上面顯示的皆為黃女士的名字。而在一些情況下,她亦有提供住址證明,例如黃女士的恒生戶口銀行信。而上述住址證明及恒生戶囗銀行信,控方第一證人均未曾借與該女子使用,兩人亦互不認識。
7. 受害公司1至6發放上述12宗以控方第一證人名義申請的貸款,並批出款項:
(i) 借貸1 - 受害公司1將港幣60,000元的貸款轉賬到女子提供的恒生戶口。
(ii) 借貸2、6及8 - 受害公司2開了支票給女子。
(iii) 借貸3 - 受害公司2批出港幣10,000元循環貸款,並在提出要求時轉賬到〔女子所提供的〕恒生戶口內。
(iv) 借貸4及5 - 受害公司3發出現金給女子。
(v) 借貸7 - 受害公司4一共開岀4張支票。應女子的要求,3張支票分別發給受害公司1〔34,000元〕、受害公司2〔41,500元〕及受害公司3〔20,000元〕;而餘下的一張支票〔104,500元〕則開給女子。
(vi) 借貸9 - 受害公司5開了一張支票給女子。
(vii) 借貸10 - 受害公司6開了一張支票給女子。
(viii) 借貸11 - 按女子要求,受害公司6開了一張支票〔240,000元〕給一間代表受害公司4的律師行;兩張支票〔15,000元〕給受害公司3;4張支票分別給受害公司1〔15,000元〕、受害公司2〔92,000元〕、受害公司5〔113,000元〕及女子〔10,000元〕。
(ix) 借貸12 - 按女子要求,受害公司5開了兩張支票〔20,000元及3,000元〕給受害公司3;一張支票〔10,000元〕 給受害公司2;及一張支票 〔66,752 元〕給女子。
8. 受害公司5的閉路電視於2018年2月21日拍攝到第一被吿及第二被告因借貸12的申請與控方第七證人見面。
9. 在該單位搜屋後,警方檢取一些由受害公司1至6簽發的文件,如借貸協議、還款通知∕提示、還款收據、律師信〔催款〕及黃女士恒生戶囗的銀行賬單。該些文件是寄給黃女士的,而她確認她從未見過或簽過該些文件。
10. 黃女士亦確認她從未申請過上述12宗借貸,亦未收取過相關款項。
11. 本席肯定,沒有第一被告的知情和積極參與,提供第一被告太太的身分證、提款卡、住址證明、工作證明及黃女士家人的名稱和聯絡電話,劉女士(第二被告)根本沒有可能一個人獲得大量橫跨半年的個人資料從而向財務公司提供虛假的借貸資料[1]。第一被告的不誠實貫徹始終,由2017年9月開始犯案(其實也可以早在2016年9月第一被告向太太借用恒生卡存入工資開始,一直沒有工資存入計算),到審訊時他作供,表露無遺。他的證供充滿謊言,難以削弱黃女士、劉女士和有力的財務公司文件及閉路電視錄像顯示的客觀現象。
12. 面對兩位女士的有力證據、面對有力的借貸文件,尤其是多次出現第一被告太太的個人資料、親戚的資料、工作的資料,第一被告還裝作不知不聞不問,目的就是繼續全心欺騙法庭,堆砌故事,心存僥倖,心術不正,逃避罪責。本席亦裁定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誠然,本案的聚焦點是,第一被告人是否曾明知並向第二被告提供第一被告人妻子的身分證、銀行提款卡及其他個人資料以進行冒認「借貸」,讓第二被告不誠實地表示第二被告劉女士就是黃女士。直接證供是無懈可擊,環境證供也可達致唯一及不可抗拒推論,上述的答案是肯定的。直接證供再加上環境證供均顯示控方舉證已成功超越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背景及減刑陳詞
第一被告
13. 第一被告人現年45歲,自1997年至2005年有15項刑事定罪紀錄,對上一次為串謀搶劫,被判3年2個多月監禁。其他的刑事定罪紀錄包括,管理色情場所、傷害他人身體引致他人身體受傷、刑事毁壞、管有危險藥物、公眾地方行為不檢、毆鬥、管有攻擊性武器、非法管有未完稅物品、售賣私煙、串謀襲擊、身為黑社會會員、管有第一部毒藥、販運危險藥物。
14. 第一被告人經歷兩段婚姻,和本案受害者已分居,另本案第二被告為他誕下女兒,女兒現在1歲半。第一被告人時任廚師,月入約24,000元。因經濟壓力而犯案。財務公司實際損失1,011,203元。
15. 文大律師原先不同意本案屬破壞誠信,後來改為同意。
第二被告
16. 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7. 第二被告人現年35歲,雖然在内地已婚,為另一男子即第一被告誕下女兒,女兒現在1歲半。第二被告人時任侍應生,月入約11,000元。第二被告人及早認罪,涉款當中1,570,000元仍欠1,011,203 元。第二被告人在第一被告人的審訊轉為控方證人,並向控方提供了實質協助。
判刑
18. 《盜竊罪條例》第16A條詐騙罪最高刑罰監禁14年。涉及欺詐或企圖欺詐的情節種類繁多,判刑各異,有使用假信用卡或使用他人真的信用卡購物、有使用他人身分證欺騙銀行職員更改受害者户口密碼、有用假名貴手錶典當等。法庭一向視這類罪行為嚴重罪行。 故此,在判刑時均是以懲罰和阻嚇為目的。一般而言,除非案件涉及不尋常的減刑因素, 這種罪行的刑罰是即時監禁。
19. 本席亦考慮了數宗案例:—
(1) HKSAR v Ho Ka Keung(CACC 196/2007);
(2) HKSAR v Yu Lai Lai(CACC 242/2013);及
(3) HKSAR v Sharma Nipun(CACC 41/2017)。
20. 在Yu一案中,上訴庭重申提及,在量刑時就這類控罪,法庭要考慮以下幾個因素:—
(1) 涉及款額;
(2) 被騙銀行的數目;
(3) 欺騙行為的持續期間;
(4) 銀行的損失;及
(5) 各被告人的角色。
21. 而Ho一案中強調,實際損失只屬較低程度的考慮。
22. HKSAR v Wong Ka Wah(黃嘉華)CACC 260、 261/2006。該案件涉及多次串謀詐騙,向財務公司或銀行申請貸款,成功後卻不還款,及合謀者申請信用卡提款,提盡後也不還款。不同角色被告的判刑由20個月至36個月不等。
23. 在HKSAR v Chan Wing Kai (陳永佳)案[2],被告人使用他人身分證欺騙銀行職員並盗取客户金錢,干犯7項控罪而共被判46個月監禁。該案參考了HKSAR v Wang Shuhai CACC 183/2016 的7項控罪總刑期為33個月監禁。
第一被告人破壞誠信
24. 第一被告人破壞誠信,破壞妻子對他的信任,挪用她的銀行卡進行借貸。因第一被告破壞誠信而令財務公司被騙及令妻子捲入債務涉及款項為1,570,000元。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超[5]等案件訂下一般理解為「違反誠信」的判刑指引。但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詠安[6],上訴庭認為上述指引適用性不局限於違反誠信,也適用於委以責任中的盜竊或欺詐罪。根據上述指引,當被盜或被騙的金額是港幣25萬元或以下,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2年以下;當金額是港幣100至300萬元時,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3至5年。當金額是港幣300至1,500萬元時,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5至10年。
25. 至於何謂破壞誠信,新近上訴庭案件已有清楚論述[7]。
26. 本席認為本案的嚴重情節有:
(1) 破壞誠信(適用於第一被告人);
(2) 早有預謀[8](適用於第一被告人);
(3) 犯案多於一人(第一被告人是主謀);
(4) 涉及款額達1,570,000元;
(5) 兩位被告人干犯的詐騙罪行涉及破壞社會金融系統的運作及其可靠性和完整性;
(6) 欺騙行為的持續期間達5個月;及
(7) 對妻子詐騙後財務公司對妻子及家人的滋擾、訴訟 而造成的困擾和困境(適用於第一被告人)[9]。
量刑基準
27. 考慮了本案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及本案所有情況、有關的案例後,本席判處如下:
第一被告人
28. 按這金額及情節的破壞誠信總刑期約3年半監禁。另外,雖然第一被告已接近15年沒有刑事紀錄,但是他確是犯案累累,錯而不改,已構成加刑因素。正如上訴庭在HKSAR v Chau Hon Kwong[2011] 1 HKLRD 630一案指出,當法庭視被告的過去紀錄為加刑因素,無需要有超過一次同類型的刑事紀錄,主要考慮因素包括刑事紀錄和本控罪的性質及嚴重性、被告的整體刑事紀錄,及對個人及公眾的阻嚇性等。
29. 因此,第一被告人的刑事紀錄導致加刑3個月(可增加至12個月[10])。早有預謀及對妻子造成的困擾和困境另加3個月,合共4年。因此,各控罪的計算及同期執行方式如下:
控罪一至控罪六: 每項控罪量刑基準為12個月監禁。
控罪七至九及十二 : 每項控罪量刑基準為18個月監禁。
控罪十及十一: 每項控罪量刑基準為2年。
30. 經考慮總刑期原則,避免刑期過重,本席分别把控罪一至六同期執行(第一組),控罪七、八、九及十二同期執行(第二組),控罪十及十一同期執行(第三組),第一組當中6個月和第二組分期,即變成24個月,再和第三組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年監禁。
第二被告人
31. 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沒有破壞誠信,其角色較第一被告人次要,並曾在本案以從犯或污點證人身分作供,其證供獲接納,向法庭提供了實質幫助,按例應得50% 扣減:HKSAR v Cheung Chi Yuen [2018] HKCA 276 (控方表示認同)。第二被告人的整體罪責和犯案情節的總刑期可導致約24個月監禁(未扣減50%)。因此,各控罪的計算及同期執行方式如下:
控罪一至控罪六:每項控罪量刑基準為8個月監禁,扣減1/2後,為4個月監禁。
控罪七至九及十二:每項控罪量刑基準為1年監禁,扣減1/2後, 為6個月監禁。
控罪十及十一:每項控罪量刑基準為1年半,扣減1/2後,為9個月監禁。
32. 經考慮總刑期原則,避免刑期過重,本席分别把控罪一至六、控罪七、 八、九及十二同期執行(第一組),控罪十及十一同期執行(第二組),第一組當中的3個月和第二組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2個月監禁。
[1] 例如P1, 第一頁
[2] [2019] HKDC 1073
[3] [2006] 4 HKLD 776
[4] [2008] 4 HKLRD 1017
[5] [2010] 3 HKLRD 334
[6] [2019] HKCA 616
[7] HKSAR v Poon Kar Yue [2018] HKCA 684, para 26: “It is well established principle of sentencing that where there exists a relationship of trust between a defendant and the victim of his crime…between spouses … he is entrusted with … he then misuses or abuses for his own personal advantage or pleasure.”
[8] 裁決理由書提及早在2016年9月第一被告以出糧為名向妻子借用恆生卡
[9] 參考妻子及案件主管補充資料 5/8/2020、6/8/2020
[10] HKSAR v Chau Hon Kwong [2011] 1 HKLRD 630; HKSAR v Har Tsz Yui [2020] 1 HKLRD 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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