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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03/2020
[2021] HKDC 6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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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單偉琛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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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子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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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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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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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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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三項控罪,包括盜竊罪和入屋犯法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11(1)(b)及(4)條,另外,被告亦承認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
案發地點
2. 兩棟村屋分別為崇正新村341E號(案發地點一)和334號(案發地點二),連同另一棟341F號村屋是由一道兩米的高牆和三道鐵閘所包圍。徐先生(控方證人二)和他的妻子居住於案發地點二的地下,而案發地點一之地下則租予陳女士(控方證人一)。那幾道鐵閘通常都保持關閉但不會鎖上。上述地點附近範圍都安裝了閉路電視系統。
事發經過
3. 2020年1月14日晚上9時許,控方證人二檢查位於案發地點二的雜物房,隨後離開。
4. 2020年1月16日晚上10點30分許,控方證人一檢查過案發地點一後,把門鎖上再前往就寢。
5. 文女士(控方證人三)是控方證人一及二的鄰居,她於2020年1月17日早上6時許發現被告身處案發地點一的鐵閘外,即文女士的住所旁邊。由於文女士從來未有於住所附近一帶見過被告,她便詢問被告當時在做甚麼,被告聲稱自己正在搬運一些東西。其後,文女士見到一輛單車和一個曬衫架在案發地點一外,當時案發地點一的鐵閘是打開的。
6. 在大概早上6時10分,控方證人一聽到她的住所外傳出爭執聲,她便走出屋外,見到控方證人三和控方證人三的丈夫正與被告對峙。被告試圖帶著她的黑色背囊和上述單車離開現場,控方證人一認出該單車是一部屬於她的單車,她便與被告對質。於對質期間,控方證人一回到案發地點一取出她的手提電話,再回到文女士和被告身處位置。控方證人一利用她的手提電話拍攝被告,突然之間,被告行近控方證人一再用她的右手抓她的面部,被告的其中一隻手指亦刺到控方證人一的右眼(控罪三)。
7. 被告其後帶同該單車往大樹下西路方向逃走。控方證人三的丈夫立刻追截被告,而控方證人一就報警求助。當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三的丈夫沿著大樹下西路追截被告時,控方證人一發現她的手推車、膠籃和單車沿途散落一地。警察稍後抵達現場並將被告攔截,被告隨後被警員拘捕。
8. 經搜查後,警方於被告的右邊褲袋發現一對透明手套,於被告的背囊中發現4把螺絲批、一條六角匙、一對白色手套和一對黃色手套。
9. 控方證人一確認上述手推車、一條單車鎖鏈、單車和膠籃都是屬於她的,而這些物件是在案發地點一外設有圍欄的地方被偷竊的(控罪一)。
10. 控方證人二稍後亦確認一部手推車、一張椅子、三盞桌燈、一個電熱水壺、一盞牆燈、一個水果盤、一個木架、一個坐墊、兩個鐘、一個燈罩、三個膠盒、一包螺絲和插頭、一束電線、兩個衣架、兩條鐵枝、一對New Balance啡色鞋、一塊鏡和一些雜物都是屬於他的,而這些物件是在案發地點二的雜物房被偷竊的(控罪二)。
控方證人一的傷勢
11. 陳女士於案發同日前往博愛醫院求醫,根據醫療報告,顯示出控方證人一的右邊眼球被抓傷,相片亦顯示出她的右眼有充血的情況。
12. 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於早上5時14分至6時16分期間:
(1) 被告駕駛單車經過案發地點一前往崇正新村341C號;
(2) 被告朝案發地點一方向步行;
(3) 被告打開崇正新村341F號附近的鐵閘,並於村屋範圍一帶徘徊;
(4) 被告進入案發地點二的雜物房,然後從該雜物房搬出一些物件;
(5) 被告推著一架載有一張白色椅子和一些雜物的手推車前往崇正新村341F號;
(6) 然後被告推著一架載有一張白色椅子和一些雜物的手推車前往案發地點二;
(7) 被告再進入案發地點二的雜物房,然後開始搜掠;
(8) 被告從案發地點二的雜物房拿出一件大型物件;
(9) 被告在案發地點一外的範圍拿走一部手推車及一部單車並將它推出鐵閘外;
(10) 被告返回案發地點一外的範圍拿走一個藍色水桶和一把地拖,然後離開案發地點一,朝崇正新村341C號方向步行;
(11) 後來,被告駕駛單車返回案發地點一,被告攜同她的背囊經一道鐵閘進入案發地點一外的範圍,再拿走一部手推車,然後前往案發地點二;
(12) 被告拿走一個曬衫架,然後經案發地點一的鐵閘離開現場;
(13) 被告經鐵閘進入案發地點一外的範圍;
(14) 被告推著一堆雜物經案發地點一的鐵閘離開;
(15) 當控方證人三發現被告時,被告正從案發地點一外的範圍搬走一些物件;
(16) 控方證人三然後接近被告,然後作出詢問;
(17) 控方證人一經鐵閘離開案發地點一,再返回案發地點一取她的手提電話;
(18) 控方證人一利用她的手提電話拍攝被告,突然之間,被告襲擊她,然後離開現場,控方證人三的丈夫立刻追截被告,控方證人一就以她的手提電話報警求助。
13. 被告現在承認於2020年1月17日,偷竊了屬於控方證人一的上述手推車、單車鎖鏈、單車和膠籃(即控罪一列出的物品)。於2020年1月17日,被告擅自進入案發地點二,並從中偷竊了多項物件,包括手推車、椅子、桌燈、電熱水壺、牆燈、水果盤、木架、坐墊、鐘、燈罩、膠盒、螺絲和插頭、電線、衣架、鐵枝、鞋、鏡及一些雜物(即控罪二列出的物品)。同日,被告於案發地點一外襲擊控方證人一致造成她的身體受到傷害。
14. 被告現年41歲,過往有22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4項盜竊罪、一項普通襲擊罪、一項襲擊致他人造成身體傷害罪、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最後在2019年10月15日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判監8個月,緩刑3年(FL/3141/19)。本案發生在2020年1月17日,被告干犯本案罪行已違反上述緩刑令。
15. 馬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以往曾是地產從業員,後來2018年收入已不穩定,現在需要領取公援維生,她育有兩名女兒,1歲及6歲。馬大律師提出,被告干犯本案其實是因為受到酒精影響,以為上述地點是其前度男友居所,才為報復而肆意搗亂,盜竊財物物品並不貴重,其行為十分胡鬧,但明白亦需承擔後果。被告因一時衝動,控制不了情緒而襲擊別人,可幸沒對對方造成永久傷害。被告現坦白承認各控罪,望予輕判。
本席的考慮
16. 首先,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上訴法庭在R v Chan Yui Man CACC 36/1988及多宗其他案件中也指明,涉及住宅居所的入屋犯法罪應予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本席經考慮所有案情後,認為適當地仍可以此為量刑起點,被告認罪後減兩年。因此,就第二項控罪,判監兩年。
17. 就第一項盜竊罪,被告過往已有多次盜竊紀錄,雖則本案涉及物品並不非常貴重,但被告卻屢次干犯相同控罪。經考慮後,本席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4個月。
18. 同樣地,被告亦曾干犯相同的襲擊罪,致使本案受害人眼睛受損,可幸對對方沒有造成嚴重後果。本席經考慮後,以3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兩個月。
19. 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盜竊罪及入屋犯法罪可予同期執行,但與襲擊罪則分期執行。
20. 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4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兩年監禁;
第三項控罪,兩個月監禁;
第一及第二項同期執行;
第三項與第一及第二項分期執行;
因此,三項控罪,總判刑為兩年兩個月監禁。
21. 最後亦考慮到緩刑情況,被告違反緩刑命令,理應予以全數及分期執行,但也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案亦不涉任何危險藥物而導致的緩刑。本席經考慮後,認為適當地應執行上述緩刑命令,而當中只兩個月與上述各項控罪分期執行。
22. 因此,本席執行該緩刑令FL/3141/19,但當中只兩個月與上述各控罪分期執行。因此,各項控罪總判刑為兩年兩個月,再加兩個月,則總共為兩年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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