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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7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申請把放棄判刑申請當作無效
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17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8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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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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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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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歐萬明(AU MAN M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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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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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6年9月7日 |
| 判案日期: |
2016年9月7日 |
|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6年9月20日 |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事實
1. 申請人(歐萬明)和蘇天正先生是保安員,同在沙田一工業中心工作。2014年2月15日凌晨時分,蘇先生在保安員休息室利用一塊木板和兩張椅子做了一張長凳,作休息用。他脫掉了鞋在長凳上小睡。同日早上約3時蘇先生熟睡期間,申請人用熱水淋向蘇先生的雙腳,令他感到極大痛楚,並因而驚醒。當時,申請人手持木棍,並站在蘇先生面前揮舞木棍。申請人同時向蘇先生說:“我而家教訓你,你唔好多事,你夠膽就報警啦”。蘇先生不理申請人的警告,並報警求助,導致申請人被捕,而蘇先生則被送往醫院治理。
2. 入院時,蘇先生右腳的皮膚部份厚度燒傷佔身體表面面積3%,而左腳的皮膚部分厚度燒傷佔身體表面面積2%。蘇先生在2014年2月26日接受創傷切開法及植皮手術,並在2014年3月8日出院。蘇先生所有傷口已癒合,而雙腳上的肥厚疤痕仍要以壓力衣治理,但他的身體沒有其他機能上缺陷。醫生診斷蘇先生是被熱水燙傷,其右腳二級燒傷,左腳則3-4%燒傷。
3. 上述事件導致申請人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4. 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5. 2015年5月11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並判他入獄42個月。原審法官指出案件案情嚴重,而申請人襲擊熟睡中的蘇先生的行為是極為惡毒及懦弱,原因是蘇先生熟睡時沒有機會躲避或反抗申請人的襲擊。原審法官認為法庭要對申請人的惡毒襲擊予以重判,以收阻嚇之效。
6. 申請人不服,並在2015年5月15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
7. 2015年10月29日,申請人知會法庭放棄針對定罪及判刑的上訴,他的上訴亦因而被撤銷。
8. 2016年3月22日,申請人提出申請,要求法庭視他的放棄上訴通知書無效,以便他重新提出上訴。他表明只是希望就判刑上訴,而不再就定罪提出上訴。
9. 在其支持申請人的誓章,申請人指出法援處和大律師公會都曾拒絕協助他,而他亦沒有資源聘請私家律師,故決定放棄上訴。
10. 他指事後有人給予他法律意見,指出案件和一般的“第17(a)的案件”控罪有別。申請人亦指出他在服刑期間因意外而跌斷右腳。他認為自己在獄中要面對雙重懲罰,故希望能獲准就判刑重新提出上訴。他向法庭展示一些同類案件的判刑,以支持他指被判的刑期過重的說法。他表示對事件感到後悔,並承諾以後不會再犯。他希望法庭能削減他的判刑,令他能早日出獄,照顧他患病的前妻。
法律原則
11. 當一名被判刑的被告人在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減刑後,表明會放棄申請,導致其申請被撤銷時,他無權重提舊事,要求法庭重新處理他的申請。除非他能證明他簽署放棄申請通知書時,不知悉通知書的內容及簽署通知書會導致的後果。
12. 被告人就事件的是非曲直接收過錯誤的意見或對事件有誤解,並不會令放棄上訴的行為無效。上訴法庭在HKSAR v Lai Siu Cheung [2005] 1 HKLRD 1案表明:
“There is no inherent jurisdiction to treat an abandonment as a nullity where the abandonment was in truth a deliberate and informed act, and by ‘informed’ we do not import assessments of the chances of success.”
“當放棄申請實際上是故意及有依據的,(上訴法庭)不具固有權限視放棄申請無效,而‘有依據’並不包含評估成功機會的高低。”(非官方翻釋)
1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水基[2007] 3 HKLRD 114案,上訴法庭確認Lai Siu Cheung案的判決,並重申:
“(1) 上訴權是由法規賦予的。申請人一旦放棄上訴,以致上訴被撤銷,除非該放棄行爲被視作無效,或是該事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3P條給轉交行政長官,否則上訴法庭並沒有固有司法管轄權重新處理上訴。法庭只可以在以下的情況才會視申請人放棄上訴的行為是無效的:申請人不是在知情的情況下刻意決定作出該放棄行爲,即申請人的意願跟該放棄行爲互不相稱。
(2) 申請人放棄上訴的行爲可否被視作無效是關乎申請人對於他所簽署的文件的效用或後果是否了解,或者對於他假若堅持上訴的結果是否有所誤解。如果申請人所依賴的錯誤意見,與該放棄行爲的性質或效果有關,則該放棄通知書會被視作無效。若申請人在恰當了解有關情況下,知道他所簽署的是什麽文件,亦知道他所簽署的文件的效用,而他在這種知情的情況下,刻意簽署該文件,那他要證明該放棄行爲為無效將會非常困難。
(3) 如果申請人是受到在上訴勝算方面不正確的法律意見的影響而簽署了放棄上訴通知書,該通知書不會被宣告無效。原因是關於上訴的是非曲直的錯誤意見,並非與簽署該放棄通知書或與其性質有關的意見。
(4) 在這種情況下,被上訴法庭拒絕受理重新提出上訴的申請人並非全無補救機會:《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P條就適當的案件提供有關的補救方法。”
14. 申請人因沒有律師代表,故放棄上訴及他事後取得對他有利的法律意見,都不能改變他已經放棄申請的事實。在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不知悉他簽署的放棄申請通知書的效用和後果。本庭沒有基礎視申請人的放棄通知書無效。
15. 再者,以事件的是非曲直而言,申請人要求減刑的申請亦沒有可爭拗之處。
16. 申請人在蘇先生睡覺期間,以熱水淋向他的雙腳,導致他雙腳受嚴重傷害。誠如原審法官正確指出申請人的罪行嚴重,亦是惡毒及懦弱行為,法庭要重判以收阻嚇作用。
17. 不同案件的背景及犯案原因和手法都有別,其他同類案件的判刑較申請人的判刑為重,並非減刑的理由。
18. 如申請人在服刑期間受傷,他必會獲得適當照顧。該事件亦不構成減刑因素。(見R v Ho Mei Lin, upreported CACC 217/1996案)以案件的背景而言,原判的42個月判刑,絕非明顯過重,沒有扣減餘地。
19. 即使本庭要考慮申請人提出的減刑上訴,亦會駁回上訴。
結論
20. 申請人提出要求法庭視其放棄上訴通知書無效的申請,沒有任何理據支持,而有關判刑亦並非明顯過重。
21. 因此,本庭駁回申請人提出的申請。
( 楊振權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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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彭偉昌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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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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