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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27/2021
[2022] HKDC 7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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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葉志康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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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志遠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 至 [18] 欺詐罪(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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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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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被控十八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6A條。被告就第一、三至七、十至十二及十四至十八項控罪認罪及承認有關案情而被定罪;他就第二、八、九及十三項控罪不認罪,由於控方的申請,本席把那四項控罪保留在法庭存檔,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不作處理。
案情
2. 除了第十二項控罪外,其餘每項控罪均涉及1名受害人。第十二項控罪涉及共10名受害人。本案十四項控罪的23名受害人當中,部分受害人是被告的朋友,部分受害人只是認識被告,也有部分受害人並不認識被告,而是從他人得知被告可以購買門票。
3. 在相關時段,這些受害人得知被告有方法購買受歡迎的演唱會及/或棟篤笑門票,於是親自或透過其他人聯絡被告購買門票。被告向相關受害人虛假地表示他收取付款後,可在相關演唱會及/或棟篤笑開演前把相應的演唱會及/或棟篤笑門票交付予相關受害人,促致相關受害人按指示把款項轉賬至被告指定的帳戶。之後被告便失去聯絡。在相關表演開演前,被告沒有交付任何門票予受害人,也沒有退回款項。因此,所有受害人均蒙受損失。
4. 相關控罪所涵蓋的時段和涉及的款項的詳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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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
期間 |
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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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控罪 |
2018年2月18日至7月16日 |
HK$89,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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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控罪 |
2018年2月27日至7月16日 |
HK$34,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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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控罪 |
2018年3月某日至7月16日 |
HK$21,7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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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項控罪 |
2018年3月23日至7月16日 |
HK$25,5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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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項控罪 |
2018年3月24日至7月16日 |
HK$42,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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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項控罪 |
2018年3月25日至7月16日 |
HK$1,7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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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項控罪 |
2018年3月26日至7月16日 |
HK$13,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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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項控罪 |
2018年3月26日至7月16日 |
HK$3,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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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項控罪 |
2018年3月28日至7月16日 |
HK$140,1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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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項控罪 |
2018年4月7日至7月16日 |
HK$19,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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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項控罪 |
2018年4月8日至7月16日 |
HK$25,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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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項控罪 |
2018年4月27日至7月16日 |
HK$92,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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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項控罪 |
2018年5月6日至7月16日 |
HK$15,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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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項控罪 |
2018年6月25日至7月16日 |
HK$5,9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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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HK$529,900 |
5. 2018年7月16日,被告到警署自首,他在警誡下說:「我知道3月到6月呢段時間係無飛拎到,但我照同人講有。」
6. 2018年7月17日,被告在警誡會面中承認他在約四年前認識一名人士叫Lee,可以買到不同演唱會的門票。之後,他開始兼職買賣門票轉手圖利。他用手機Whatsapp與買家聯絡,他會要求買家先存入購買門票款項到他的指定帳戶。他亦會透過母親的銀行帳戶收取款項,然後便聯絡Lee買門票。在2018年3月至6月,他收了購買門票的款項,但因為賭博輸掉的錢越來越多,他便把收到的款項再投入賭博,結果把所有款項輸掉。
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
7. 被告在干犯本案各控罪前,有十一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十項牽涉不誠實的犯罪元素。
被告背景
8. 被告生於1971年12月,現年50歲,單身,受教育至中四程度,曾任職不同產品/服務的銷售員。
求情陳詞
9. 代表被告的黃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了一份「認罪量刑陳詞大綱」,內附被告的一封求情信及多宗案例,本席已一一細閱。黃大律師後來亦向法庭呈交了一份「被告補充認罪量刑陳詞大綱」,內附「被告修訂典據列表」及各案例,本席亦已一一細閱。
判刑
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梁耀輝 CACC 100/2014案的申請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欺詐罪」罪名成立。該案的申請人在互聯網上的不同平台虛假地聲稱有海洋公園活動的門票出售,誘使受害人把購票款項存入指定帳戶。該案涉及36名受害人,被騙的總金額為63,130元。原審法官採納30個月監禁量刑起點,基於申請人同意控方大部分案情,原審法官給予申請人三個月的刑期扣減。原審法官根據控方提交的統計數據,認定網上詐騙案件普遍,在控方的申請下,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把判刑調升三分一,最終刑期為3年監禁。上訴庭在處理該案時說:
「43. 在不同案件,即使控罪相同,但因為案件的性質及犯案情節不同,判刑亦會有分別。雖然本案並非一般的違反誠信詐騙案,故不具該些罪行的嚴重性,但本案亦有其特別的嚴重性。第一,申請人的詐騙對象是社會大眾,任何公眾人士都會蒙受被申請人詐騙的風險,而受害人的數目可以是十分巨大的;第二,申請人的罪行對日漸普遍的網上買賣有極為嚴重的負面影響,令人對網上買賣有戒心,影響到忠誠從事網上買賣生意的人士的權益;第三,網上詐騙罪行容易模仿亦容易進行,如不阻嚇可能會引發大量同類罪行;第四,由於網上買賣不涉及面對面的交易,而犯案者亦可以用不同方法掩飾身份,令偵破該等罪行非常困難;及第五,受害人的損失一般極難追討。
44. 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見HKSAR v Liang Yaqiong & others [2009] 1 HKLRD 334、HKSAR v Wu Mudi [2008] 5 HKLRD 17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2015] 2 HKLRD 945等案)
45. 某程度而言,申請人干犯的詐騙罪行,和街頭騙案及電話騙案相近似,原因是它們都是一些針對社會大眾,令人討厭及不恥的罪行。該類罪行必須阻嚇,避免無辜大眾受害。」
上訴庭認為以該案的背景詳情,30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並非明顯過重。
11. 在本案,部分受害人只看見被告在Facebook上載帖文售賣演唱會及/或棟篤笑門票而聯絡被告,也有部分受害人透過 Whatsapp聯絡被告。本席認為被告的犯案手法與網上詐騙罪行犯案的手法類同。本席認為上訴庭在 梁耀輝案判詞第43段就罪行的嚴重性的分析適用於本案。正如上訴庭在該案判案書第44段指出法庭對這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均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以收阻嚇作用,避免無辜大眾受害。
12. 梁耀輝案涉及一項控罪、36名受害人及款項共港幣63,180元,犯案時間約兩個月。本案涉及十四項控罪、23名受害人及款項共港幣529,900元,犯案時間約5個月。本席認為本案的情節較梁耀輝案嚴重。
13. 被告過往有十項涉及不誠實元素的定罪紀錄,由於最後一次涉及不誠實元素的定罪紀錄是在2009年,本席不打算因這些定罪紀錄而加刑。
14. 本席亦參考過下列案情類近的區域法院案件「判刑理由書」: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青怡DCCC 1016/2014
• HKSAR v Ho Kai Yu DCCC 209/2015
• HKSAR v Hui Wing Chi DCCC 814/2015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雪儀 DCCC 1178/2018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家俊 DCCC 31/2019
15. 被告及時認罪,可得三分一的判刑折扣,除此以外,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的扣減。
16. 本席把各項控罪的判刑表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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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
款項 (HK$) |
量刑基準(監禁) |
折扣後刑期(監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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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控罪 |
89,500 |
16.5個月 |
11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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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控罪 |
34,140 |
9個月 |
6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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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控罪 |
21,730 |
6個月 |
4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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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項控罪 |
25,580 |
7.5個月 |
5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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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項控罪 |
42,200 |
9個月 |
6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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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項控罪 |
1,760 |
3個月 |
2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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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項控罪 |
13,360 |
4.5個月 |
3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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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項控罪 |
3,120 |
3個月 |
2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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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項控罪 |
140,190
(牽涉12名
受害人) |
19.5個月 |
13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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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項控罪 |
19,600 |
6個月 |
4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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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項控罪 |
25,400 |
7.5個月 |
5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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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項控罪 |
92,200 |
16.5個月 |
11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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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項控罪 |
15,200 |
4.5個月 |
3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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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項控罪 |
5,920 |
3個月 |
2個月 |
17. 十四項控罪涉及港幣529,900元及23名受害人,本席認為適當的總量刑基準是42個月監禁,在給予認罪的三分一折扣後的總刑期是28個月監禁。為此,本席下令第一和第十六項控罪每項控罪的兩個月監禁,和第三至七、十、十一、十四、十五、十七及十八項控罪中每項控罪的其中一個月監禁,與第十二項控罪的13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是2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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