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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6405 / 2018
[2026] HKFC 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8年第16405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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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家樂內庭聆訊(非公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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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8月25日及27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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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限制申請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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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背景詳見於[2026] HKFC 1的判案書,本席在此不贅。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本判案書採納該判案書所沿用的簡稱。
2. 本判案書是關於法庭是否需要對父親頒布限制申請令。
3. 父親於其2023年12月13日存檔的傳票審訊期間,聲稱曾多次考慮控告母親虐兒以待警方介入,甚至表示待有關舉報虐兒法例生效後作出舉報。
4. 母親在接受父親盤問期間表示父親的話語令她惶恐不安。她憂慮父親下一步會以虐兒為由對她作出不實的指控,並再次就兒子的管養事宜掀起訴訟。
5. 父親聽罷母親的憂慮,即強調若母親將兒子留在家中,而外傭又不在家,那便構成虐兒。
6. 本席關注父親上述的言論。考慮到本案父親的訴訟行為,在第一天審訊結束前,本席向雙方表示會慎重考慮是否應該頒布限制申請令並指示雙方在作出結案陳詞時,向法庭作出相關的陳述。
7. 本案自2022年9月23的判決後,雙方有以下的申請及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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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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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22年10月20日 |
父親就2022年9月23日之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暫緩執行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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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022年12月16日 |
由於父親所有擬上訴理由都沒有合理成功機會,法庭拒絕其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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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2023年12月13日 |
父親就更改兒子的管養令以傳票提出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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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2024年2月27日 |
母親提出帶兒子離境外遊的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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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2024年3月15日 |
聆訊後,法庭批准母親帶兒子離境外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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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2024年3月20日 |
父親就法庭於2024年3月15日許可母親帶兒子離境外遊的命令提出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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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2024年4月5日 |
母親提出帶兒子離境外遊的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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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2024年7月22日 |
聆訊後,法庭批准母親帶兒子離境外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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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2024年7月24日 |
父親去信法庭要求押後訂於2024年8月2日的聆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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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2024年7月29日 |
父親在未獲法庭許可下,自行向法庭存檔有關回應日期為2024年7月19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誓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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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2024年8月2日 |
基於父親在未有得到法庭批准下存檔及送達一份回應日期為2024年7月19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誓詞,法庭押後聆訊至2024年9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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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2024年8月9日 |
聆訊後,父親撤回存檔日期爲2024年3月20日就法庭於2024年3月15日許可母親帶兒子離境外遊的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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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2024年9月17日 |
法庭就父親更改兒子的管養令傳票進行審前覆核聆訊,並訂下第二次審前覆核及審訊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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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2025年1月8日 |
基於父親申請法律援助,法庭押後原訂於2025年1月9日的第二次審前覆核聆訊到2025年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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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2025年1月9日 |
母親提出帶兒子離境外遊的申請及解除兒子離境限制的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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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2025年2月10日 |
案件的第二次審前覆核。於聆訊期間,父親提出申請要求加入外傭作為證人。本席當時已經拒絕了父親的申請。
法庭將母親提出解除兒子離境限制的申請押後到審訊一併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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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2025年2月25日 |
父親存檔傳票要求存檔進一步誓詞和證人陳述書,並要求押後原訂於2025年3月3日的審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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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2025年3月3日 |
原定審訊的第一天,父親呈交文件顯示他的法律援助申請已獲批准,因此法庭唯有將審訊押後及就該傳票另訂一個聆訊日期。
母親提出帶兒子離境外遊的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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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2025年3月17日 |
聆訊後,法庭批准母親帶兒子離境外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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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2025年6月12日 |
法庭處理父親要求存檔進一步誓詞和證人陳述書的申請。父親由法律援助署外派的律師代表。
本席撤銷了父親於2025年2月25日存檔的傳票申請,並命令父親須支付母親該傳票的訟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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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2025年7月14日 |
法律援助署解除了父親的法律援助證書。 |
8. 母親的代表律師指自彭法官頒令由母親獲得兒子的單獨管養、照顧及管束權開始,父親便不斷提出傳票申請或去信法庭挑戰有關判決。父親慣常「為反對而反對」。即使法庭早已駁回法律爭議,父親仍然對法庭作出的每項命令均提起上訴或暫緩執行的申請。母親認為父親的行為屬濫用法律程序及不合理地虛耗司法資源,對母親實施纏訟行為。
9. 父親反對法庭施加限制申請令。他認為他的每項申請都是基於合理的基礎提出,並不同意母親的代表律師指他對母親實施纏訟行為。
10. 父親解釋他是因為學歷低,又是自行訴訟人士,才會令訟案變成這樣。
分析
11. 本席認為父親的訴訟行為與學歷高低無關。例如母親曾多次提出帶同兒子離境外遊的申請,但是父親每次都提出反對。父親每次所持的反對理由都是基於他的個人憂慮及堅持母親要帶同外傭隨行。即使法庭曾經向雙方解釋,讓兒子外遊會對他成長有所裨益,雙方應該以理性的方式處理,惟父親並不接受。本席於2025年8月27日,解除了兒子的離境限制。
12. 父親最令人擔心的地方是居然在盤問心理學家郭女士及母親期間提出檢舉虐兒。父親在作供期間更表示一直在反覆考慮告母親虐兒。
13. 無論如何,席前根本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母親曾經虐兒或存在母親虐兒的風險。父親卻有舉報母親虐兒的念頭。母親為此感到不安及擔心訴訟沒完沒了是可理解的。
適用的法律原則
14. 終審法院於 吳逸之 對 上潤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2005] 1 HKLRD 473; (2005) 8 HKCFAR 1一案訂明各項措施以制止訴訟人經常濫用法庭的程序。
15. 黃禮榮法官於 梁 對 陳 [2025] HKFC 134判詞的第18至21段簡潔地說明「限制申請令」法律原則如下:
18. 關於「限制申請令」的案例典據見於終審法院上述 吳逸之 一案以及其後訂立的實務指示11.3, 訂明各項措施以制止訴訟人經常濫用法庭的程序。
19. 扼要來說, 若訴訟人曾經濫用,並且很可能繼續濫用法庭程序,即訴訟人在若干正在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無論是在法庭作出判決之前或之後,經常向法庭提出毫無理據的申請,而法庭在此情況下發出「限制申請令」是相稱的對應措施。
20. 在吳逸之 案判案書第48-50段,香港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對「限制申請令」的發出條件作出了以下解釋:
“48. 濫用法院程序的形式千變萬化,其背後的動機亦各有不同。 濫用法院程序可能是被告人為了企圖延遲一項必然會作出的判決或判決的執行而精心策劃的行動, 或可能是針對某名對訟方的惡意騷擾行動。 精神狀態不幸地有欠平衡的訴訟人, 或會展開難以理解或完全瑣屑無聊的訴訟。若干被判敗訴的訴訟人可能因深深不憤和心情無法平息而作出無理纏擾行為。無理纏擾的訴訟人通常無律師代表,他們的普遍特徵是拒絕接受對其不利的訴訟結果,並固執地在欠缺有效法律依據的情況下企圖重新提起訴訟標的事宜。這種行為可以變成執着的行為,有關訴訟人會毫不畏縮地針對法庭、對訟方的法律代表或他認為犯了某些過失的知名公眾人物作出全無根據的指稱。 他們可能展開無數訴訟以及在每宗訴訟中提出無數申請。
49. 在案例Attorney-General v Barker [2000] 1 FLR 759 中, 首席法官Bingham of Cornhill 勳爵指出在英格蘭和威爾斯提起的無理纏擾法律程序的某些特點:
“本席認為, 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的一大特點是幾乎沒有或完全沒有法律依據(或至少是可識辨的依據);而不管提起有關法律程序的用意為何,其效果是令被告人感到不便、受到騷擾及花費金錢,而上述效果與可能歸於申索人的任何利益是完全不相稱的。此種程序亦涉及濫用法院程序,意即提起此種法律程序的人使用法院程序的目的或方式與一般正確使用法院程序者有着顯著分別。”(見判詞第19段)
50. 在案例Bhamjee v Forsdick (No 1) [2003] EWCA Civ 799中,英國上訴法院法官Brooke對一名無理纏擾的訴訟人作出了耳熟能詳、必能引起共鳴的描述:
“本席覺得他對於規劃督察和高等法院法官作出針對他的決定的依據置諸不理。他一次又一次地重提已於早前被駁回的論點。他是典型的不許別人說“不”的訴訟人,不會考慮法庭向其清楚解釋的關於其申索為何失敗的理由。他除了願意重複又重複地嘗試重新提起訴訟外,還向受對訟方延聘對他的各項上訴和申請提出抗辯的律師提出本席認為是完全基於誤解的疏忽損害賠償申索和其他濟助。”(見判詞第17段)
21. 此外,首席法官李國能在判案書第2段指出:
2. 無理纏擾的訴訟人的作為,實不難辨認。有關人士幾乎例必無律師代表,且會進行帶濫用程序性質的法律程序,而這種程序通常具有下列若干特徵:提出毫無勝訴希望的申索;提出完全基於錯誤理解的上訴;可能不接受原審及上訴階段的非正審判決及正審判決;相當可能會試圖(通常一再地)就相同的已判定事宜重新提起訴訟。他們提交法院存檔的材料通常與案無關、條理不清或帶惡意中傷性質。有些無理纏擾的訴訟人在出席聆訊期間舉止失控,更可能辱駡對訟方及/或法官。
16. 綜合席前所有的證供,父親明顯是不許別人說「不」的訴訟人。就正如他拒絕接受所有專業人士的意見,並認為他的了解及判斷優於專家。
17. 父親作供時表示母親於多年前曾指他虐待女兒,因此他在是次申請的過程中,亦多次考慮控告母親虐兒。父親更無故提到明年舉報虐兒的條例將會生效。父親的這些言論及訴訟的行為明顯屬於Bingham of Cornhill法官指出無理纏繞法律程序的特點,就是不管提起有關法律程序的用意為何,其效果就是令母親感到不便及受到騷擾。
18. 在審訊期間,郭女士明確說明雙方不應該再就兒子管養事宜爭議,因為會對兒子的情緒及生活造成影響。郭女士又指除非未來有重大改變,否則不應該頻繁讓兒子進行評估。每次為了準備撰寫報告,郭女士及施姑娘都需要跟兒子見面,她們都留意到兒子表現得焦慮和不自在。
19. 席前根本沒有任何證供顯示母親有任何虐兒的情況。父親的言論確實令人憂慮。本席有責任確保法庭資源免受濫用,亦有責任保護兒子的利益。
20. 若本席不頒發限制提出申請令的命令,父親似乎會繼續提出申請。每次母親收到法庭的傳票,便需向僱主請假或推掉工作機會出席聆訊。在過往的2至3年間,母親為了本案出入法庭已不下十數次,這對她的工作及生活肯定有不良的影響。兒子好不容易建立的規律生活,亦因為要頻繁的接受評估而受到打擾。
21. 本席認為父親的訴訟行為已構成無理纏擾的訴訟人,濫用法律程序,這完全違背《高等法院規則》和《區域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所強調的 “確保法庭資源分配公平”的基本原則。
22. 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頒下針對父親的「限制申請令」。
頒令
23. 本席頒令如下:
(1) 父親未經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家樂的許可,不得在FCMC 16405/2018法律程序中,向法庭提出任何進一步的申請;
(2) 父親作出任何要求在FCMC 16405/2018中批予許可的申請, 必須以書面方式向李家樂暫委法官提出,但無須通知與訟各方;
(3) 如「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未能由李家樂暫委法官處理, 則由區域法院署理主任家事法庭法官所指定的另一名家事法庭法官處理;
(4) 所有「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以及一切有關兒子的申請, 均以審閱文件的方式處理,而無須進行任何口頭聆訊。 但如指定的法官另有指示,則作別論;
(5) 當父親獲法庭批予提出實質申請的許可後 ,必須將批予許可的命令連同實質申請的文件一併送達, 而實質申請應由一名法官(而非聆案官)負責進行聆訊,但如法官另有指示,則作別論;
(6) 如果父親違反本「限制申請令」,事前未取得法庭許可而試圖在 FCMC 16405/2018中發出申請,家事法庭的登記處立即將其所擬發出的申請轉交一名聆案官處理,由聆案官依據本「限制申請令」把申請撤銷;
(7) 如果父親違反本「限制申請令」,在FCMC 16405/2018中試圖把申請文件送達予與訟各方,卻沒有把准予發出申請的許可命令的副本一併送達, 則有關申請將會自動撤銷,而與訟各方或法庭均不須採取任何行動回應。
訟費
24. 是次「限制申請令」是基於父親的纏訟行為,本席認為父親理應支付母親的訟費。
25. 本席頒令父親須支付母親是次「限制申請令」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共識,則交由法庭評定。母親自身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則》予以評定。
呈請人:由麥家榮律師行代表出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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