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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2021
[2021] HKDC 9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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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程雲峰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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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婉嫻女士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梁李曾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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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使用配件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的車輛(Using a vehicle with fitting other than in good and serviceable condi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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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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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本案中被告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控罪並同意有關修訂案情而被定罪,但不承認第二項控罪,而針對被告人的第二項控罪,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將第二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本庭或上訴法庭的批准,不能重開。被告人承認修訂案情撮要為事實,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分。
案情
2. 意外發生於馬頭圍道由交通燈號控制的行人過路處(以下簡稱為「該過路處」)。該過路處近土瓜灣馬頭圍道與榮光街交界,而該過路處橫跨馬頭圍道(南行)與馬頭圍道(北行),中間設有安全島,而安全島設有交通燈。馬頭圍道(南行)為三線單程直路,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3. 陳顯藝(以下簡稱為陳先生)與張懿汶(以下簡稱為張女士)是夫妻關係。2020年6月5日下午約7時15分,陳先生與張女士在馬頭圍道(南行)路邊等候該過路處的行人燈號轉為綠色。當時馬頭圍道道路繁忙,交通擠塞。大約10多名行人在路邊等候著。
4. 同日下午約7時20分,該過路處的行人燈號轉為綠色。馬頭圍道(南行)左一線和左二線的車輛亦已停。於是陳先生和張女士便一起橫過該過路處。
5. 當陳先生和張女士踏上馬頭圍道(南行)左三線時,一部由被告人駕駛的紅色小巴(登記號碼SL8908)從他們的右邊駛過來並撞到兩人。意外發生前,並無任何響號聲或剎車聲。
6. 劉綺琪(以下簡稱為劉女士)也是跟陳先生和張女士兩人一起橫過該過路處。當劉女士到達左二線時,她聽到一聲很大的碰撞聲,並看到一部小巴停在她前面,而陳先生和張女士則躺在小巴前方約2米處的地上。
7. 後來警員到場並發現車輛停於該過路處之內。車輛前面掣板中間略微凹陷,地面乾爽,左三線有血跡。當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
8. 警方於現場調查期間,被告人説他當時以大約每小時20公里的車速於馬頭圍道(南行)左三線行駛。被告人見交通燈剛轉為黃色,於是繼續向前行駛,但當他駛至該過路處時,他沒有看見該兩名行人,因此他的車頭撞到他們。
9. 在後來的會面紀錄中,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他沒有衝紅燈,他駕駛時看見車輛交通燈號是綠色;他以為馬頭圍道左一線的車輛是停著的,而左二線的車輛因塞車而無法移動,但他正在使用的行車線交通正常,因此他可以向前行駛。意外發生前,他並無看見任何人橫過馬路,而案發時車輛並無乘客。
10. 意外發生後,陳先生和張女士短暫失去知覺,直至救護員到場。陳先生的右眉眼、雙手手臂、雙膝及左手臂擦傷。他的頭部左後位置亦有流血。
11. 根據醫療報告顯示,陳先生左枕部有2厘米裂傷、右前額有2厘米裂傷、左手有一厘米擦傷、左後胸壁、左前臂和左手腕有觸痛。X光檢查顯示陳先生的頸椎骨折或脫位。他的大腦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左側頭皮軟組織腫脹。
12. 他留醫兩天後出院,並獲發一星期病假。出院後一個月,他仍有輕度頭痛和暈眩,左手腕和左胸壁持續疼痛。他亦有頸部疼痛並且放射到左上肢。
13. 至於張女士的傷勢,她的頭部及右大腿腫脹、右大腿擦傷、右手肘鷹嘴和右鎖骨骨折、及兩顆門牙斷裂。
14. 根據醫療報告顯示,她的頭皮右頂葉部和右邊面部出現紅斑和觸痛、她的右鎖骨觸痛並伴有裂痕,右肩活動幅度因痛楚而受限制、右手肘鷹嘴部有一厘米長的傷口及挫傷、頭部挫傷和右側三頭肌腱撕裂。X光撿查顯示其右鎖骨及右(手肘)鷹嘴骨折。
15. 她留院十天後出院,並獲發三星期病假。她因持續暈眩獲轉介至神經外科醫生跟進。
16. 被告人現承認他曾衝紅燈而把車輌駛入該過路處。因此,當被告人在直路上行駛並接近繁忙道路的行人過路處時,他無視黃色及紅色車輌交通燈號,以及路上其他車輛停在該過路處後面的事實,而選擇駛入該過路處,因而撞到陳先生和張女士,令他們受傷。
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7. 代表被告人的何大律師求情時指出,被告人現年43歲,離婚,與前妻育有1名兒子(17歲,中三學生)。被告人與母親及兒子居住,母親現年70歲,為家庭主婦。被告人另有一位姐姐及兩位妹妹,並與被告人分開居住。
18. 何大律師指出,事發前,被告人已經做了10年小巴司機,相同的線路已經駕駛了7至8年。被告人在事發前的三個月,租用本案的紅色小巴。事發後直至現在,被告人在地盤工作每月薪金大約港幣20,000元,其中港幣10,000元給母親做家用。
19. 何大律師亦指出,在新冠肺炎前被告人每月收入大約為港幣16,000元。每日租車的費用為港幣500元,而在社會事件時,他的收入大約每天港幣700元但其後由新冠肺炎開始直至案發時,由於大部份人留在家中,被告人的收入受嚴重影響,每天降至大約港幣100元。
20. 被告人過往有4項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的控罪不相同。至於交通紀錄方面,被告人有四次不小心駕駛的定罪紀錄,分別在2012年、2014年、2017年及2018年。在過往駕駛的紀錄,他亦有5次沒有遵從交通燈指示和兩次超速駕駛,及因他的違規事項,兩次被扣滿分停牌。
代表被告人的求情陳詞
21. 何大律師採納她的書面求情,並指出,本案是一宗嚴重事件,但何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適時的認罪,並且他已相當後悔,而他亦是家庭的經濟支柱,他明白可能面對監禁式的刑罰,但他希望法庭輕判,讓他早日出獄後可以繼續照顧母親及兒子。
判刑理由
22.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a)條,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若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刑罰為第5級罰款(50,000元)及監禁7年。另外,一經定罪,除非基於特別理由,法庭必須命令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因被告人屬首次定罪,期限為至少兩年。
23. 何大律師亦呈上三宗案件的判案書給法庭參考。第一宗是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廖國鎮)[1]。
24. 上訴法庭在該案判辭的第37段指出,危險駕駛的罪責可以有兩個極端。最輕微的一端是駕駛者因為一時判斷錯誤造成交通意外,而最嚴重的一端是駕駛者因為自私而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及/或自己乘客的安全,或在駕駛時帶著某程度上的魯莽,而在這兩個極端之間,危險駕駛可以有著不同程度的罪責,視乎Cooksley 案判辭第15段列出的加重罪責因素是否存在。
25. 在Cooksley 案判辭的第15段,英國上訴法庭將加重處罰因素分為4大類:「高度罪咎的駕駛標準」(highly culpable standard of driving)、「慣性地低於可被接受標準駕駛」(driving habitually below acceptable standard)、「罪行的後果」(outcome of offence),和「罪行發生時的不負責行為」(irresponsible behaviour at the time of offence)。
26. 高度罪咎駕駛標準包括 「司機在駕駛時於可避免情況下分散他的注意力」(driving while the driver’s attention is avoidably distracted),例如在閱讀或使用手提電話,又或是司機在明知沒有足夠睡眠或休息的情況下駕駛。
27. 第二宗呈上的案例是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朱詠妍 [2019] HKCA 1459。該案中,被告人駕車因一時錯誤判斷衝燈,撞倒三名行人,其中一人傷勢極為嚴重,一人頗為嚴重,第三人輕傷。該案的被告人背景良好,事後患上創傷症候群。上訴庭指該案的量刑基準應是18個月;除非有特殊理由選擇其他判刑方式,否則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判刑通常是即時監禁。
28. 第三宗呈上的案例是HKSAR v Lee Yau Wing(李有榮)([2013] 1 HKC 572)。在李有榮 案中,被告人不在紅燈前停下,那處是行人過路處。不過,原審法官接納被告人的車速只是大約每小時15公里。被告人認罪時對法庭說,他是受到旁邊的小巴影響了注意力。該案的傷者其實只是被輕微撞上,沒有被撞倒地上,她所受的膝傷最後亦完全康復,沒引起後遺症。案中的被告人過往紀錄良好,原審法官以15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給予被告人認罪的三分一判刑扣減,最後判他10個月監禁。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處理正確。上訴法庭在該案亦指出:—
(a) 判刑的最重要考慮是被告人相關的不當駕駛行為的罪責(culpability)。
(b) 法庭認為,辨明對此類性質和嚴重程度的罪行判刑時,所必須符合的判刑原則,即懲罰原則、阻嚇原則及譴責原則。為了維持公眾人士對判刑制度的信心,法官在考慮對犯罪者的適當處罰時,應該謹記這些原則,施加的刑罰應該不偏不倚、與案相稱及符合公義。然而,本案所涉罪行的主導判刑原則是產生普遍的阻嚇作用,施加嚴厲懲罰除了可收阻嚇作用外,還有第二重目的,就是教育公眾,使之明白駕駛汽車對其他人所帶來的潛在危險,以及所有司機均肩負安全駕駛的社會責任,要充分顧及他人的安危(page 573 D to G,非官方翻譯)。
(c) 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所訂立的判刑原則,也適用於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而法庭需要因應兩種控罪不同之處作出調整,不同之處包括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涉及有人失去生命及有著更重的最高刑罰[R v Cooksley & Others([2003] 3 All ER 40),SJ v Poon Wing Kay(潘永基 案)([2007] 1 HKC 289)]。
29. 在李有榮 案中,上訴法庭檢視了相關的判刑原則,並總結必須充分考慮懲罰、阻嚇及譴責的原則。監禁的實際刑期將參照導致的傷害、司機罪責的程度及被告人過往的駕駛紀錄(如有的話)等等因素決定,當中尤以司機罪責的程度為最重要的考慮因素。根據上述的判刑原則,本席必須首先評核被告人的罪責。
30. 本席看過了現場草圖及相關現場的相片,並在詳細考慮被告人在事發前的整體駕駛方式後,認為被告人駕駛行為十分魯莽及極不負責任。
31. 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當時馬頭圍道道路繁忙,交通擠塞。大約10多名行人在路邊等候著。當行人燈號轉為綠色,馬頭圍道(南行)左一線和左二線的車輛亦已停,陳先生和張女士才橫過馬路,並行至馬頭圍道(南行)左三線時才被撞倒,而劉女士亦已到達左二線。
32. 被告人在到達該行人過路處前,應有足夠時間及無阻的視線觀察該行人過路處的燈號。被告人最終還是將正在該行人過路處左三線位置的兩名行人撞到,並且沒有明顯減速,可見被告人當時衝紅燈,是完全罔顧路面情況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33. 由於本案發生的地點是在行人過路處(pedestrian crossings),法庭在SJ v Lam Siu Tong([2009] 5 HKLRD 601)已清楚指出,這是嚴重加重刑責因素。當駕駛者接近行人過路處時,必須格外留神,因為任何時候都會有行人使用行人過路處來橫過馬路。在Lam Siu Tong 一案中,上訴庭在考慮所有因素後,認為該案在行人過路處發生,適當的量刑基準是24個月監禁。
34. 本席認為,本案的被告人是職業司機,長時間在道路上行駛,他的駕駛方式需要對其他道路使用者和他所服務的乘客負責,這是作為公共交通工具的職業司機應有的承担。職業司機駕車時除顧及生計外,亦應緊記他們亦負有一定的社會責任,他是兼負起照顧乘客的安全責任,他亦需對別的道路使用者(包括路人)的安全負上責任。判刑應對後來者起一定的阻嚇作用,使所有司機明白危險駕駛所可能造成的嚴重後果,以保障社會大眾的安全。
35. 本席必須強調,駕駛汽車(不論是以此維生或休閒興趣)是一項特權,並附帶重大責任。本案意外的成因是,被告人在行人過路處衝紅燈及沒有留心前方路面的情況。
36. 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資料、辯方的陳詞與及辯方援引的案例。本席同時亦考慮到被告人的駕駛紀錄,相關的駕駛紀錄顯示,自2012年至今,被告人有四次因不小心駕駛而被定罪。
37. 此外,被告人亦曾有5次沒有遵從交通燈指示和兩次超速駕駛,亦因他的違規事項,兩次被扣滿分停牌,以職業司機的駕駛紀錄而言,本席認為被告人的駕駛紀錄並不理想。
38. 本席考慮到以上種種,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罪責屬中度罪咎的級別,而Cooksley 案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罪責分為四類,其中,中度罪責(intermediate)的判刑起點為2至3年監禁,而Cooksley案定下判刑指引,香港法庭也多跟隨,但那指引是針對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罪行,所以Cooksley 案的判刑指引用在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行中,應作適當的調整。
39. 本席認為,作適當的調整後,判刑起點應為21個月監禁,因被告人適時認罪獲扣減1/3,最終被判監14個月。
40. 關於停牌令的考慮,本席基於被告人任職業司機多年,是家中經濟支柱,判監14個月對他已是一項嚴厲的刑罰,他服刑後還得繼續生活。因此,考慮到他是首次干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控罪,本席認為,對被告人停牌兩年已經足夠。
41. 因此根據《道路交通條例》,本席命令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2年及命令被告人自費修習和完成一項駕駛改進課程,並須於停牌令最後三個月內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42. 這項2年的停牌令由今天起生效,期間被告人不得駕駛任何類型車輛,直至停牌令完結或他已自費修習和完成法例規定的駕駛改進課程,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43. 本席提醒被告人,如未有如期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則可能已觸犯《道路交通條例》第72A(9)條,在此情況下,即使停牌令屆滿,被告人也不能領取或擁有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直至完全完成該課程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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