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 61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6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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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 被告承認10項店鋪盜竊罪。被告在2008年12月內的不同時日或於同日的不同時間在不同區域的「萬寧」店內盜取貨品。10項盜竊的物品總值約HK$5,600。店員從店內的閉路電視記錄中找尋到被告在店內盜竊行為的記錄。
2. 被告現年35歲,獨居。父親離世,母親與姊姊同住。被告過往有36次的犯事記錄。自1993年被告曾干犯搶劫、盜竊、藏毒、管理賣淫場所等罪。被告過往有22次的盜竊記錄。他最後的盜竊定罪記錄是在2009年1月。在被捕前被告是運貨工人。過往有吸食毒品的習慣。
3. 英國與香港的法院在不少的盜竊的判罰案件中對盜竊刑責的分析(如控方呈遞的Edward Page [2005] 2 Cr App R(S)37案及NG Kin Nam HCMA-340/07案或辯方呈遞的Lam Kwai Wa HCMA-1078/02案)指出盜竊慣犯的判罰多為9個月監禁(可參考HCMA121/03,HCMA1083/06等)。
4. 基於被告是慣犯,本席採納9個月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認罪,可獲1/3減刑,對於10條控罪,本案判被告每條控罪監禁6個月。
5. 有鑑於判期及事件的總體性,本席指令同日干犯的控罪同期執行。
即:控罪1、控罪2的刑期同期執行 控罪4、控罪5的刑期同期執行 控罪6、控罪7的刑期同期執行 控罪9、控罪10的刑期同期執行
即:控罪1、控罪2的刑期同期執行
控罪4、控罪5的刑期同期執行
控罪6、控罪7的刑期同期執行
控罪9、控罪10的刑期同期執行
6. 而控罪3/控罪4與5/控罪6與7/控罪8/控罪9與10的個別6個月監禁刑期內的6個星期刑期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餘下刑期與案中其他控罪同期執行。
7. 總刑期為6個月及30個星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