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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8/2023
[2024] HKDC 1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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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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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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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RIYAH (又名 NENIAWATI) (“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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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楊嘉雯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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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芷筠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謝鄧律師行延聘,代 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 [7] 違反遞解離境令 (Breach of deportation orde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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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13] 向一名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II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的申 述 (Making a false representation to an Immigration Officer or Immigration Assistant lawfully acting under or in the execution of Part II of the Immigration Ordina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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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18] 向一名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III部而合 法行事的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的申 述 (Making a false representation to an Immigration Officer or Immigration Assistant lawfully acting under or in the execution of Part III of the Immigration Ordina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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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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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面對7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下稱「入境條例」)第43(1)(a)條的違反遞解離境令罪[即控罪(1) - (7)];6項違反入境條例第42(1)(a)條的向一名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II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的申述罪[即控罪(8) - (13)]及8項違反入境條例第42(1)(a)條的向一名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III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的申述罪[即控罪(14) - (21)]。
2. 經控辯雙方的協商後,被告人承認了控罪(1)-(18) ,控罪[(19)-(21)] 則留在法庭檔案中。
3. 從被告人承認的案程顯示:
3.1 入境事務處人事登記科的調查發現,被告人曾以兩個不同身分取得兩張香港身分證,分別是姓名為 SURIYAH及出生日期為1975年1月5日(“身分一”)及姓名為NENIAWATI 及出生日期為1980年9月13日(“身分二”)。入境事務處就此對被告人進行進一步調查。
3.2 紀錄顯示身分一的被告人是一名受於2005年12月8日發出的遞解離境令(“遞解離境令”)所規限的人士。遞解離境令禁止被告人終生來港。在2005年12月22日,遞解離境令在傳譯員的協助下送達到被告人,被告人被遞解出境往印尼。
3.3 被告人分別於2013年3月7日、2013年6月16日、2015年1月17日、2015年8月12日、2017年7月15日、2019年7月26日及2021年6月16日,以身分二入境香港及受僱為外籍家庭傭工,並在進行入境檢查時向相關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表示自己的身分是身分二。
3.4 比對指紋紀錄後的結果證實身分一及身分二的指紋均屬於被告人。
3.5 入境事務處紀錄顯示,被告人曾以身份二向入境事務處提交5次簽證或延長逗留在香港的期限的申請並作出聲明,聲稱(i)她以前從未更改姓名;及(ii)她從未被拒絕入境、遞解離境、遣離香港或被規定離開香港。上述簽證或延長逗留期限申請其後均被獲批。
3.6 於2022年8月22日被告人於警誡承認:
3.6.1 被告人的真正身分是身分一,身分二是虛假的。
3.6.2 因被告人知道她的真正身份,即身份一,受遞解離境令所規限永遠無法返回香港,所以她才使用身分二來港。
3.6.3 自2009年起,被告人一直以身分二在香港任職外籍家庭傭工。
3.6.4 被告人每次入境香港並進行入境檢查時,均出示載有身分二資料的護照及簽證。
3.6.5 被告人曾使用身分二的資料提交簽證或延長逗留期限之申請。
4. 自2005年12月22日起,被告人受遞解離境令所規限。被告人於2013年3月7日、2013年6月16日、2015年1月17日、2015年8月12日、2017年7月15日、2019年7月26日及2021年6月16日入境香港,違反了遞解離境令(控罪(1)至(7))。
5. 被告人於2013年3月7日、2013年6月16日、2015年1月17日、2015年8月12日、2017年7月15日及2021年6月16日入境香港,在進行入境檢查時隱瞞她真正的身分,即身份一,並向相關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虛假申述她的身份為虛假的身分二,這是向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II部(入境程式)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明知為虛假的申述(控罪(8)至(13))。
6. 於2011年12月24日、2013年4月19日、2015年5月27日、2016年10月25日及2017年5月16日 被告人使用虛假身分,即身分二的資料申請簽證或延長逼留的期限,並作出聲明她以前從未更改姓名及從未被拒絕入境、遞解離境、遣離香港或被規定離開香港,這是向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III部(入境管制)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明知為虛假的申述(控罪(14)至(18))。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7. 被告人現年49歲,在印尼出生及受教育至中三。被告人已婚,與丈夫約於1995年在印尼結婚並先後誕下兩名女兒 (現已成年,分別為27歲及25歲)。被告人的丈夫及兩位女兒現居於印尼。婚後,被告人家庭的所有開支主要依靠被告人作為外傭的工作收入。
8. 代表被告人的趙大律師確認:被告人過往有1 項刑事定罪紀錄,於2005年干犯「盜竊」,被判入獄12個月。之後她便被被遞解離境遣返印尼。
9. 趙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的丈夫在婚後一直沒有工作,家庭的所有開支包括被告人的母親、兩名女兒的生活費用和讀書費用都是依靠被告人的工作收入,而被告人也需要經常為丈夫償還賭債。
10. 被告人自1997年起來港為家庭傭工,至2005之前,被告人用真實身份來港作為外傭工作,但是卻因為家中經濟的問題干犯罪行而最終被遞解離港遣返印尼。當時她明白不能再來港工作,奈何她需要賺取收入照顧家庭。於是,被告人曾到汶萊工作一年,但不幸她最終只有收到一半的薪金,另一半則被介紹的仲介提取了。她向朋友借款以暫時維持她和家人的生計,慢慢地導致她要償還的債項愈來愈多。
11. 被告人之所以於2013 年選擇冒險用另外一個身份入境香港是因為她當時急切地需要穩定的收入來源以維持她整個家庭的開支。這個謊話像雪球一般越滾越大,不可收拾才引致她干犯其餘控罪。
12. 被告人坦白承認全部18 項控罪,明確顯示她有悔意,亦能大大節省法庭時間和資源。
13. 本案中被告人多次往返印尼和香港是因為她與香港僱主的合約期屆滿,為了配合入境處和工作簽證的限制要求,她需要多次往返印尼和香港,因而干犯了本案中涉案的罪行。
判刑
14. 就「違反遞解離境令」最高的判刑為七年監禁。
15. 上訴庭在 HKSAR v. Ta Dinh Son CACC 348/2013中就第一次干犯「違反遞解離境令」罪確認,在沒有加重罪責因素下的判刑起點為27個月監禁。
16. 在 HKSAR v. Joned Asri CACC 345/2012,上訴庭就重覆干犯同一罪行確認的判刑指引,即判刑起點應在第五次干犯同一罪行加刑至42個月監禁。法庭亦需要留意因重覆干犯同一罪行而加刑的判刑起點應當是相稱的,即最終的判刑應當能反映罪行的嚴重性便可,法庭不應因重複干犯了同一罪行而一直持續加刑。
17. 就控罪(8)至(18)的利用虛假旅遊證件而向入境處人員作出虛假陳述罪,一般的判刑介乎18至24個月監禁。
18. 考慮了本案的整體情況,本席採納如下的量刑基準: 控罪(1): 27個月監禁; 控罪(2): 30個月監禁; 控罪(3): 30個月監禁; 控罪(4): 36個月監禁; 控罪(5)至(8): 每項控罪 42個月監禁及控罪(8)至(18): 每項控罪 24個月監禁。
19. 被告人的認罪令她可享有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至如下的監禁刑期: 控罪(1): 18個月; 控罪(2): 20個月; 控罪(3): 20個月; 控罪(4): 24個月; 控罪(5) 至(7): 每項控罪 28個月及控罪(8) 至(18): 每項控罪 16個月。
20. 考慮了一眾控罪的相互關連性及犯案的時間及整體總刑期的原則,本席下令:所有控罪同期執行。
21. 被告人的總刑期為2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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