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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48/2024
[2025] HKDC 7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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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張夢婷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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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瑞紅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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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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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承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並同意控方呈上的案情摘要。
案情
2. 馮女士是粉嶺粉嶺中心E座11樓1室(下稱「1101室」)的業主,從沒有允許或授權被告人或翁子釗(下稱「犯案人1」)更換1101室的門鎖或入屋。
3. 2023年6月25日上午10時05分,粉嶺中心管理處保安主管黃先生獲E座保安員告知,有三名男訪客上去該座的11樓,行為可疑。黃先生於是前往該座11樓查看。
4. 同日上午10時08分,黃先生抵達11樓,看見一名男子(下稱「鎖匠」)手持工具站在1101室的大門前。身穿淺色T裇及黑色長褲的被告人乘搭升降機逃走。黃先生叫鎖匠停工,檢查確認1101室大門完好後才與鎖匠離開。
5. 事後,馮女士確認從沒有授權更換門鎖,黃先生報警處理。同日下午大約1時10分,警員60556和黃先生抵達1101室時發現大門沒有被撬過的痕跡。
6. 同日下午3時27分,偵緝警員28604在1101室附近梯間檢獲一支鐵筆,且發現1101室大門被撬後卡住,偵緝警長34383需要推門才能打開。
7. 從涉案鐵筆手柄套取的DNA發現是被告人的DNA。經比對鐵筆與從1101室大門門鎖取得的油漆樣本,法證科學專家認為鐵筆與門鎖可能曾有接觸。
8. 粉嶺中心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一些情況,當中包括:
(a) 2023年6月25日上午9時25分左右,犯案人1與被告人一同在粉嶺中心停車場附近徘徊;
(b) 上午10時03分左右,穿戴白色鴨舌帽及綠色/灰色T裇的犯案人1與鎖匠行入E座;
(c) 上午10時05分左右,犯案人1與鎖匠乘搭升降機,身穿白色T裇及黑色長褲的被告人在2樓加入二人;
(d) 上午10時15分左右,黃先生與另一名保安員乘搭升降機;
(e) 上午10時16分左右,被告人乘搭升降機到2樓與犯案人1會合,然後離開該座;
(f) 中午12時45分左右,犯案人1與被告人從2樓平台進入E座,犯案人1手持一件工具;
(g) 下午1時15分左右,犯案人1與被告人再次乘搭升降機並離開E座。片段見不到二人手持任何工具。
9. 2024年1月10日,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10. 2023年7月5日,犯案人1因另一宗案件到旺角警署報到時被拘捕。
11. 控方確認1101室大門的維修費為6,000元。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輕判請求
12. 被告人現年36歲,未婚,在香港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三。他在1991年跟隨母親以與家人團聚為理由來港定居。可惜來港後不久,母親將被告人拋棄及離開家庭。從那時起,被告人由父親獨自帶大。被告人聲稱父親曾不幸因工傷而失去一隻腳,不良於行,需要倚靠政府資助金過活。被告人的父親於2016年過世,之後被告人一直獨自居住。
13. 被告人在中三時輟學之後,因為年紀尚輕,誤交損友,不久就淪為癮君子,沉淪毒海。被告人聲稱自己已經戒除濫用毒品的惡習。被告人曾在不同的貨倉工作,任職倉務員,每月收入大約為10,000元,後因經濟不景而失去工作。由於他的不良背景和學歷不高,只能夠靠散工維持生計。
14. 雖然被告人未婚,他與前女友育有一名8歲大的女兒。2018年,被告人與前女友分手,女兒一直跟前女友生活。被告人不定時提供每次大約數千元的生活費給前女友供養女兒,及與女兒見面。自2022年的年中,被告人與前女友及女兒失去聯絡。後來,被告人收到社署的通知,前女友已經放棄女兒的撫養權,女兒現時由社署照顧,這個消息令被告人擔心不已。
15. 被告人過往有10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16項控罪,其中有兩項是與不誠實有關,當中一項是入屋犯法罪,性質與本案相同,在2007年被判監24個月,其他大部份罪行都是與危險藥物有關。最後一次的刑事定罪紀錄在2022年8月,因刑事損壞罪被法庭判監20天和賠償2,600元。
輕判請求
16. 代表被告人的葉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經濟拮据,加上受人唆擺之下才鋌而走險犯案。他明白自身狀況及判刑對家人造成的影響並不能構成一項減刑因素,但只想告訴法庭他是真心悔改,尤其是未能夠照顧女兒感到羞愧。被告人懇請法庭能夠盡量輕判,能夠讓他早日刑滿出獄,盡力爭取與女兒團聚的機會,肩負起做父親的責任照顧女兒。
17. 葉大律師指,被告人唯一的求情理由是他在法律程序中的最早階段表明承認控罪,反映他的悔意和節省法庭的時間。
18. 葉大律師向法庭表示,本案的犯案人1已經被另一名法官判刑,當時法庭並沒有因為夥同犯案而將基本的量刑起點進一步上調。因此,葉大律師希望本席能夠採納相同的做法。就此,本席已經向葉大律師表明,相關的判刑對本席是沒有任何約束力,葉大律師表示明白,盼法庭考慮到被告人的犯案手法簡單,且最終沒有成功進入有關單位偷竊。從控方呈上的相片可見,1101室大門有很明顯被撬過的痕跡,維修費為6,000元。除此之外,葉大律師希望法庭能夠考慮到馮女士並沒有任何損失,亦沒有受到驚擾或傷害。
19. 葉大律師指出,案情提及的鎖匠其實是犯案人1安排到涉案單位,並打算入屋進行爆竊,被告人只是擔演「把風」角色。雖然被告人有多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與本案性質相同,但該項紀錄已經是18至20年前的事。因此,被告人並不算是入屋犯法罪的慣犯,葉大律師希望法庭能夠考慮到被告人適時認罪,能夠獲得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判刑考慮
20. 入屋犯法罪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上訴庭早已有判刑的指引。根㯫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HKSAR v Ng Wai Hing [2003] 2 HKLRD 33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繼安 [2011] 2 HKLRD 336,上訴庭就涉及住宅物業的入屋犯法罪訂下清晰的判刑指引,即就成年的初犯者,在沒有加重或者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恰當的量刑基準是36個月的監禁。
21. 葉大律師正確地指出,雖然本案涉及的是企圖入屋犯法罪,但量刑基準並沒有任何分別,見HKSAR v Mohammad Farooq CACC 406/2013。
22. 就上述的判刑起點,如果出現以下其中一項加刑情況,還可以將量刑基準向上調整,例如:犯案過程是經過精心策劃;罪行是由兩名或者多名人士一同干犯;控罪涉及針對貴重物業或者是貴重財物;犯案者是一些專業的入屋犯法爆竊者,而非只是一些機會主義者;犯案者過往有案底,特別是涉及相類同的案底;或者是犯案者同時干犯多項的控罪,見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 CACC 338&339/2007的第15段。
23. 回到本案,本案是針對住宅式物業的入屋犯法罪。上訴庭法官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謀奮 CACC 112/2015案的第16段是這樣說:
「“爆竊”住宅當然是極為嚴重罪行,原因亦是不言而喻。住宅是一般人的庇護所亦理應是令他們感到安全的地方。“爆竊”罪行對個人的私隱及安全有極嚴重的侵害,更會對受害人造成極大的財物損失及/或心理損害。法庭必須嚴肅處理“爆竊”住宅罪行,以收阻嚇作用。」
24. 在量刑之前,本席已經顧及到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葉大律師的輕判請求及相關案例。
25. 粉嶺中心的閉路電視顯示到,案發當日早上大約10時08分,被告人在涉事單位的樓層與鎖匠同時出現。當保安員黃先生抵達11樓時,被告人即時乘搭升降機逃走。同日中午過後,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人和犯案人1竟然再折返涉事單位,更帶備鐵筆嘗試撬開木門入內偷竊。除涉案單位木門有被撬過的痕跡,維修費要6,000元之外,本席接納馮女士並沒有其他經濟上的損失,且被告人犯案時沒有驚擾或者傷及其他人。
26. 本席沒有忽略到葉大律師在求情時指,整個爆竊計劃是由犯案人1安排,包括安排鎖匠上門,被告人充其量只是負責「把風」。本席並不認同,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清楚顯示,警方在檢獲的鐵筆上發現有被告人的DNA,這一點足以證明被告人為積極參與爆竊的一員。而且,案發當日,被告人先後在上午和下午兩個不同時間到涉案單位企圖爆竊,他的行為明顯是處心積慮及有計劃的。他並非是單獨行事的機會主義者,而是連同犯案人1一同作案,這是屬於一項加刑因素。
27. 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首先採納36個月作為基本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與犯案人1一同作案,本席將量刑起點由原本的36個月上調3個月至39個月。雖然被告人過往有一次入屋犯法罪的刑事定罪紀錄,性質與本案相同,本席接納葉大律師所指,該項相類同的紀錄距離至今已有18年之久,其他大部份的刑事定罪紀錄並非與不誠實有關。因此,本席不打算視被告人為一名慣犯,而將量刑起點進一步上調。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13個月至26個月。
28. 因此,被告人被判監2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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