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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22/2018
[2019] HKDC 1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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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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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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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金成 YEUNG Kam-sh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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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檢控官黃恩寧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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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王律師事務所律師周煒美小姐,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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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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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搶劫罪,被判罪名成立。
2. 控方案情指出,2018年10月20日下午5時許,控方第一證人與他的孫兒在街巿買餸後,途經旺角塘尾道與亞皆老街交界的行人天橋。控方第一證人右手拿着餸菜,左手抱着孫兒。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戴着一條價值$25,000元的金鏈連玉吊墜。
3. 突然間,有人從後推控方第一證人,令控方第一證人撞向行人天橋的扶手欄杆。這使控方第一證人右手手背疼痛。被告一手按着控方第一證人的背部,另一手嘗試拉脫控方第一證人的頸鏈。糾纏間,控方第一證人右手手腕被抓傷。雙方糾纏約十幾秒後,被告把控方第一證人推倒在地上,然後搶去控方第一證人的頸鏈。控方第一證人期間一直大叫「救命呀,有人搶嘢呀」。
4. 控方第二證人是休班警務人員。他聽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叫聲及看見被告推撞和把控方第一證人推倒地上。控方第二證人捉着逃走的被告。被告被抓時仍然手持控方第一證人的頸鏈。其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搶控方第一證人的頸鏈。
求情理由
5. 辯方準備了一份四頁紙的求情陳詞,指現年47歲的被告在香港出生,中三程度,23歲便開始吸毒,患有幻聽的精神病。被告無業,生活困難,亦難於融入社會。辯方說被告承認控罪。本案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受到嚴重傷害,而最後那條金鏈亦物歸原主。
6. 辯方呈上特區訴古國偉CACC 14/2012一案。該案上訴庭認為3年3個月的刑期起點並不為過。辯方說被告有悔意,希望法庭能夠輕判。
判刑
7. 47歲的被告在香港出生,單身,有毒癮。被告的認證口供說被告是流浪者,在通州街露宿。辯方的求情文件則說被告住在廣東道1025號5字樓的一個床位。被告從1994年5月開始,總共有三十二項定罪,有五項定罪是搶劫罪,亦曾在2000年、2011年、2015年和2016年被判入戒毒所。在本席查問下,被告是吸食海洛英和冰毒。被告無業,要生活和吸毒,錢從何來?
8. 控方第一證人是56歲,在下午5時許帶同孫兒到街巿買餸。可幸的是控方第一證人只受輕傷。他亦拒絕到醫院治療,因此控方並不能夠提供控方第一證人的醫療報告。控方第一證人的$25,000元金鏈連吊墜亦失而復得。被告並沒有使用武器,亦沒有證據指被告是有預謀,但畢竟犯案地點是公眾地方的行人天橋。控方亦沒有把控方第一證人和他孫兒的驚恐情況陳述出來。本席相信他的孫兒自然受到一定程度的驚嚇。從案情撮要而言,控方第一證人是手抱着孫兒。如果事主被推跌地上,本席看不見控方第一證人手抱的孫兒為何沒有任何損傷。
9. 控辯雙方似乎忽略了被告在2018年12月24日因為藏毒和盜竊而被判監。該案在2018年9月干犯。而辯方說被告因為上次的定罪,理應在本年2019年5月出獄。
10. 在本席查問下,被告是在警方保釋期間干犯本案(2018年10月20日)。這亦是一項加重刑責的因素。沒有武器而干犯搶劫罪並沒有判刑指引,但本案亦有不少加重刑責的因素:
(1) 被告是在警方保釋期間干犯本案﹔
(2) 被告有相同的前科﹔
(3) 控方第一證人被被告從後推撞,使右手背疼痛,亦因為被告搶頸鏈的動作,因糾纏而使事主手腕被抓傷。控方第一證人亦被推倒在地上。控方並沒有提及由控方第一證人手抱孫兒的驚恐,但這可以作出合理推論﹔
(4) 本案是在一個公眾地方干犯。
11. 事實上,被告被一名休班警員當場拘捕,人贓並獲,坦白認罪以求減刑是明智之舉。在考慮各項因素,本席以3年半為起點。本席給予被告全數三分一刑期扣減,把刑期減至28個月。
12. 另一方面,被告在2018年12月因藏毒和盜竊的兩項控罪各被判監4個月。在一定程度上,本案的性質和盜竊罪是有所不同,而兩案的犯案地點和事主都有不同。但在整體量刑原則下,如果該盜竊案與本案的搶劫案一併處理的話,被告大有可能得到部分刑期同期執行的處理方法。
13. 本席相信被告因本案在2018年10月被捕後便一直扣押。而被告第一次到區域法院應訊時(2018年12月27日),被告理應通知法庭或有關方面他在3月3 日前因另一宗案而被定罪。無論如何,本席亦考慮到各項因素,酌情頒令本案的28個月刑期當中的1個月刑期和前案的盜竊案(法庭編號WK/4451/2018)的4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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