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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09/2025, [2025] HKCA 1041
原案件:[2025] HKCFI 7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2025年第109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破產案件2023年第1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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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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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 |
| 書面陳詞日期: |
2025年8月8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11月28日 |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請人在2023年7月11日被聆案官頒令破產(「該破產令」)。2023年7月21日,申請人向法庭申請廢止該破產令,但被聆案官於2024年1月12日駁回(「該命令」)。2024年9月23日,申請人再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逾期上訴聆案官的該命令,但被余啟肇暫委法官在2025年2月18日駁回。
2. 及後,申請人分別在2025年3月7日及2025年3月19日向本庭存檔上訴通知書(「該上訴通知書」)及一份「向上訴法庭申請廢止破產令延期上訴及上訴」的傳票(「該傳票」)。2025年6月16日,本庭發信通知申請人,本庭已於2025年6月13日撤銷該上訴通知書及該傳票 。 [1] 2025年8月8日,申請人以提出動議通知書就本庭的命令申請上訴許可,讓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3. 本庭考慮過申請人於2025年8月8日呈交的「尋求向終審法院上訴許可所據理由陳述書」(「該陳述書」)後,認為適宜根據《實務指示》2.1,以書面方式處理這申請,毋需舉行口頭聆訊。
4.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規定,訴訟人須符合以下情況,才可向終審法院上訴:
「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5. 申請人在該陳述書提出的理據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1) 質疑聆案官於2023年6月13日要求提供詳盡醫療報告/證明的合理性;
(2) 重申缺席2023年7月11日的聆訊是因為Covid-19導致腦霧;
(3) 質疑余啟肇法官沒有考慮醫院管理局於2025年9月5日發出的醫療證明;[2]
(4) 不相信上訴庭沒有司法管轄權延展上訴破產令的時限。
6. 本庭先處理第四點。
7. 就有關上訴庭對延展上訴破產令時限的司法管轄權,本庭已在2025年6月16日致函雙方的信中引述案例 Poon Sin Mei Cindy v FWD Life Insurance Company (Bermuda) Limited (HCMP 1456/2016,判決書日期為2016年9月30日),指出上訴庭是沒有司法管轄權去批准延展上訴破產令的時限。以下是相關段落:
「18. 《破產條例》(第6章) 第98(2) 條訂明:
『任何人均可就法院或司法常務官的任何命令而向上訴法庭上訴。上訴通知書須於《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 第59號命令第4 (1)(b) 條規則所指明的針對在破產事宜中作出的命令上訴的時限內送達。』
19. 《破產條例》第100(4) 條,適用於本案的逾期申請,
該條文規定:
『凡本條例或一般規則對作出任何作為或事情的時間加以限制,則法院可按其認為適合施加的條款 (如有的話),在該時限屆滿之前或之後延展該時限。』(斜體文字及下面劃線後加,以示強調。)
20. 《破產條例》第2條釋義,訂明“法院” 在該條例 (包括第100(4) 條) 的定義,是為『行使破產司法管轄權的原訟法庭』。
21. 上述各條文的含義是清晰的,行使延展上訴破產令的時限,必須由行使破產司法管轄權的原訟法庭作出。
…
23. 《破產條例》第99(1) 條又訂明:『高等法院當其時用以規管法院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的規則及慣例,均適用於破產法律程序,但僅以可適用者及不抵觸本條例規定者為限;…』
24. 故此,《高等法院規則》僅是在不抵觸《破產條例》的情況下,方為適用。《破產條例》第100(4) 條明確規定,是由行使破產司法管轄權的原訟法庭,去行使權力延展第98(2) 條所定下的時限。《高等法院規則》雖然有條文賦予上訴法庭權力,在一般的民事訴訟延展上訴時限,但《破產條例》的相關條文具有凌駕性,因此上訴法庭並無權力延展上訴破產令的時限。」
8. 本庭重申,根據上述的案例及其引述的《破產條例》,上訴法庭沒有司法管轄權去延展上訴破產令的時限。因此,本庭沒有司法權力去處理申請人有關延展上訴破產令時限的申請。
9. 至於另外的論點,本庭既然沒有權限處理申請人的申請,就不會表達任何意見。
10. 是故,申請人未有合理地指出本庭撤銷該上訴通知書及該傳票有任何錯誤之處。
11. 再者,重要的是,本庭認為申請人未能顯示他擬提出的上訴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及本案有其他理由應交由終審法院審理。因此,本庭拒絕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
12. 本庭頒令,撤銷申請人於2025年8月8日向法庭存檔的提出動議通知書,並不作訟費命令。
(潘兆初)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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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嘉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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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由律政司代表
債務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本庭於2025年6月16日重新發信取代2025年6月13日的信函。
[2] 正確日期應為2024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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