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偉亮
DCCC 375A/2013
DCCC 37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3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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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 第一被告現年45歲,有十次的定罪紀錄,涉及十二項罪名,包括兩項入屋犯法罪(1983和1999)、九項盜竊罪和一項管有毒品罪。最後一次定罪為2012年6月19日的盜竊罪,被判監禁十四天。
2. 第一被告在2012年結婚,妻子為內地人,在內地居住,沒有兒女。第一被告沒有職業,靠領取綜援過活,並需每月寄給妻子1,000元人民幣作生活費。
3. 入屋犯法罪若涉及住宅,一般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見女皇訴黃文(譯音)([1993] 1 HKC 80)〕。
4. 本案的案情與以下的案件類同,都是關於空置大廈內發生的入屋犯法案:(一)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文英(CACC 439/2011);(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佘伯池(CACC 196/2012);(三)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健強(CACC 439/2012)。
5. 在以上的案件,上訴法庭認同,基於案件的特殊情況,採取低於3年的量刑起點是合適的做法,而具體的判刑視乎包括下列的因素:(一)犯人是否有預謀或有帶備爆竊工具,還是他只是一名機會主義者;(二)涉及的單位是否有上鎖,犯人是否有試圖撬開鐵閘或門;(三)涉案財物的價值;和(四)犯人是否有類同的案底。
6. 本案有以下的特點:(一)除了第一控方證人的天台屋外,涉案建築物的單位已經被收購和空置,第一被告可能因此而以為天台屋也是沒有人居住的;(二)本案不似是有預謀的行動,而第一被告也沒有帶備爆竊工具;(三)第一被告和他的同黨曾試圖撬開鐵圍欄的鎖,但不成功,但第一被告卻成功地從圍欄的缺口進入第一控方證人的天台屋;(四)第一被告最終懸崖勒馬,並沒有從第一控方證人的天台屋內取走任何物品,而第一控方證人也沒有損失;(五)被告有多次與不誠實有關的定罪紀錄。
7. 本席參考上述的案例和本案的案情,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20個月監禁。本席考慮了梁大律師的各樣求情理由,但不認為有足以支持減刑的理據。
8. 因此,本席判處第一被告入獄20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