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1375/2024
[2026] HKDC 3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37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黎啟陽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袁焌碩先生,由張子安‧劉景新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2] 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Living on earnings of prostitution of others)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 被告人承認控罪二「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他否認的控罪一「控制其他人而目的在於使該等人賣淫」留在法庭檔案。
2. 控罪二指被告人在2018年某日至2020年8月1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明知而完全或部分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
案情
3. 2020年下旬,警方進行反色情誘餌行動。2020年8月11日,警察在九龍油麻地彌敦酒店發現四名成年泰國妓女及被告人從事淫業。該四名妓女分別租用酒店的四間房間去賣淫。
4. 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安排那些妓女在酒店賣淫,每次向客人收取港幣800元。他每天會從那些妓女收取賣淫得益。
5. 警察在被告人身上找到一名臥底警員早前付給其中一名妓女的700元性服務費。
6. 另外,被告人管有現金37,894元。
7. 酒店的閉路電視顯示,被告人在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8月11期間,每日和一名拖著行李箱的女子到那四名妓女所租住的房間。
8. 在警署,被告人在會面錄影中承認以下事項:
(a) 他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包括介紹人Rain)經營涉案色情犯罪集團已超過兩年,即自2018年起;
(b) 妓女到達香港後,Rain會在網站登廣告;
(c) 被告人每日會根據微信群組上所載的指示向妓女收取性交易得益;
(d) 他就每項交易會收到港幣800元,其中350元給回妓女,130元給介紹人Rain,餘款由被告人的犯罪集團賺取;
(e) 他會把賣淫得益存入自己的個人銀行帳戶,即下述的恒生帳戶和南商帳戶;
(f) 他收款後,會把款項存放在家或存入個人銀行帳戶(即恒生帳戶及南商帳戶),然後再提取;
(g) 他就這工作可賺取月薪兩萬元左右。
9. 被告人有一個恒生帳戶。他在2007年9月13日開立該開戶口。2018年4月3日至2020年2月11日期間,該戶口有4,998,235.07元存款,包括240次“存款快”入數機的現金存款,共2,028,496元;17次自動櫃員機轉帳存款,共650,000元;15次銀行櫃位現金存款,共337,900元和三次銀行轉帳存款,共209,000.28元。這些有問題的存款合共計為3,225,396.28元。
10. 被告人另有一個南商銀行帳戶,該戶口在2019年12月16日開立。由開立至2020年8月10日共有1,242,197.02元存入,包括116次有問題的自動櫃員機存款,合共888,600元。
11. 控方指被告人在2018年某日至2020年8月11日期間,明知而完全或部分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
案底
12. 被告人現年58歲。他在2015年8月有一次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紀錄,在裁判法院被判入獄兩個月。
求情
13. 律師說,被告人中學畢業後主要做會計文員。他在2020年8月因本案被捕,之後只在油站當服務員。
14. 律師說,被告人身體不好,但無危疾。他有糖尿病,影響了視力,一隻眼已經做了手術,可以看清楚,另一隻眼則有待進一步處理。律師說,被告人已經不能做回會計工作。
15. 律師說,被告人有悔意,決心改過。
16. 律師說,被告人要照顧九十多歲的母親,老人家現在身體很差,三年前已經住進老人院,被告人要付每月四千多元的老人院費用,也每日去探望母親。
17. 律師說,被告人過往雖有案底,但也曾做好市民,將拾獲的1,000元交給警方。油站的僱主亦寫信證明被告人工作勤奮。
18. 律師說及一宗上訴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家俊 CACC 406/2010。該案的上訴人承認一項「串謀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罪和一項「洗黑錢」罪。那項串謀依靠他人賣淫罪涉及一個賣淫組織。上訴人安排內地女子到酒店賣淫,向那些女子收取費用,然後轉交僱主,以及保管有關帳目。涉及的妓女有五名。至於那些「黑錢」則涉及四個銀行戶口,總額約4,900,000元,款項都源於賣淫活動。該名上訴人有一次犯罪紀錄,是多年前的事,但不同類。原審法官在區域法院對上訴人的「串謀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罪判囚16個月,另一項「洗黑錢」罪判囚28個月,其中20個月和前罪分期執行,即兩罪的總認罪刑期為36個月監禁。
19. 上訴庭改判譚家俊那項「串謀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罪的刑期為12個月監禁,即判刑起點為18個月。
20. 本案的辯方律師說,本案案情比譚家俊一案為輕,所以法庭對被告人的判刑應該較低。
21. 律師又說,被告人在2020年8月被捕,至今超過五年。漫長的等待影響被告人及早更生,亦對他造成精神壓力。律師希望法庭因此給被告人額外減刑。
判刑
22. 上訴庭在譚家俊案參考了多宗案例,結論是依靠賣淫罪的判刑要視乎多種因素,包括賣淫活動的規模;活動持續的時間;妓女的人數;她們的來源;她們的年齡是否令她們容易被人利用或欺凌;被告人在賣淫活動擔當的角色;他是否有前科;他從賣淫活動得益多少。
23. 本案的被告人在2020年8月被捕。警方發現該酒店內有四名泰國妓女和被告人從事賣淫工作。那些妓女是成年人,沒有證據顯示她們被逼來港賣淫。
24. 被告人對警方說,他和其他人經營色情犯罪集團超過兩年。自2018年起,每宗性交易收取客人800元,350元給妓女,130元給介紹人,其餘的歸被告人所屬的犯罪集團所有。警方不能查出涉及控罪二的賣淫次數,但發現被告人的恒生帳戶在2018年4月3日至2020年2月11日共有三百二十多萬元有問題的存款,而他的另一個南商帳戶在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8月10日則有八十八萬多元有問題存款。控方指這些有問題存款和賣淫活動有關。辯方也不爭議此說。
25. 本案和譚家俊案不同。本案的被告人沒有被控「洗黑錢」罪,本席只能針對他承認的控罪二「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去判刑。
26. 本席同意辯方律師說,本案的案情確是比譚家俊案稍輕,因為那宗案件的上訴人處理四個銀行戶口,用來接收賣淫款項,長達五年之久。不過,該上訴人沒有同類定罪紀錄,而本案的被告人在2015年有一次相類紀錄。
27. 本席考慮了案情和辯方的求情,包括被告人有一次同類紀錄,認為控罪二的判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被告人及早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扣減。
28. 律師說,被告人在2020年8月被捕,當時證據已經充分,被告人亦作出招認。即使警方要調查他的銀行戶口及拿取法律意見,但到四年一個月後(即2024年9月)才將他帶到裁判法院,跟著轉解到區域法院,中間看來有所延誤。
29. 主控官說,案中除了那四名泰國妓女外,還有另外四人和被告人一同被捕。不過,那四人後來沒有被檢控,但警方也要調查他們的三個銀行戶口。
30. 主控官又說,警方在本案前後須向律政司拿取三次法律意見。不過,對於第三次拿取法律意見為何要用上兩年時間,主控官承認部門工作繁重,需要等候。
31. 本席明白警方及律政司工作繁重,調查被告人及其他被捕人士的銀行戶口亦需時,但本案並不複雜。本席認為即使考慮到有關部門工作繁重,但全案的調查用上兩年時間已是足夠,額外用上的時間便是延誤。本席不是說警方或控方故意拖延,但被告人確是因此而需要多等大約兩年時間,徒添他的精神壓力。為此,本席對被告人額外減刑1個月。至於辯方律師提出的其他個人或家庭因素都不是減刑理由。
32. 控罪二的最後認罪刑期為11個月監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