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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2/2024
[2025] HKDC 8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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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鄭頴愉女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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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大華先生及鄧立信先生,由杜亮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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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8] 及 [9]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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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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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六項控罪(控罪1、2、4、5、8及9):
案情
2. 2023年5月13日至2023年7月23日期間,9名受害人(控方第一至第九證人)各自在其流動電話上收到看來是由本地電訊商CSL或SmarTone發送的仿冒詐騙短訊(“釣魚”短訊),表示他們在上述電訊商的未用積分即將到期,並提供一個仿冒詐騙網站超連結,可用積分兌換禮品。
3. 當控方第一至第九證人瀏覽該些仿冒詐騙網站時,他們被要求輸入信用卡資料如信用卡號碼、有效日期,有時更被要求額外支付港幣1元或2元的象徵式收費,才可兌換禮品。控方第一至第九證人被誘使在名稱與CSL或SmarTone相似的仿冒詐騙網站輸入其信用卡資料,完成使用積分兌換禮品的交易。
4. 其後被告人使用控方第一至第九證人的信用卡資料,在網上從小米集團購買流動電話及配件,收貨後轉賣獲利,一部分作為主腦人的收益,另一部分留作自己的報酬,控方第一至第九證人的損失總額為港幣195,968元,合共32部流動電話。
5. 被告人的角色包括:
(1) 用自己的電腦及流動電話於網上購買兩個交易平台,其名字均與HKCS相似;
(2) 嘗試用自己的流動電話發送“釣魚”短訊給包括控方第一至第九證人的55個流動電話號碼,另一次則發送給48個流動電話號碼,但均不成功;
(3) 用自己的電腦及流動電話於網上向小米集團購買流動電話,共40多部流動電話;
(4) 去順豐速遞公司的自助櫃提取所購入的流動電話;
(5) 去店舖將該些流動電話賣出獲利;
(6) 每賣掉一部流動電話可獲報酬港幣300元;
(7) 將一部分收益(港幣41,000元)存入比特幣櫃員機給其他人。
控方的加刑申請
6.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洗黑錢罪屬於上述法例第27(2)條所包括的指明的罪行,控方透過偵輯高級督察陳靜媚在2025年3月25日提供的書面口供指是基於:
(1) 該等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第27(2)(c)條);
(2) 最近發生的該等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第27(2)(d)條)。
背景及求情
7. 被告人現年18歲,案發時16歲,中學程度,被告人犯案時16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2023年8月15日至11月20日期間未獲擔保而被扣留,後來嘗試修讀一年制的酒店旅遊業課程,但一個月後因無心上學而停止,閒留在家一段時間後做了短時間兼職茶藝又停止了。
8. 上訴庭並沒有就「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案例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它間接鼓勵犯罪行動,並把犯罪得益合法化,法庭有需要判一個阻嚇性的刑罰,而「洗黑錢」罪行的量刑應主要反映「黑錢」金額,而非被告或其他人所獲得的利益。按雲國強案:
(1) 1,000,000港元至2,000,000港元的「洗黑錢」的量刑基準約為3年左右;
(2) 3,000,000港元至6,000,000港元約為4年左右;
(3) 10,000,000港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9. 在HKSAR v Boma [2012] HKCA 52案中,上訴庭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除洗黑錢的金額外,亦包括以下因素(見判詞第40段):
(1) 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其刑罰;
(2) 被告對前置罪行的性質是否知情;
(3) 有沒有國際元素存在;
(4) 犯案手法是否涉及繁複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是否替犯罪集團犯案;
(6) 是否單一次或多次交易,與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7) 被告知道款項屬黑錢或前置罪行的性質後是否仍繼續洗黑錢;
(8) 被告的角色、行為和所得報酬。
10. 辯方要求本席判處被告人入教導所,本席就此索取報告,報告指被告人身心均適宜教導所的懲教方式。
本案判刑
11. 本席認為被告人年紀尚輕被人擺佈犯案,判處進入教導所應可引領他重回正軌,這對被告人本身及社會均會有最大裨益,相反監禁便沒有這功能,本席就此頒令被告人就六項控罪(控罪1、2、4、5、8及9)進入教導所,同期執行。另頒令被告人就六項控罪每項罰款2,500港元,合共15,000港元,由保釋金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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