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277/2021
[2022] HKDC 7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7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謝英權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葉瑞紅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德慶廖瑞彪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 |
[2] 管有危險藥物 (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 |
[3]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 被告面對三項發生於2020年12月3日的控罪,分別是:
控罪一: 販運危險藥物罪,即內含12.7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3.22克晶狀固體(俗稱冰毒)[1];
控罪二: 管有危險藥物罪,即內含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14克晶狀固體及內含微量甲基苯丙胺的381毫升液體[2];和
控罪三: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即一個吸服裝置、一個有兩個開口的膠樽,以及一個有兩個開口的膠樽,而該等器具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即甲基苯丙胺[3]。
2. 被告在本席前承認控罪二和三,並同意相關案情。至於控罪一,他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控方案情
3. 簡而言之,本席裁定的事實如下。
4. 2020年12月3日於1430時,證人一(警員17638 )和證人二( 警員19169 )被指派到達控罪一所述的彩虹邨一住宅大樓進行打擊毒品的行動。他們埋伏於該大樓9樓近2號樓梯。
5. 約1605時,證人一聽到樓梯上有腳步聲。證人一探頭望向樓梯間,看見被告形跡可疑,上前截停他。證人一向被告展示委任證後,被告顯得不合作,並作出反抗。在證人一警告之下,被告停止了抵抗並冷靜下來。
6. 證人一在被告的 (i) 左前褲袋內搜出一張白色紙巾包裹的膠袋,內裡載有1.38克冰毒;(ii) 外套左邊手袖搜出兩個各由一張白色紙巾包裹的膠袋,內裡分別載有6.38克冰毒和5克冰毒。
7. 在證人一警誡下,被告說:「阿SIR唔關我事嫁,我都係想搵快錢先至幫人帶啲毒品比人」。證人一筆錄了被告剛才的招認在其記事冊上,然後讓被告自行閱讀,再要求被告簽名作實(控罪一)。
8. 1625時,被告被帶返位於同樓層的住所搜屋(該單位)。證人二於被告睡床旁邊的一個金屬盒內搜出十個膠袋,內裡載有合共0.14克冰毒。證人一向被告施行警誡,罪名是藏有危險藥物。被告在警誡之下說:「啲冰我之前食淨嫁」。證人一立即把被告的招認記錄在他的記事冊上。被告閱讀後,簽名作實(控罪二)。
9. 其後,證人二發現被告睡床旁邊的一個木架上有一個紙盒,盒上的開口連結飲管和兩個膠樽,各膠樽上的開口連接飲管。證人一警誡被告,罪名是管有吸食毒品工具。被告回答:「啲冰壺用黎食冰用」(控罪三)。同樣,證人一把被告的招認記錄在他的記事冊上。被告閱讀後簽名作實。此外,被告的睡床上亦搜獲一些新和舊可再封的空膠袋、一個火機和一個電子磅。
10. 被告在2020年12月4日0104時 至0135 時的錄影會面承認包括以下事項:(a) 在其身上搜獲的毒品是運送給別人的冰毒;(b) 他運送(冰毒)會獲利300至500元;及 (c) 其睡床旁邊金屬盒內搜獲的冰毒是他自己用剩的。
11. 控罪一的13.22克冰毒,在案發時的市值為港幣8,209元。
刑事定罪記錄和認證供詞
12. 被告沒有定罪紀錄。根據警方替被告錄取的認證供詞,被告出生於香港,現年40歲,曾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與父親和母親居住在該單位。他報稱無業,又自稱有吸食毒品氯胺酮和冰的習慣。
求情
13. 除了被告已戒除吸食氯胺酮之外,葉大律師確認認證供詞所載的事情。她又指被告的背景已由被告本人在審訊作供時交代。
14. 據被告的證言,他在地盤工作。因疫情關係,工作量減少,靠積蓄維生。
判刑
15. 本席已考慮了案情、求情陳詞、被告和他的母親撰寫的求情信和相關案例。
16. 根據HKSAR v Tam Yi-chun CACC 524/2011,販運10至70克冰毒,判刑的範圍是7至11年。控罪一涉及被告販運12.76克冰毒,本席採納7年為量刑起點。由於他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的,故此他不能獲得認罪後1/3的刑期扣減。被告也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
17. 控罪二是管有0.14克冰毒和內含微量甲基苯丙胺的381毫升液體。本席認為沒有潛藏風險這些毒品會流入他人手裡。由於份量少,本席採納18星期為量刑起點。被告在本案未定下審訊日期前已表示認罪。故此,他可獲得全數1/3刑期扣減。就控罪二,他被判監12星期 (參考了HKSAR v BABAR, IMRAN HCMA 556/2015)。
18. 控罪三涉及他管有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警方在被告住所搜獲該些器具,而並非在公眾地方。本席採納18星期為量刑起點。與控罪二情況一樣,被告較早時已表示認罪。故此,他可獲得全數1/3刑期扣減。就控罪三,他被判監12星期(參考了R v LAW Sing HCMA 890/1996)。
總刑期
19. 經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和本席的司法管轄權,本席下令三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7年。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違反上述條例第8(1)(a)及(2)條
[3] 違反上述條例第36(1)及(2)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