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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28/2023
[2024] HKDC 5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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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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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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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子龍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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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禮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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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24年3月12日 |
| 裁決日期: |
2024年4月3日 |
| 出席人士: |
李國銓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 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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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維騉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楊振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有意圖而傷人 (Wounding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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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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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下稱「D1」和「D2」)共同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俗稱「傷人17」)罪。
2. D1承認控罪,判刑容後處理。D2否認控罪,但承認「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方不接納。
3. 本審訊只涉及D2。
控方案情
4. 2023年3月14日下午約3時10分,受害人程先生(PW1)在干諾道西118號(下稱「該大廈」)外的行人路上,遭2名男子(後證實是D1和D2)襲擊約1分鐘。襲擊結束後,D1和D2逃去。由於受襲時失去了手機,PW1返回該大廈的大堂尋求協助。當時,有人告訴PW1,他身上有血痕。PW1發現,左右大腿及背部均遭鎅傷[1]。
5. 該大廈的保安員甘先生(PW2)供述,他目睹PW1在該大廈門外被2名男子包圍,並遭拳打腳踢致跌在地上。PW2亦看見,其中一名施襲者從地上撿起一部手機。然後,2人向德輔道西逃去。
6. D2對上述事實沒有爭議。
辯方案情
7. D2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8. 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9. 本席謹記,儘管D1選擇認罪,控方仍須證明,事發時PW1遭襲擊;以及誰人襲擊他。在本審訊,D1的認罪答辯,不能視作他參與襲擊PW1的證據。本席亦謹記,D1的招認,只能視作針對他本人的證據;而相關招認的內容,並不適用於D2。
10. D2並不爭議,事發時他與D1一起襲擊PW1。聽取答辯時,他亦承認「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本審訊的關鍵是︰(i) 誰人使用利器襲擊PW1;及 (ii) 關於使用利器襲擊PW1,D2於事發前及∕或事發時是否知情。
11. 被捕後及在警誡下,D2的即時回應是:「我有份打個大陸佬,但唔係我用鎅刀鎅佢嘅[2]」。代表D2的馬大律師陳詞,這句話並不能證明,D2於事發前及∕或事發時對使用鎅刀知情,因為警員宣布拘捕及警誡D2時,曾提及鎅刀[3]。
12. D2在錄影會面中承認︰(i) 他打了PW1一拳,然後自己絆倒,被PW1抓住他[4];(ii) 有人叫他與D1一起襲擊PW1[5];及 (iii) 事成後,他與D1獲得3,000元現金報酬,2人平分了該金額[6]。
13. 關於鎅刀,D2聲稱,他們乘的士由梨木樹前往西營盤時,D1在車上交給他的[7]。D2亦稱,他把鎅刀放進褲袋,下車時卻不見了[8]。
而受襲後,PW1在地上找尋手機時,拾獲一把鎅刀(證物P9),這是不爭的事實[9]。
14. 在本審訊中,沒有證據證明,誰人用鎅刀襲擊PW1。PW1和PW2均沒有在他們的證人供詞中提及,有人使用鎅刀。不過,PW1的身體多處遭鎅傷,亦是不爭的事實。身為陪審員,本席肯定,D1及∕或D2曾使用鎅刀襲擊PW1。
15. 餘下的議題是,關於使用鎅刀襲擊PW1,D2於事發前及∕或事發時是否知情?就這議題,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HKSAR v Chan Kam Shing [2016] 19 HKCFAR 640案表示:"The essence of the 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 principle involves the accomplice's culpability for the criminal act of another person, of a co-adventurer - not his own act - falling within the agreed scope of the joint enterprise or foreseen a possible incident thereof [10]."
16. 現時沒有證據顯示,是D1還是D2(又或是他們2人)使用鎅刀襲擊PW1。本席謹記,考慮針對D2的證據時,不能依賴D1所承認的案情或其招認的內容。
17. D2在錄影會面中清楚承認,乘的士時,D1把鎅刀交給他。至於「下車時鎅刀不見了」,則屬開脫性的說話,其真確性未經庭上盤問測試,法庭有權不信納。即使從最有利D2的角度考量(即事發
時,D2身上沒有鎅刀),身為陪審員,本席肯定,他知道有人要求或預期他使用鎅刀;或可能需要使用鎅刀(襲擊PW1也好,保護自己也好)。這是唯一的合理推論。換言之,本席深信不疑,縱使下車時,D2發現鎅刀不見了,他也會合理預見,其他人可能攜有鎅刀;並可能會使用。這是關於事實的裁斷。
18. 簡單說,基於D2的招認,本席認為,自D1在的士上把鎅刀交給D2那刻開始,「使用鎅刀」便存在於他們共同犯罪計劃協議(即襲擊PW1)範疇之內;並屬於可預見會隨該協議而可能發生的事情。
19. 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本席認為,控方已對D2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D2罪名成立。
[1] 證物P7,照片3至9;及證物P2A。
[2] 「承認事實」(證物P1),第5段。
[3] 證物P12。
[4] 證物P4,記項91至104。
[5] 證物P4,記項125至168。
[6] 證物P4,記項177至198。
[7] 證物P4,記項213至226。
[8] 證物P4,記項231至234。
[9] 「承認事實」(證物P1),第10段。
[10] 第658頁,第4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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