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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4/2023
[2023] HKDC 15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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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黃雋文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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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穎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潘繼洪張宗泉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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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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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3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1],並承認案情,被裁定3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電話詐騙案
2. 2022年2月4日下午,一名身分不詳的人聯絡受害人(「控方第一證人」),對方冒充受害人叔父,受害人被騙因而在同日作出下述銀行轉帳:—
(i) 由控方第一證人的滙豐銀行帳戶轉帳3筆總額港幣400,000元款項至陳嘉輝(現已去世)名下持有的匯立銀行有限公司帳戶(「陳嘉輝帳戶」);
(ii) 由控方第一證人女朋友所持滙豐銀行帳戶轉帳一筆港幣380,000元款項至高維安名下持有的理慧銀行有限公司帳戶(「高維安帳戶」)。
3. 2022年2月5日凌晨,控方第一證人聯絡叔父,揭發被騙,向警方報案。
詐騙得益
4. 2022年2月4日,上述各筆轉帳後的幾分鐘內,相同金額的款項分別由陳嘉輝帳戶及高維安帳戶被轉帳至被告人所持的銀行帳戶,詳情如下:—
(i) 由陳嘉輝帳戶及高維安帳戶分別轉帳港幣300,000元及港幣380,000元至被告人名下持有的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帳戶(號碼49010319952)(「帳戶1」);
(ii) 由陳嘉輝帳戶轉帳港幣100,000元至被告人名下持有的理慧銀行有限公司帳戶(號碼756064474058)(「帳戶2」);
(iii) 2022年2月4及5日,上述存入帳戶1資金的其中港幣202,000元再由帳戶1轉帳至被告人名下持有的眾安銀行有限公司帳戶(號碼889006377987)(「帳戶3」)。
(統稱「詐騙得益」)
涉案銀行帳戶及被告人背景
5. 2021年10月4日,被告人親身到南洋商業銀行分行開立帳戶1。被告人是唯一帳戶簽署人,在開戶文件中報稱月入港幣10,001至25,000元。
6. 帳戶2是虛擬銀行帳戶。2021年7月18日,被告人用智能電話相機通過理慧銀行的手機應用程式,藉即時自拍及認證香港身分證而開立帳戶2。被告人報稱月入港幣25,001至50,000元,是唯一帳戶持有人。
7. 帳戶3是虛擬銀行帳戶。2021年5月28日,被告人用智能電話相機通過眾安銀行的手機應用程式,藉即時自拍及認證香港身分證而開立帳戶3。被告人報稱月入港幣68,000元,是唯一帳戶持有人。
8. 自2020-21課稅年度起,被告人沒有提交任何報稅表。
9. 控罪1,2021年10月15日至2022年2月8日期間,帳戶1有48次存款交易,總額港幣824,372.90元(包括港幣680,000元的部分詐騙得益),有102次提款,總額港幣823,786.90元(上述存款和提款交易並不包括2022年1月10日以支票存入的港幣100,000元,和翌日因支票被退回而扣減相同金額款項,此兩筆交易統稱「退票交易」)。2022年2月8日的日終結餘為港幣586.00元。
10. 存款交易以銀行轉帳為主(總額港幣798,972.90元,佔總存款金額96.9%),餘下港幣25,400元為現金存款。
11. 約一半的提款交易(以金額計)經銀行轉帳。另一半提款交易(港幣452,800.00元,佔總提款金額55.0%)以現金進行。其中兩次現金交易是被告人所提取的部分詐騙得益:—
(i) 2022年2月4日2048時,被告人從自動櫃員機提取港幣18,000元;
(ii) 2022年2月5日0959時,被告人從銀行櫃位提取港幣380,000元。
12. 存入帳戶1的資金(包括流經帳戶1的部分詐騙得益)通常同日內或翌日迅即被人提取,而提取的金額與存入的金額相同或非常相若。截至2022年2月3日,帳戶1的日終結餘維持低企,平均港幣304.35元(在計算時並不包括退票交易)。
13. 控罪2,2021年7月22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間帳戶2有520次存款交易,總額港幣1,107,395.89元(包括港幣100,000元的部分詐騙得益),有1,209次提款交易,總額港幣1,107,390.91元。2022年3月1日的日終結餘為港幣4.98元。
14. 幾乎所有提存(以金額計佔逾99.9%)均經銀行轉帳。
15. 存入帳戶2的資金(包括流經帳戶2的部分詐騙得益)通常同日內迅即被人提取,而提取的金額與存入的金額相同或非常相若。在上述期間,帳戶2的日終結餘維持低企,平均港幣438.63元。
16. 控罪3,2021年5月29日至2022年3月14日期間帳戶3有205次存款交易,總額港幣564,223.83元(包括部分詐騙得益,金額港幣202,000元),有461次提款交易,總額港幣562,192.17元(不計算帳戶3下的內部交易)。2022年3月14日的日終結餘為港幣25.60元。
17. 幾乎所有存款交易(以金額計佔逾99.8%)經銀行轉帳。
18. 提款交易以銀行轉帳為主(總額港幣460,662.68元,佔總提款金額81.94%)。2022年2月4及5日,總額現金港幣66,000元(總提款金額的11.74%)經自動櫃員機提取。被告人於2022年2月4日2052時及2053時兩次於自動櫃員機提款(總額港幣40,000元)。
19. 存入帳戶3的資金(包括流經帳戶3的部分詐騙得益)通常同日內迅即被人提取,而提取的金額與存入的金額相同或非常相若。在上述期間,帳戶3的日終結餘維持低企,平均港幣164.16元。
拘捕被告人
20. 2022年3月17日,被告人被拘捕。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出以下事項:—
(i) 約於2021年9月,為了港幣4,500元報酬,被告人把包括帳戶3在內的一些銀行帳戶借給三合會人物「呀權」;
(ii) 2022年1月,被告人向「呀權」出售帳戶1,獲港幣3,000元報酬。被告人亦交出電子銀行帳戶資訊、一張自動櫃員機卡,以及一張綁定銀行帳戶的SIM卡;
(iii) 2022年2月初,被告人在「呀權」指示和陪同下在南洋商業銀行的分行提取現金港幣380,000元,然後把錢交給“呀權”。(銀行提供的閉路電視片段卻顯示被告人提款時無人陪同);
(iv) 對於詐騙得益存入被告人的銀行帳戶,被告人一無所知。
刑事定罪紀錄
21. 被告有7項刑事紀錄,包括9項定罪,沒有與本案控罪雷同,最後一次刑事紀錄在2022年11月7日,因3項不同控罪被判共14個月監禁。
求情
求情因素
22. 被告人承認控罪,很後悔自己的所作所為。因新冠疫情,被告人被開除後再找不到工作,所以一時貪心和愚蠢,受一個叫“阿權”的人慫恿,指示他去三間銀行開户口後,分別以$5,000、$4,000和$3,000賣給阿權。
23. 被告人干犯今次的控罪主要原因是家境窮困,他是唯一家庭經濟支柱:一方面要養活同居女友和他們的3歲女兒及剛出世的兒子,而另一方面又要供養爸爸和在美國讀大學的妹妹。
24. 被告人對於上游的欺詐案全不知情。
判刑準則
25. 俗稱洗黑錢的案件沒有訂下量刑準則。
26. 辯方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CACC 159 of 2009,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及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2012]1 HKLRD 197, [2011] HKCU 946三案所討論就洗黑錢罪的判刑原則。辯方提供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茵[2012] 4 HKLRD 189, CACC 45/2011及HKSAR v Chu Kin Keung DCCC 320/2014給法庭考慮。
27. 被告人所犯的第一、二及三項控罪所涉的款項分別為$824,372.90、$1,107,395.89和 $564,223.83,合共總數為港幣$2,495,992.62。
28. 三項控罪發生的時間分別為約4個月、7個月和9個月。
29. 被告人對上游的欺詐案全不知情,他的罪責是賣自己名下的三個銀行户囗給一名叫“阿權”的男人。
30. 本案沒有涉及跨境成分。
家庭背景
31. 被告人34歲,單身,在香港出生,中五教育程度。被告人是單親家庭長大,他14歲時爸爸和媽媽已離婚,他就由爸爸照顧而妹妹就跟媽媽長大。被告人被拘捕時和同居女友和他們的女兒(3歲)及剛出世的兒子一同居住在深水埗一間劏房,現在同居女友,女兒及兒子與女友家人同住。而被告人的爸爸(大約70歲)單獨住在香港的另外一個地方。被告人曾日間任職跟車做大型家具搬運工人,月入連小費大約港幣$20,000;而在夜間做四小時洗車,月入大約港幣$6,000。而每月供養爸爸大約$3,000至$4,000,及供妹妹在美國讀書大約$6,000。
32. 被告人被捕時在監禁期間因覺得壓力好大,又好遺憾在兒子出世時不在女友身旁,因此自尋短見,在獄中用自己的長袖上衫上吊自殺,幸好一名獄警經過,被救回生命。自此被告人被轉介到小欖精神病院。
判刑考慮
法律
33.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一案中,上訴庭於第9段中指出法庭就此罪行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5) 涉案的時間。
34. 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第15段指出:—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在判案書上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35. 在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庭於第40段列出一系列的判刑因素,但表明並不是只有此等因素:—
(i) 產生黑錢的源頭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ii) 被告是否知道該源頭罪行是甚麼;
(iii) 有否國際元素;
(iv)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v)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vi)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vii) 被告是否知道了源頭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viii) 被告的角色及報酬。
36. 辯方提供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茵一案給法庭參考。該案第一和第二項控罪涉及的款項分別約$1.7 m和$1.5 m。第一控罪的涉案時間為約半月,而第二控罪的七筆匯款,其中六筆由内地轉帳的涉案時間為大半個月。陳先生是上訴人的同居男友,兩人亦育有兩名女兒。陳先生借用上訴人的銀行户口來收取從台灣來的匯款,上訴人因而被定罪。上訴人被判處各項控罪為2年9個月的監禁,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刑期提出上訴。上訴法庭駁回上訴人定罪上訴,但批准她就判刑提出上訴。把兩項控罪的刑期減為21個月,同期執行。上訴庭認為,若單純以案件所涉及款項,上訴人的參與,及沒證據顯示上訴人有參與和黑錢有關的罪行,每項控罪以三年量刑起點並非明顯過重。上訴庭最後批准刑期上訴的主要原因,是基於上訴人與陳先生的親密關係。在本案,被告與「阿權」並沒有親密關係。所以,該案的判刑對本案的參考作用不大。
37. 在考慮各控罪的判刑時,本席考慮以下各點:—
(i) 控罪1-3所涉及的款項分別為港幣824,372.90元,港幣1,107,395.89元和港幣564,223.83元,合共總數為港幣 2,495,992.62元。
(ii) 本案黑錢源於電話騙案,沒有國際元素。
(iii) 控罪一持續4個月,帳戶1有48次存款交易,102次提款。其中兩次現金提款是由被告親身處理。
(iv) 控罪二持續7個月,帳戶2有520次存款交易,1,209次提款交易。
(v) 控罪三持續9個月,帳戶3有205次存款交易,461次提款交易。其中兩次現金提款是由被告親身處理。
(vi) 被告在一名有三合會背景叫「阿權」的人的指示下,在三間銀行開戶口,並將戶口借給「阿權」。根據辯方求情陳述,被告因而獲得港幣5,000元,港幣4,000元及港幣3,000元。雖然被告並不知道源頭罪行,但他收取金錢,向「阿權」出售3個帳戶,明顯知道很大可能用作非法用途。而且,犯罪集團如沒有被告這種協助的行為,很難在不被偵查下洗黑錢。
38. 考慮以上各點,本席認為量刑基準如下:—
(i) 控罪一 - 30個月
(ii) 控罪二 - 36個月
(iii) 控罪三 - 21個月
39. 被告適時認罪,可獲1/3折扣。本席細心留意求情陳詞及求情信,看不到任何減刑因素,因此判刑:—
(i) 控罪一 - 20個月
(ii) 控罪二 - 24個月
(iii) 控罪三 - 14個月
40. 在考慮整體量刑時,本席考慮三項控罪總金額為港幣2,495,992.62元,本席認為總刑期應為28個月,因此本席頒令控罪一的4個月與控罪二分期執行,控罪三的刑期與控罪一及二同期執行,總刑期認為28個月。
[1]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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