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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2023,[2025] HKCA 245
原案件:[2023] HKDC 1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768號及2021年第409號 (合併))
__________________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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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 上訴人 |
CHEUNG HO KI (張賀祺) (D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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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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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
| 聆訊日期: |
2025年2月20日 |
| 判案日期: |
2025年2月20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5年3月7日 |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 本案原審時有十三名被告,上訴人是當中的D12,他們全部被控以一項‘暴動’罪。上訴人在審訊後被定罪[1],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暫委法官)把他判囚5年。上訴人不服,在取得單一法官的許可後正式就判刑提出上訴。
基本事實
(案發背景)
2. 2019年11月18日之前,大批示威者進佔香港理工大學,警方則在理大外圍佈防,阻止其他示威者進入理大和附近一帶,後稱‘理大事件’。事件在本案案發當日(2019年11月18日)仍然持續,具體情況由暫委法官引述相關的證供證據如下[2]:
「 10. PW14高級警司2700的經驗是,2019年11月18日之前兩天,他在理大外站崗了兩個頗長的更份,這兩天於紅磡、油麻地、旺角一帶非常混亂,道路被堵塞,網上有人號召「圍魏救趙」,他理解為希望有示威者在理大外面作出行動,衝擊警方防線,以利於理大內的示威者可以逃離理大,而事實上在這兩天,理大一帶警方防線已被示威者衝擊。
……
12. 政府新聞公報(P2(1)-(38))、警方和運輸署分別在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間,透過傳媒發佈公告,告知公眾理大及九龍一帶的事態發展、執法情況、各區堵路情況、封路地段、港鐵停駛、服務提早結束的情況、全港學校停課、公共服務提早結束、紅磡海底隧道因遭受破壞而不能開通等資訊(P3(1)-(30)、P4(1)-(9)),並透過傳媒和社交平台發放(包括媒體的不同平台,如電視、電台等),呼籲市民注意交通情況及不要造訪有關地區。
13. 2019年11月18日,油尖旺區彌敦道一帶的交通嚴重受阻。運輸署在當日約0400時已陸續封閉彌敦道不同的路段。彌敦道介乎油麻地咸美頓街及尖沙咀海防道(來回方向)在約1705時開始封閉(即包括涉案暴動範圍),而在約2103時起封閉路段延長至彌敦道自旺角亞皆老街至尖沙咀梳士巴利道一段。
14. 港鐵於案發當日約1520時已關閉油麻地站,列車亦不停油麻地站。佐敦站、尖沙咀站及旺角站也分別於1917時、1511時及2133時關閉。」
(涉案暴動)
3. 本案的暴動發生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發展過程如下[3]:
「 16. 當日約於2100時,警方到達彌敦道至加士居道一帶處理該區的示威活動。由於路面交通受阻,警方於約2200時抵達加士居道並組成了防線,向北往彌敦道方向推進,並於約2230時抵達文明里一帶。警方在推進期間不停遭受示威者投擲汽油彈等雜物;警方需發射催淚煙以驅散示威者。
17. 約於2230時,警方防線抵達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的南邊,並與在交界以北的示威者對峙。當時約有200名警力,集結的示威者約有1000至2000人,示威人數持續增加,從旺角方向加入。
18. 在相關時間,大量示威者在控罪地點參與暴動。示威者大部份衣衫尚黑,以口罩或防毒面罩遮掩容貌,更有部份人佩戴頭盔、護目鏡等不同裝備。示威者在與警方對峙期間,多次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相關警方錄影片段顯示了暴動的情況,經已在庭上在各被告人面前播放):
(1) 『 無視警方口頭和舉旗的警告,並在當時的情況下繼續以大量人數聚集和逗留在彌敦道一帶並拒絕散去』:—
…
(2) 『 用雷射光照射警方』:—
…
(3) 『 以類似排陣的方式排開面向警方』:—
…
(4) 『 用雨傘及其他自製物件築起陣地,完全堵塞控罪地點的彌敦道南行線及彌敦道北行線』:—
…
(5) 『 不斷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和其他雜物,警方估算案發期間示威者向警方投擲了250枚汽油彈』:—
…
(6) 『 汽油彈爆發引致車道上多處着火』:—
…
(7) 『 不時衝向警方防線並投擲汽油彈,令彌敦道行車道上火光熊熊,曾逼令警方在某階段甚至需把防線後移』:—
…。」
(警方圍捕)
4. 同日2326時,警方展開圍捕,示威者繼而逃跑。當中部分人向北,即咸美頓街方向,但更多示威者嘗試從彌敦道轉入碧街近油麻地地鐵站A1出口的位置離開現場,不過警方還是成功捕獲「封鎖區」內的二百一十三人,包括上訴人(文中的第十二被告)[4]:
「 29. 警方在圍捕行動展開後,設下一個大約長方形的封鎖區,封鎖區南至北為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東至西為兩邊碧街。警方最終成功在上述封鎖區內截獲213人,包括第一、二、三、九、十[及]十二被告人 …」
5. 上訴人被捕時身穿黑色連帽外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牛仔褲、黑色鞋和灰色襪。警方亦從他的褲袋搜出一部iPhone連SIM卡、一張成人八達通、一張長者八達通、一個獨立包裝但未開封的全新藍色外科口罩,和一隻灰黑色3M手套。
6. 另外:案中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被捕時的情況;案中只有證據顯示他曾被送到現場的「醫療區」,然後再被送往廣華醫院接受治理。
原審裁決
7. 上訴人沒有作供,也不傳召證人。暫委法官是基於他的衣著、所攜物品, 和經排除純粹路過、沒有機會離開,及/或不知道現場發生暴動等可能性, 而把他定罪。
輕判請求
8. 上訴人案發時20歲10個月,判刑時23歲,沒有前科。他在內地出生,年幼時移居香港,2019年完成副學士的課程。他在一所餐廳任職咖啡師,是家中的經濟支柱,和年邁體弱的父親同住。辯方指他年輕,不夠成熟,被當時的社會氣氛影響,才一時失去理性,犯下本案。
原審量刑
(整體嚴重程度)
9. 暫委法官認為[5]:涉案暴動有相當程度的預謀,亦有一定計劃;示威者和警察的數目懸殊,一二千人對二百;歷時至少五十分鐘,在警方展開驅散行動後仍然持續;造成四名警員受傷,和街燈、電線、地鐵入口和部分建築物的破壞;令貫通九龍中部的主要道路完全封閉,對該區的居民和商舖造成嚴重的不便和損失;加深不同政見人士的分歧、破壞警民關係;唯一目的是要衝擊警方,挑戰法治。
(被告個人罪責)
10. 暫委法官把包括上訴人在內的十三名被告分為三組來量刑,量刑基準分別是63個月、60個月和54個月。首先是個人罪責最高的一組,當中包括第五、第七和第十三被告[6]:
「 90. 如上文述,第五、第七及第十三被告人於逃離現場時,手上都拿着可以造成破壞或傷害他人的武器/物品/工具:第五被告當時手持一個瓶口塞着白布、載有液體的玻璃瓶,警員截停他時,他倒地但仍手持該玻璃瓶掙扎起身,作出舉起玻璃瓶的動作,警員控制他的手時,該玻璃瓶撞在地上爆裂後,玻璃碎片割傷警員手指;第七被告被警員截獲時,手持一支汽油彈;第十三被告被警方截獲時,手持一個打火機。顯然,他們在該暴動中有實質、具體的行為,已準備好隨時作出攻擊,進行破壞或傷人,正面參與暴動。
…
92. 此外,法庭也不能夠忽略,第七被告一身黑衣打扮並帶備黑色口罩用以掩飾身份,第五被告及第十三被告帶備一應俱全可以製造破壞或方便製造破壞、掩飾身份的工具/裝備,明顯有備而來。第五、第七及第十三被告人的參與程度與本案其他被告人相比,最為嚴重,罪責最重。縱觀所有案情,包括暴動規模、人數、暴動範圍、歷時、整體暴力行為和程度、刻意挑戰和傷害執法人員、暴動帶來的破壞和人身傷害等,就第五、第七及第十三被告,本席採納5年3個月( 63個月)為量刑起點。」
11. 其次是罪責屬於中度的一組。上訴人被包括在內的就是這一組[7]:
「 93. 這些被告人帶備可以造成破壞及/或傷害他人的工具/物品,及/或帶備及/穿戴用以掩飾身份的裝備、衣着,但沒有證據顯示他們如第五、第七及第十三被告正面參與暴力行為、已準備好隨時作出攻擊、進行破壞或傷人;沒有證據顯示他們使用過這些他們帶備的可以造成破壞、及/或傷害他人的工具/物品。本席裁定他們的罪責較第五、第七及第十三被告低。第一被告攜有一支雷射筆是攻擊性武器;第二被告管有一支噴漆、第八被告管有一樽打火機燃料,意圖用以摧毁或損壞另一人的財產,本席認為這些都是工具之一,都放在相關被告人的背囊內,沒有證據他們曾經使用過這些工具,本席不會因此加刑。
94. 縱觀所有案情,包括暴動規模、人數、暴動範圍、歷時、整體暴力行為和程度、刻意挑戰和傷害執法人員、暴動帶來的破壞和人身傷害等,就第一至四、第六、第八、第十一及第十二被告,本席採納5年(6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2. 最後是罪責最低的一組[8]:
「95. 第九被告及第十被告沒有帶備可以造成破壞及/或傷害他人的工具/物品,也沒有證據他們如第五、第七及第十三被告有實質、具體的行為,已準備好隨時作出攻擊,進行破壞或傷人,正面參與暴動。他們只穿着可以掩飾身份的深色/黑色衣物,他們的罪責明顯比其他被告人低。縱觀所有案情,包括暴動規模、人數、暴動範圍、歷時、整體暴力行為和程度、刻意挑戰和傷害執法人員、暴動帶來的破壞和人身傷害等,就第九及第十被告,本席採納4年半(5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減刑因素)
13. 暫委法官認為[9]:由被捕到審訊,一眾被告等待了約三年,但這段時間實非由控方的不合理延誤所造成;由於本案的性質和情節都較嚴重,背景良好和沒有前科也不是有效的求情理由。
14. 至於‘年輕’這個減刑因素,暫委法官提到的只有三人,他們依次是第十一被告、第五被告和第十三被告。他們全部得到量刑基準下調三個月的扣減[10]:
「 101. … 考慮到第十一被告人年輕,案發時18歲,今天判刑時才21歲,尤其考慮到終審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Hiu-yeung(梁曉陽)䅁[2018] 6 HKC 99指出,假如犯案者在案發或定罪日期與判刑日期期間年屆21歲,則在決定恰當刑罰時,該人年輕一事將成為有力的因素。本席行使最大的酌情權,以上述60個月的量刑起點,酌情給予3個月的刑期扣減,達致57個月監禁。相同情況也適用於第五及第十三被告,下文交代。
102. 第五被告人案發時19歲1個月,他早於本年4月12日認罪,當時他21歲6個月,唯經控辯雙方同意,本席把判刑押後至整件案件審結為止,今天,第五被告人已年屆22歲,倘若本席於他認罪後盡快判刑,當時他仍只有21歲,屬年輕罪犯。為對第五被告公平,本席決定行使最大的酌情權,以上述63個月的量刑起點,酌情給予3個月的刑期扣減,達致60個月監禁。
……
106. 第十三被告人案發時18歲3個月,認罪時20歲9個月,現時21歲3個月,屬年輕罪犯。本席行使最大的酌情權,以上述63個月的量刑起點,酌情給予3個月的刑期扣減,達致60個月監禁。」
(具體結果)
15. 由於上訴人未能受惠於任何酌情扣減,他的刑期維持於5年。
是次上訴
16. 在上訴階段才接辦本案的張樂樂大律師為上訴人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理由1)
17. 理由1投訴:同案另外三名被告因‘年輕’而獲得三個月的額外扣減,但上訴人卻沒有,暫委法官在判詞也沒有任何解釋。
18. 關鍵陳詞:
終審法院在SJ v Leung Hiu Yeung (梁曉陽) (2018) 21 HKCFAR 421指出,對於定罪之後判刑之前屆滿21歲的被告,‘年輕’還是強而有力的求情因素。
上訴法庭在HKSAR v Dhaliwal Jaspreet Kaur [2019] 5 HKLRD 428亦指出,年輕人有改過和更生的希望,一個太長的刑期則會碾碎這希望。為免年輕被告繼續犯錯,走上不歸路,一個較輕較具同理心的刑罰有時會更有效。類似的觀察另見HKSAR v Lam Ka Sin [2021] 2 HKLRD 32。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德禮[2021] HKCA 909強調,除非有正當理由,否則罪責相約的被告只應被處以輕重相約的刑罰,以免引起社會大眾和相關被告的疑惑和委屈感。
犯案時上訴人只有20歲10個月,Leung Hiu Yeung 等案例本來就適用。若然案件開審得更早(而非2022年4月12日)、審訊完成得更快(而非2022年9月17日)、裁決和判刑又需時更短(而非2022年12月3日和2022年12月31日),上訴人判刑時便更靠近21歲而非現時的23歲,有關案例的適用性也就更大。
無論如何,‘年輕’是原審的求情理由之一,但關乎上訴人的歲數,《判刑理由書》卻隻字未提,暫委法官可能根本沒有考慮,上訴法庭須要重新審視。
(理由2)
19. 理由2投訴:上訴人只是管有外科口罩和手套,卻被暫委法官歸入中度罪責的類別,和管有攻擊裝備的其他被告一同判刑。
關鍵陳詞:
暫委法官把中度罪責定義為「帶備可以造成破壞及/或傷害他人的工具/物品,及/或帶備及/穿戴用以掩飾身份的裝備、衣着,但沒有證據顯示他們 … 正面參與暴力行為、已準備好隨時作出攻擊、進行破壞或傷人;(也)沒有證據顯示他們使用過這些 … 工具/物品。」(《判刑理由書》第93段)。
具體而言,第一、第二和第八被告的雷射筆、噴漆和打火機燃料應該就是原審法官所指的破壞和傷人工具,原審法官也特別把他們圈點出來。至於上訴人,由於他沒有特別被點名,而他管有的只是一個外科口罩和一隻3M手套,所以只能推論原審法官是把口罩和手套分別視作掩飾身份和破壞的工具。
問題是,在滿街雜物、火光熊熊、催淚煙瀰漫的案發現場,管有口罩和手套作蒙面和破壞用途,實非唯一的合理推論。它們更有可能是用作自我保護的。不過即使法庭認為沒有推論的困難,也無論如何不應把口罩和手套放到雷射筆、噴漆和打火機燃料的同一類別來判刑。以潛在的傷害性而言,它們之間有很大差別。
討論與分析
(理由1)
20. 暫委法官是一位經驗相當豐富的司法人員。另外,《判刑理由書》第101至105段其實是在一個特意闢出來的分題下出現的(「年輕及/或認罪的被告人」),這也足見暫委法官對這議題的關注和謹慎。她最終認為‘年輕’的減刑因素只適用於第五、第十一和第十三被告,必然是經過思考的決定。本庭不接受她是‘忘記了上訴人’。這個指稱是毫無根據的。
21. 接下去是答辯方準備的一個表。根據這個表,第十一、第五、第十三和上訴人之間的年齡差距是一目了然的。還要注意,第五被告早於案件開審的首日便認罪(2022年4月12日),所以如果即時判刑,他判刑時也只有21歲6個月,反之上訴人在開審當天已足23歲2個月(他的出生日期是1999年1月21日[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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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5 |
D11 |
D13 |
上訴人 |
| 出生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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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1999 |
| 案發年齡 |
19歲1個月 |
18歲9個月 |
18歲3個月 |
20歲10個月 |
| 定罪年齡 |
21歲6個月 |
21歲 |
20歲9個月 |
23歲10個月 |
| 判刑年齡 |
22歲3個月 |
21歲 |
21歲3個月 |
23歲11個月 |
| 是否認罪 |
認罪 |
不認罪 |
認罪 |
不認罪 |
| 獲得的量刑扣減 |
3個月 |
3個月 |
3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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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張大律師陳議,如果案件的每一階段都能提早,上訴人判刑時便會更靠近21歲,是沒有意義的。事實是,本案並沒有任何控方需要負責的延誤,辯方在原審時也沒有這樣的投訴。觀乎這類案件的數量、是次暴動的涉案人數、最後在本案被起訴的犯人的數目、暫委法官在製作裁決和判刑理由時要處理的事項,選擇行使權利接受審訊的上訴人是不能轉過頭來埋怨耗時太久的。
23. 一言蔽之,暫委法官認為‘年輕’的減刑因素對上訴人不適用,並沒有錯。
(理由2)
24. 除非作供,給出一個法庭不能排除的說法,否則在本案的一切相關情況之下,管有外科口罩和3M手套,實足以讓法庭肯定管有者是意圖直接參與暴動。無論真正的用途是什麼,蒙面還是遮擋催淚氣體(口罩),拆欄杆挖地磚還是扔汽油彈(手套),有關意圖的推論都是一樣的,而且和管有雷射筆、噴漆或打火機燃料沒有分別。
25. 除此之外,這批管有口罩、手套、雷射筆、噴漆和打火機燃料的被告,被捕時既非手裡還拿著汽油彈或汽油彈的燃點工具,也不是單純以同色衣著和置身現場來支持和鼓勵暴動,所以全部被冠以中度罪責也是無可厚非的,上訴人沒有什麼可以投訴。
26. 問題是,暫委法官並沒有以相關的意圖來把他們歸類;細看的話,她是以物件的性質來把他們歸類。但就潛在的破壞或殺傷力而言,口罩和手套又明顯與雷射筆、噴漆和打火機燃料有些分別。本庭認為,根據現時的分類辦法,上訴人的刑期應比第一、第二和第八被告略低。
判決
27. 本庭裁定,上訴理由2成立,上訴人的原有刑期(5年)撤銷,改判4年9個月。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穎琛代表
上訴人: 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轉聘張樂樂大律師代表
[1] 其餘十二名被告部分認罪、部分在審訊後定罪。
[2] 《判刑理由書》第10和12至14段。
[3] 《判刑理由書》第16至18段。
[4] 《判刑理由書》第29段。
[5] 《判刑理由書》第80至87段。
[6] 《判刑理由書》第90至92段。
[7] 《判刑理由書》第93至94段。
[8] 《判刑理由書》第95段。
[9] 《判刑理由書》第96至100段。
[10] 《判刑理由書》第101、102和106段。
[11] 上訴人的原審書面《減刑陳詞》第3段:上訴卷宗4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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