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J 1000/2020
[2024] HKDC 14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0年第1000號
-------------------------
-------------------------
| 審訊日期: |
2024年5月29至30日 |
| 結案陳詞日期: |
2024年7月12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9月10日 |
-------------------
判案書
-------------------
1. 這是一宗合約紛爭的案件。
2. 原告人是一間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公司,是本案的二判,負責為新界東涌東薈城地段2及11的商場(下稱 “該地盤”)作室內裝修工程。
3. 被告人是本案的三判,負責該地盤的泥水(地台,瓦仔等)相關工程。
4. 原告人和被告人都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訟。
5. 原告人原本會傳召五位證人,但在審訊的第二天,代表原告人的周立國先生(下稱 “周先生”)向法庭表示不會傳召其中三位證人,所以法庭命令,將審訊文件冊內陳國華之證人陳述書,朱勇威之證人陳述書及莫永華之證人陳述書剔除,法庭亦不會考慮這些證人陳述書內的證據。
背景
6. 根據原告人的證人周先生的證供,該地盤的泥水工程本來是原告人判給一名花名「肥明」 的泥水師傅,被告人本是 「肥明」的僱員,「肥明」在2019年1月離開地盤,之後被告人自邀取代為三判。
7. 對於周先生提供的這些背景資料,被告人並沒有作出盤問,所以並不爭議。
8. 其他沒有爭議的是被告人大約於2019年3月或4月期間提出泥水工程的報價,原告人同時也提出一份 “分判工程合約接受書”(審訊文件冊第122至130 頁)。
9. 雙方經多次的議價談判,最後於2019年6月28日簽署一份經修訂的報價單(以下稱為 “報價單” ,審訊文件冊第113至118頁),但雙方沒有簽署 “分判工程合約接受書”。
10. 雖然雙方於2019年6月28日才簽署報價單,被告人和他聘請的泥水工人一直有在該地盤工作。
11. 雙方沒有爭議的是由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期間,原告人向被告人支付八期的工程費用,總金額為港幣3,380,000元。
12. 審訊文件冊第150頁有一個列表,列出這八期工程費用每一期的金額及支付日期(下稱 “該列表” )。
13. 審訊期間,周先生有向法庭澄清在審訊文件冊內披露的每一次支付的紀錄(例如銀行支票或轉賬記錄的副本,及被告人簽收的收條),確實證明八次支付的日期及銀碼,都符合該列表。
14. 被告人在審訊期間也表示同意該列表的資料。
15. 另外,報價單最後一頁有5項手寫的項目(審訊文件冊第118頁),其中第四項是:
“完工期為2019年7月10日”
16. 在這項目旁邊有一個 “剔” ,一個 “交叉” 和被告人的簽名。雙方對有沒有同意這個 “完工日期” 有爭議。
17. 但無論如何,周先生和原告人另一位證人李偉業先生(下稱 “李先生” )都同時聲稱,被告人沒有在2019年7月10日完成泥水工程,之後原告人收到總承建商(下稱 “大判” ) 發給原告人泥水工程落後的通知信件,原告人嘗試監督及追趕被告人,但被告人沒有加派工人追趕進度,更有時無故曠工。
18. 因此,原告人於2019年9月15日發出信件,通知被告人由即日起不可再進入地盤施工,也提出被告人未能履行合約責任,因此原告人將派遣其他泥水公司員工追趕工程等等(審訊文件冊第140頁)。
19. 原告人於是安排 “域奇石材有限公司”(下稱 “域奇” )完成餘下之泥水工程,於2019年9月26日完工,而原告人亦支付港幣230,000元給予域奇(發票列於審訊文件冊第146至147頁,收據列於審訊文件冊第144頁)。
20. 被告人對這些證據沒有提出盤問,所以沒有爭議。被告人的案情只是爭議他不能完成工程的原因。
21. 被告人因沒有支付工資,多位員工其後向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申索書編號LBTC 3833/2019 及申索書編號 LBTC 48/2020, 審訊文件冊第238至245頁,及第251至254頁)。
22. 被告人在勞資審裁處案件為第三被告人,而原告人作為二判,及大判公司,因勞資法例,也有法律責任,所以成為案件的第二及第一被告人。
23. 根據勞資審裁處的裁定,第三被告人(即本案被告人)承認責任(審訊文件冊第248頁)。
24. 本案原告人和大判商議下,決定由本案原告人支付合共港幣406,200元 (兩張支票的副本分別是列在審訊文件冊第246及255頁),賠償本案被告人員工2019年7月及8月期間的欠薪。
25. 被告人在審訊期間,也沒有對這些有關勞資審裁處申索過程的證據作出盤問,所以沒有爭議。
被告人的抗辯
26. 如以上所指,被告人其中一個爭議,是雙方有沒有同意完工期是2019年7月10日。
27. 被告人聲稱他在報價單上有關完工日期的項目旁打了一個 “交叉”,是代表他不同意。
28. 周先生對簽署報價單當日(2019年6月28日)發生的情況的記憶相當含糊,他不記得有沒有談完完工的日期,但也承認,根據當時被告人工程的進度,是不可能在兩星期內完工,但這是與大判合約規限的完工日期,所以要這樣列出。
29. 本席認為這個爭議並不重要,因為雙方都同意被告人沒有在7月10日或之後完成工程,也同意被告人沒有趕工,反而是曠工,所以根本不能完成工程。
30. 因此,本案關鍵的爭議,是被告人有沒有合理的原因不能完成工程。
31. 對此爭議,被告人提出兩個抗辯。
32. 第一,被告人認為報價單上所列出的工程合約金額港幣3,555,737.60元 (審訊文件冊第118頁)只是一個大約數目,真正數目應該以完成相關項目實量實度計算,所以可加可減。
33. 至於被告人為何認為這只是一個 “大約” 數目?
34. 被告人在庭上最初說,這是原告人其中一位員工向他這樣說的,但跟着又改變口風,說這是一個行規,是隱晦條款。
35. 本席認為這個抗辯對本案沒有關係,因為報價單手寫的第三項項目已列出:
“工程總額以完成相關項目實量實度計算”
36. 所以,無論港幣3,555,737.60 元是合約同意的數目,還是一個大約的數目,雙方已經同意原告人已經支付港幣3,380,000元,如果被告人要提出,以 “實量實度計”算完成項目其實是超出已支付的數目,原告人需要提出證據支持。
37. 這也引領到被告人的第二個抗辯。
38. 被告人的案情是於2019年7月份完成的泥水工程費用,原告人沒有按照完成金額發放給被告人,引致被告人不能按時發放員工薪金,最後導致9月離場(被告人的抗辯書第2段,審訊文件冊第33頁)。
39. 根據被告人的證人陳述(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第6段,審訊文件冊第325頁),原告人並沒有按照工程進度每月發放糧款給被告人。
40. 被告人披露一份 “7月份糧單”(審訊文件冊第322頁),當中被告人寫:
“7月份向...(原告人)申請$620,053.40 糧款到現在只收取$280,000”
41. 本席對這所謂欠款有所懷疑。
42. 第一,周先生提出和沒有爭議的證據是,就算是被告人提出的單據,也需要經過原告人的品質測量師 (quality surveyor) 驗證收貨,才會發放應得的金額,所以不一定是與被告人申請的金額相符。
43. 第二,被告人也沒有提出任何作訴和證據,爭議經原告人品質測量師驗證的金額。
44. 第三,根據不爭議的證據,例如該列表及原告人披露的銀行支票和銀行過戶紀錄的副本(審訊文件冊第150,174,179,182,191 頁),原告人在7月期間共支付了港幣700,000元(7月5日:港幣200,000元,7月11日:港幣500,000元),8月期間共支付了港幣580,000元(8月5日:港幣300,000元,8月28日:港幣280,000元)。
45. 被告人聲稱這些數目,其中有些是支付之前已欠的單據,但承認沒有披露任何之前的單據,或披露任何證據支持有哪些完成的項目原告人還未支付,或提出證據有什麼項目,是被告人認為合理完成,但原告人的品質測量師爭議還未有合理完成。
46. 周先生更提出,原告人是收到被告人5月份的糧單(審訊文件冊第173頁),申請的款項是港幣1,436,513元。
47. 無論如何,根據已披露的文件,被告人5月份和7月份是共申請大約港幣2,000,000元,這些數目當然也須由原告人的品質測量師認證。但不爭議的是,該列表顯示原告人在5月和6月期間,也支付了合共港幣1,500,000元,再加上7月和8月支付的數目,原告人在這期間共支付了港幣2,780,000元,也應足夠支付本案披露被告人申請的數目了。
48. 第四,被告人披露和原告人之間的WhatsApp通訊記錄(審訊文件冊第317至321頁),也只是顯示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要求原告人出支票,其中,本席留意到8月31日被告人是這樣寫:
“老闆你可不可以幫忙星期一開張下星期五,6號的期票,夥計才有信心,他們不信我講了"
49. 原告人最初是應承,但之後沒有發出。
50. 本席懷疑,若然被告人7月8月等等都有依期發放員工薪酬,為何被告人說員工不相信他,要看到9月發票才有信心?
51. 第五,被告人多次收取款項之後,亦有簽收收據,及簽寫聲明款項用作支付工人薪金。
52. 例如,審訊文件冊遞162及164頁,被告人簽寫聲明款項用作工人2019年3月及4月的薪金,並聲稱:
“我高家偉聲明,大偉並沒有任何人工糧款拖欠,高家偉並簽名作實"
53. 被告人在2019年7月5日及11日收取原告人有關款項後,也兩次簽了聲明書(審訊文件冊第175及180頁),其中聲稱:
“乙方(即被告人)在此聲明,上述..款項從甲方收妥後,經已付給我司(乙方)知長期僱員或臨時及所有僱員之月薪或日薪。甲方(即原告人)並沒有任何拖欠乙方該工程之買料及人工,全數收妥,再無任何欠款。
..同時,乙方僅此聲明,在收取甲方上述之工程項目,乙方保證會將收取之款項,支付給乙方所有需要支付的工人薪金及任何有關之雜項費用給其長期或臨時僱員;並於收取甲方此期款項前,經已發放關上述工程所有僱員及工人之薪金/糧款給予有關之人士。
乙方僅以至誠坦白地向甲方保證並沒有任何形式之拖欠,引致乙方工人需要經勞資關係組向甲方追討任何欠薪等… "
54. 再者,被告人在8月26日及8月28日收取原告人有關款項後,也分別簽署和7月份一樣的聲明書。
55. 如以上所指,被告人之後是在勞資審裁處上承認沒有向員工發放薪金的法律責任,顯然是違反向原告人簽署的這些聲明,也導致原告人須履行其法律責任向被告人的員工發放2019年7月及8月的薪金。
56. 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聲稱是原告人拖延或沒有支付被告人合理的糧單,導致被告人不能支付員工的薪金,以致不能完成泥水工程,是完全不合理的抗辯。
57. 相反地,原告人是有根據報價表以完成相關項目計算發放港幣3,380,000元 給被告人(相等於報價表中合約 (大約或實際同意)數目的95% ),而被告人一直簽署聲明(直至2019年8月28日),保證沒有拖欠自己員工的工資,但顯然被告人一直是違反自己的聲明,拖欠工資。
法律責任
58. 顯而易見,被告人不能完成泥水工程,違反合約,完全是他自己的錯,因此法律上也要承受違反合約的法律責任。
賠償
59. 原告人申請四項賠償。
60. 第一,因被告人不能完成泥水工程,導致原告人需要聘請域奇完成工程的損失。
61. 本席認為,原告人是根據報價表的條款,以完成相關項目實量實度計算支付被告人。
62. 所以,原告人是已經支付被告人完成的項目,而沒有支付未完成的項目。根據報價表,合約所指的數目應是港幣3,555,737.60元,即是說,尚有港幣3,555,737.60元 – 港幣3,380.000元 = 港幣175,737,60 元價值的項目尚未完成。
63. 被告人未能完成這個項目,導致原告人需要以較高的價錢聘請域奇完成,被告人須賠償原告人在這方面的損失:
港幣230,000元 - 港幣175,737.60元 = 港幣54,262.40元
64. 第二,被告人於施工期間毁壞四件瓦仔的費用。
65. 根據周先生的證供,與被告人的合約是,有關瓦仔的處理是由原告人購買物料,被告人負責安裝。但在施工期間被告人毁壞了四件瓦仔,導致原告人需要重新購買,所以要求賠償。
66. 本席詢問周先生期間,周先生同意購買物料,合理上應該是買多一些,因為建築物料上有一定程度無可避免的破損浪費,但他沒有披露證據顯示有關瓦仔購買時預留了多少,預留是否合理,或者這四件瓦仔的毁壞,是否符合一般合理程度的破損,還是是因被告人不合理的處理,導致破損。
67. 由於沒有這方面的證據,本席不會批准這賠償申請。
68. 第三,原告人因勞資審裁處案件的損失。
69. 如以上所指,被告人顯然違反向原告人在7月和8月期間簽寫的聲明及保證,沒有向多位員工發放薪酬,導致原告人在勞資審裁處案件損失賠償港幣406,200元。
70. 本席裁定批准這賠償申請,但不批准原告人申請的15%手續費及行政費,本席認為以利息計算賠償較為合理。
71. 第四,被告人違反總承建商守則而產生的罰款。
72. 雙方同意這賠償應為港幣31,750元。
總結
73. 本席裁定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須賠償原告人合共港幣(54,262.40+406,200+31,750) 元 = 港幣492,212.40元。
74. 利息方面,被告人須支付賠償金額的利息,以半判定利率,由2019年9月15日至本判決日期計算,之後則以判定利率計算至支付日期為止。
75. 訟費方面,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達到協議,則可向法庭申請評定。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