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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31/2023
[2024] HKDC 18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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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馬文翰先生,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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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佩敏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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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及 [3] 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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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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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即控罪一)。他另外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何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下稱「洗黑錢」罪)(即控罪二及控罪三)。被告承認三項控罪並同意案情,被裁定全部罪名成立。
案情
2. 本案原自貸款中介詐騙集團的案件。在2016年4月至6月期間,三名受害人分別向聲稱貸款中介公司作低息貸款,但需要三人先交付保證金。他們跟隨指示,分別開出港幣330萬元支票,港幣120萬元支票和港幣881,000元支票付款給被告的永隆銀行戶口和中國銀行戶口。三人全都不認識被告。他們最後沒有得到貸款,亦未能再聯絡上有關貸款中介公司。
3. 被告於2016年6月11日在永隆銀行開設一個個人帳戶,並是唯一獲授權簽署人。他在開戶授權書上報稱是司機。另外他於2005年10月14日,在中國銀行開設一個個人帳戶,亦是唯一獲授權簽署人。他於2010年向該銀行報稱為藍領人員。
4. 在2016年6月13日,被告的永隆銀行戶口收到就控罪一有關的港幣330萬元支票存款。但在同日發出支票的事主主動取消了該支票,因此被告無法兌現相關款項。
5. 在2016年6月14日,被告的中國銀行帳戶收到就控罪二有關的港幣120萬元支票存款,而支票兌現後他於翌日從帳戶中提取現金港幣120萬元。
6. 在2016年6月16日,被告的永隆銀行戶口收到就控罪三有關的支票存款。翌日他從戶口全數提取現金港幣881,000元。
7. 被告於2016年10月24日被拘捕。警誡下,他承認一名叫「阿水」的人叫他在永隆銀行開設銀行帳戶並把戶口借給他,用以代客戶收取按揭款項。被告於開設永隆銀行戶口後第二天,「阿水」及另外兩名男子把一張港幣330萬元的支票給他存入他永隆銀行的帳戶。隨後該兩名男子陪同被告到銀行提取現金港幣330萬元時,銀行職員卻通知被告該支票已被退回,因此未能成功提款。
8. 被告又說隨後「阿水」再交給他與控罪二及控罪三有關的支票。他把兩張支票分別存入自己的中國銀行戶口及永隆銀行戶口。支票兌現後,被告成功提取全數款項並把現金交給「阿水」的同黨。而每次成功提取現金後被告獲得港幣8,000元,即共獲得港幣16,000元為報酬。
被告背景及求情
9. 被告現年38歲,有3項共8次刑事定罪紀錄。他已離婚但與前妻育有4名子女。他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曾從事不同職業,現職物流工人,每月給前妻港幣8,000元以撫養他們的兒女,亦有供養父母。代表被告的蘇大律師指被告於案發前幾個月因失業,遇上經濟困難,因此抵受不住金錢誘惑而犯案。被捕後充分與警方合作,並坦白認罪,被告對干犯案件深表後悔。被告的家人及僱主亦撰寫了求情信,希望法庭可對被告從寬處理。
延誤檢控
10. 蘇大律師指本案涉及延誤檢控。案件發生於2016年,被告於同年10月被捕後,一直獲警方保釋,並於2017年被通知可無需再往警署報到及取回保釋金。直至2023年5月11日再被拘捕及後被控。蘇大律師指被告自2017年後至今,一直安分守己,努力工作並有穩定收入,希望法庭可酌情考慮。
11. 控方就辯方以延誤檢控為求情理由作書面回應,並提交控方的時序表。控方指涉案的貸款中介詐騙集團案發生於2016年2月至6月,涉及22名受害人,損失共港幣1600萬元。期間拘捕了23人。受害人把騙款存入共8個銀行戶口,其中兩個就是與本案有關由被告管有的戶口。案件涉及大量銀行文件,警方需時處理,加上調查期間正值新冠肺炎高峰期,因而影響調查及檢控進度。另外控方又指警方注銷被告保釋,無條件釋放他時,已向他發出通知書,表明調查工作仍在進行中,有可能日後會再次拘捕他,因此認為被告不應存有不確定的懸念(uncertain suspense)或合理地期望他不會被起訴。
判刑考慮
12.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上訴法庭明言必須判處阻嚇性的刑罰,因此監禁刑期是無可避免(見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第12段)。上訴法庭沒有就洗黑錢罪定下量刑指引,因犯罪手法變化多樣。但在多宗案例[1]中,上訴法庭指出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一系列因素包括:
(1) 涉案黑錢的金額;
(2)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上游罪行)的性質和判刑,以及被告對上游罪行的知情程度及參與程度;
(3) 被告是否知道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4) 被告的角色及報酬;
(5) 有否國際因素;
(6) 洗黑錢是否涉及繁複步驟、計劃或欺詐手段;
(7) 是否牽涉犯罪集團;及
(8) 交易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
13. 上訴法庭在雲國強案中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案中列出的多宗洗黑錢案件涉及的金額和判刑,當涉及黑錢是100萬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而300萬至6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4年。
14.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對上游罪行(即貸款中介騙案)知情,亦沒有涉及國際成份。被告的角色是開設或借出戶口並協助「阿水」及其同黨把支票存入自己的戶口,從而獲取酬勞。犯案時間相對短暫,每項控罪都是一張支票的存入及後提取相關款項,涉及的總金額為530多萬元。
15. 考慮了案情及參考了相關上訴法庭的案例提出的法律原則後,本席認為本案適當的總量刑基準應為3年6個月(42個月)監禁。就控罪一,量刑起點是42個月監禁,被告適時認罪,在扣減三份之一刑期後為28個月監禁。就控罪二,本席以兩年6個月( 3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經三份一扣減後是20個月監禁。就控罪三,本席以兩年監禁為量刑基準,三份一刑期扣減後是16個月監禁,並下令控罪一至三的刑期同期執行。
16. 有關辯方提出本案有延誤檢控的情況,控辯雙方就涉及的相關法律原則基本上沒有爭議。被告於2016年6月犯案並在4個月後被捕,他隨即在警誡下坦白承認控罪,並清楚交代如何處理本案的相關三張支票及款項。從控方時序表可見,儘管針對被告的指控簡單,涉及兩個戶口共3筆的存款,被告又完全配合警方的調查,但直至2018年10月,警方才就案件向律政司索取法律意見,及至2021年8月30日,控罪才得以落實。至於警方於2021年至2023年5月間與被告失去聯絡,以至2023年才可正式起訴他,這亦非源自被告的過失。綜觀以上,本席認為辯方指本案存有不合理延誤的關注是有足夠基礎,因此下令每項控罪刑期下調兩個月,以作反映。
判刑
17. 本案現判刑如下:控罪一判監26個月,控罪二判監18個月,控罪三判監14個月;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18. 被告共判監26個月。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及 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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