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裕安
馬奕香, 莊詠蘭
HCMP 1411A/2015
HCMP 141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5年第1411號
(原本案件編號:民事訴訟2013年9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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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46/2014
民事上訴2014年46號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庭判案書:
1. 2015年11月12日,本庭頒下判案書,拒絕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 (HCMP 1411/2015),並撤銷其上訴 (CACV 46/2014)。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4AB條,本庭拒絕給予申請人向上訴庭上訴許可的決定為最終決定,申請人不得就此上訴。
2. 2015年11月20日,申請人在CACV 46/2014存檔提出動議書,要求本庭給予上訴許可,讓他上訴至終審法院;2016年1月15日,本庭頒下判案書,拒絕其申請。
3. 2016年1月11日,申請人在HCMP 1141/2015存檔傳票:
「就上訴庭副庭長林文瀚大法官於2015-11-05作出之指示,原告人現以傳票形式,並提供合理申請終審上訴理由及證據,向高院上訴庭提出擱置現時本案有關訟費的處理。」
可是,林副庭長在2015年11月5日並沒有作出這樣的指示。從申請人傳票的實質看來,他其實是想申請許可,讓他上訴至終審法院,但本庭已在2016年1月15日拒絕了他的申請。
4. 無論如何,申請人不可能獲得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2016年1月11日及29日,申請人存檔了兩份非宗教式誓詞,解釋為何他的上訴具有廣大重泛而關乎香港的公眾利益,所以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的規定,可以上訴至終審法院。本庭對申請人的主張絕不苟同,因為申請人只是一再重覆他在原審法官和本庭席前提過的不同主張,而本庭在2015年11月12日的判案書中,已解釋為何不接納他所有的論點。正如本庭在2016年1月15日所頒下的判案書中指出,本案所涉及的問題不具有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有任何其他理由,以致需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因此申請人未能滿足《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的要求,可以讓本庭給予其上訴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
5. 本庭駁回上訴許可申請,撤銷2015年1月11日的傳票。
6. 本庭並命令申請人須即時支付答辯人訟費,訟費數額評定為港幣8,000.00元。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至第二被告人:由鄧耀榮律師行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