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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75/2023
[2025] HKDC 5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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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傅昶生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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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國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倪子軒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欺詐罪(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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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as shall have been appoin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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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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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詐騙控罪罪名成立(第一項控罪)。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7年12月21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控方第三證人虛假地表示他是控方第一證人)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控方第三證人作出作為或有不作為,即給他五條1公斤9999金條,導致他本人獲得利益或致該控方第三證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
2. 被告人就一項“沒有控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罪及時認罪(第二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的案情
3. 2010年,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聯名開設了一個在恆生銀行的戶口(“該戶口”),目的是提供資金養一匹馬。二人各自有全職工作,只會偶爾查閱該戶口的狀況。
4. 2017年12月9日,控方第一證人查閱該戶口,發現結餘是2,737,745.90元。
5. 2017年12月13日的下午時份,控方第一證人發現香港身份證遺失了,同日向警局報失。
6. 2017年12月21日,有一次有人去旺角張氏金業詢問買實金付款取貨手續,另外一次有人致電紅磡張氏金業,由一名職員(控方第三證人)負責接聽講解。其後有一名男子(控方指是被告人)去紅磡張氏金業提取金條,由職員控方第三證人負責招待,該男子按張氏金業要求提供以下相關文件給控方第三證人:
(1) 一張存款存根,銀碼為1,600,230元,該筆款項是同日較早時由該戶口轉入張氏金業的戶口;
(2) 一張控方第一證人的身份證,控方第三證人將該身份證影印。
7. 控方第三證人向被告人發出張氏金業的發票及收據,並要求該男子在張氏金業的發票及收據及該身份證影印本上簽名作實,被告人於是在上述文件上簽名,控方第三證人將金條交給被告人,被告人收到金條後離開張氏金業。
8. 2018年1月11日,控方第二證人查閱該戶口,發現結餘只剩二十多萬元,即是失去了二百多萬元,於是向恆生銀行查詢。
9. 2018年1月12日,恆生銀行紀錄顯示異常狀況提款,包括有本案相關的一筆1,600,230元。同日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報警求助。
10. 2020年10月23日,控方第三證人在警方所安排的正式認人手續中,辨認出被告人便是於2017年12月21日到紅磡張氏金業提取了金條的該男子,辯方不爭議該認人手續是公平地進行的。
11. 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在警誡會面中說並不認識或聽過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的名字,也沒有作出上述13次提款任何一次,更沒有去過紅磡張氏金業冒充控方第一證人提取金條。
12. 本席認為被告人上述的說法不可信納,裁定控方第三證人對被告人的觀察及辨認真確,被告人於2017年12月21日藉作欺騙(即向控方第三證人虛假地表示自己是控方第一證人)並意圖詐騙而使控方第三證人作出作為(即給被告人金條),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第二項控罪的案情
13. 被告人於2023年5月18日因本案第一項控罪去到西九龍法庭應訊,獲法官批准擔保外出至2023年6月8日上午10:15時在灣仔區域法院應訊。但2023年6月8日被告人沒有出庭,法官發出拘捕令。被告人於2023年6月27日在長沙灣被警察拘捕。被告人解釋因身體不適,不能行動,而同住朋友也是行動不便。
求情
14. 被告人現年61歲,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不誠實罪行,但近年沒有再犯,不算加刑因素。
15. 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貴良 DCCC 749/2021案例指出法庭就委以責任中的盜竊或欺詐案件量刑時,可參考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案例就破壞誠信案件的量刑指引,然後作出適當的調整。
16. 吳國榮案例就被盜或被騙金額為1,000,000元至3,000,000元的量刑起點為3年至5年。
17. 辯方要求法庭以低於3年作為本案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以及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本案判刑
18. 被告人的欺詐行為導致控方兩名證人損失1,600,230元,本席以3年作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被告人沒有減刑因素,刑期是3年。
19. 被告人聲稱在出庭當日因身體不適才缺席聆訊,其後卻沒有通知法庭或其法律代表,要待警方花費人力物力拘捕歸押,本席以3個月作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個月。
20. 本席考慮過總刑期原則,兩項控罪分期執行的總刑期並不過長,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合共3年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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