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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09/2024
[2025] HKDC 14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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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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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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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WANG JIRAPH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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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許俊聲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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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新燕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永安、鄭文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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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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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下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法庭處理被告人的判刑。
案情撮要
3. 本案詳細的案情可見於裁決理由書,在此不贅。簡而言之,法庭裁定被告人於案發時讓別人使用她的銀行帳戶,結果她的帳戶在約一個多月的時間內,處理了合共港幣4,720,374.05元的款項,其中大部分為兩位新加電話騙案受害人匯入的被騙款項,其後有人再將上述款項從被告人的帳戶,轉帳至多個非香港銀行帳戶,以致有關款項不能被追蹤。
輕判求情
4. 被告人現年65歲,已婚,在泰國出生,早年來港工作,與香港人丈夫結婚後定居香港。被告人在泰國只接受教育至小學,只懂泰語,現時的工作為清潔工人。
5. 被告人的父母已離世,有三名女兒在泰國生活,她自己則與丈夫及其母親同住。
6. 被告人過往共有4項刑事紀錄,除了於1995年因「違反逗留條件」被定罪外,於1993、2021及2022年她分別因為賭博罪被定罪及判處罰款。
7. 辯方陳詞,被告人教育水平不高,更不懂中英文,與社會嚴重脫節,對洗黑錢這類罪行認識不足,以致被不法份子利用,犯下嚴重罪行。
8. 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的個人情況,在本案中假使她有獲益,亦只是區區數千元,沒有證據指她對背後的騙案知情,她更沒有任何參與,只是被人利用下犯案,辯方懇請法庭對被告人可予以輕判。至於控方申請加刑方面,辯方對此申請原則上沒有反對,只是希望法庭可採取較低的加刑幅度。
判刑考慮
9. 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中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僅間接協助及鼓勵犯罪活動,更會把犯罪得益合法化,使犯罪份子獲益,因此這種罪行必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10. 雖然洗黑錢罪沒有量刑指引,但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中提出,若涉案黑錢的金額為300萬元至600萬元,量刑起點可以是監禁4年。
11. 雖然洗黑錢罪沒有量刑指引,上訴庭在許有益中提出在量刑時須考慮以下因素:
(a) 涉案的金額,而非被告人獲得的利益;
(b) 被告人的參與程度;
(c) 相關的可公訴罪行的嚴重性;
(d) 是否涉及國際跨境成份;及
(e) 罪行持續時間的長短。
12. 本案涉及黑錢的數目不小,超過港幣4百萬元,但在同類案中金額並非特別鉅大。不過,本案的上游罪行涉及發生在新加坡的電話騙案,而經被告人的帳戶處理的黑錢,部份被轉帳至香港以外銀行的帳戶,故此本案有一定的跨境成份。
13. 另一方面,法庭接納辯方陳詞,指被告人教育水平較低,更不懂中英文,與社會脫節,未必能理解洗黑錢罪的嚴重性,警覺性亦較低,較易被不法份子利用。
14. 整體考慮本案所有案情、相關案例的原則,及被告人的個人情況,包括被告人在香港生活多年,除了賭博外沒有其他較嚴重的刑事紀錄,法庭認為控罪合適的量刑起點為監禁3年半,即42個月。
15. 審訊中辯方採取了務實的態度,同意了控方大部分案情,節省了法庭一些時間。法庭認為被告人為此應得判刑的扣減,考慮後法庭會給予被告人2個月的扣減。因此,控罪的實際量刑起點為監禁40個月。
16.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向法庭申請提高刑罰。根據控方呈上一份由警務處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李總督察撰寫的書面口供,內容指在詐騙案件和洗黑錢案件中,常見有被告人作為「洗錢傀儡」協助進行洗錢活動,他們對上游罪行可能只略知一二或甚至一無所知,只是出售或借出自己的銀行帳戶作洗錢用途。李總督察提供了相關案件在2020年至2025年上半年的數據,顯示有關案件不論在宗數及被捕人之數目,在2020年至2024年間不斷上升,至2025年上半年才有稍為緩和的跡象。法庭在考慮了警方提供的資料及數據後,認為有關罪行在近年的確極為猖獗,對社會及公眾造成嚴重損害,法庭有責任以合適的刑罰阻嚇不法分子作出損害社會利益的行為。故此,法庭接納控方的申請,會將本案控罪的判刑提高。
17. 考慮了相關案例及辯方的陳詞後,法庭認為本案合適的加刑幅度為20%,因此,被告人加刑後的判刑為監禁4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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