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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95/2024
[2025] HKCFI 8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39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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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1月7日 |
| 判案日期: |
2025年1月7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其簡短上訴理由如下:
「不服定罪,因為警察調查完都無事,個中銀,我證人亦一樣都係調查完都無事。」
控辯雙方案情
2. 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案件源於一間受害公司GMP Industrial Company Limited的職員誤信虛假電郵於2019年2月21日的指示,將一筆101,902.06歐元匯入一個宏才亞洲控股有限公司 (下稱「宏才」) 名下的渣打銀行戶口 (下稱 「996戶口」)。宏才是上訴人於2018年5月8日在香港成立的公司,由始至終,上訴人是宏才唯一董事及唯一股東。996戶口是上訴人於2018年12月27日代表宏才開立的。上訴人以宏才公司董事的身份授權自己為996戶口獲授權人。上訴人代表宏才亦開立了另一渣打銀行戶口 (下稱「945戶口」),由始至終,上訴人是上述996及945戶口的唯一獲授權人。
3. 996戶口出入帳紀錄顯示,於2019年2月21日一筆101,902.06歐元匯入到996戶口,以美金結算,996戶口收款115,097.22美元。於2019年2月25日,上述115,097.22美元被轉帳到945戶口,以港元結算,945戶口收款901,924.84港元,而945戶口出入帳紀錄及渣打銀行提款單的認證副本顯示,於2019年2月25日1709時,上訴人從945戶口提取現金200,000港元。翌日,在0930時,上訴人從945戶口提取了現金200,000港元。同日1011時,上訴人再從945戶口提取200,000港元。同日1037時,上訴人又在945戶口提取300,000港元,合共現金900,000港元。
辯方案情
4. 上訴人作供時29歲,中一教育程度,之後在職業訓練局修讀冷氣工程,15至16歲後從事過車房、裝修、運輸等工作。上訴人亦是一名銀幣收藏家及投資者,高峰時期曾一個月賺取十多至二十萬港元的回報。上訴人在2012年認識辯方證人陳先生,案發時認識了對方大約6年,雙方關係猶如兄弟,會一起玩樂、飲酒、踢球。認識3至4年後,上訴人得悉陳先生是從事IT業務。及後,陳先生亦轉至投資行業,甚至開立公司幫人投資倫敦金。上訴人同意「有聽過倫敦金呢樣嘢」,亦知道當中涉及很多騙案,但他從來沒有參與過陳先生的生意業務。陳先生的公司戶口因為太多出入數紀錄被警察調查停用,陳先生本人亦被銀行列入黑名單中。
5. 在2018年,上訴人根據陳先生的指示開立宏才,並到渣打銀行開設上述996及945戶口,以供陳先生公司運作使用。上訴人每月獲現金10,000港元作為報酬。戶口有開設網上服務,而相關的登入資料,上訴人交給陳先生後就沒有留下。陳先生有完全掌控其戶口的能力,而上訴人亦從來沒有過問。
6. 上訴人指,他曾在中國銀行以宏才名義持有過一個公司戶口,該戶口在2018年12月左右因為太多出入數的原因,遭到警察調查,致使不能正常運作。根據上訴人認知,該戶口最後在警方調查後遭銀行取消,但上訴人作為中銀戶口唯一簽署人,仍可提取戶口內剩餘的存款,最終他和陳先生都沒有被檢控。上訴人因此沒有懷疑過當中涉及「唔乾淨嘅錢」,就本案亦然,「我幫佢做,不嬲都係咁嘅,警察調查完都係無事」。因此,他認為他們的合作模式明顯不涉及違法行為。他堅稱從來沒有考究匯入996及945戶口的金錢來歷,因為他沒有必要懷疑陳先生。
7. 上訴人同意在2019年2月21日,996戶口收取了一筆115,097.22美元,但在收取款項當日,上訴人當時是不知道的。上訴人同意在2019年2月25及26日,在陳先生陪同下,經多間不同渣打銀行分行從945戶口中提取了4筆合共900,000港元款項。上訴人指出,因為對陳先生信任,從來沒有了解過上述涉案款項來歷及背景,陳先生作供時確認他收取了這筆款項。
裁判官的裁斷
8. 裁判官指出,本案最主要的爭議是:
(一) 上訴人的證供及說法是否可靠;
(二) 他有否參與處理涉案戶口內的款項;以及
(三) 他是否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些款項是犯罪得益。
9. 裁判官指出,本案是一個典型利用傀儡戶口「洗黑錢」的情況,涉案996戶口所收到的115,097.22美元明顯是從可公訴罪行而得來的得益,上訴人不爭議他有處理該戶口該款項。
10. 在HKSARvPang Hung Fai CACC 34/2012,裁判官援引該單案件指出,法庭首先要:
(一) 確立上訴人知道所有與處理涉案有關的事實,包括他對處理該等財產有關的其他人士及案情所知道的事實;
(二) 透過社會上具有常識且思維正確的人對該等事實的想法,來裁定這個人知悉該等事實後,會否客觀地認為該等事實足以令人相信涉案財產是「黑錢」;及
(三) 根據上訴人所知的全部事實和案情,他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
11. 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作供指,他在2012年在酒吧認識陳先生,雙方猶如兄弟般,上訴人知道對方從事倫敦金投資業務,亦知道倫敦金涉及大量騙案,但上訴人從來沒有上過陳先生的公司,對於對方的辦事處地址亦不肯定,便對對方完全沒有戒心,完全相信陳先生,從來沒有問過對方為何遭銀行列入黑名單,更加無問過是哪一間銀行將陳先生列入黑名單,而卻特意開設宏才 (一間有限公司),以宏才名義開設涉案996及945戶口,供陳先生使用及經營。
12. 裁判官質疑,既然雙方如此好的關係,如此信任對方,上訴人為何不簡單將自己的私人戶口借出給予陳先生便可以。而基於上訴人對於陳先生的絕對信任,上訴人指出,他從來沒有懷疑,沒有考究,原因是因為之前警察就算拘捕過對方,以及曾經要求上訴人協助調查,最後兩人均沒有被起訴。上訴人認為陳先生的公司營運模式就是會有很多出入數紀錄,會引起銀行及警方懷疑,但都沒有問題,因為之前以同樣模式運作,一直都沒有問題。
13. 裁判官指出,根據上訴人的背景,上訴人學歷不高,但社會閱歷非常豐富,亦有投資眼光,清楚知道陳先生的銀行戶口曾經被封鎖,而宏才的中銀戶口亦因不同原因被封鎖,上訴人自己更被警方要求協助調查,有上警署被問話。裁判官考慮到在這樣的背景及知道陳先生從事涉及大量騙案的倫敦金投資業務的前提下,竟繼續同意為對方開立996及945戶口供其使用,裁判官認為不可信,亦不合常理,特別是上訴人只是單純借出自己名義開設宏才,到不同銀行開設公司帳戶,不需處理公司任何日常事務就可以白白得到每月10,000港元酬勞的安排。裁判官認為任何一名合理的人,在知道上訴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即使上訴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4.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主要指出不服定罪,因為警察調查完「都無事」,中銀戶口及證人亦一樣,都是調查完後沒事。
答辯人的回應
15. 上訴人主要基於警察之前調查完宏才中國銀行戶口「都無事」,但這並不代表同樣模式的運作沒有問題。他知道陳先生從事倫敦金投資業務,知道倫敦金涉及大量騙案,銀行戶口亦被封鎖,上訴人被警方要求協助調查,需要擔保,不得離境等等,這已反映問題的嚴重性。答辯人認為,自中銀戶口調查後,上訴人仍堅稱對對方完全沒有戒心,完全相信對方,是不可信更不合常理。
16. 辯方律師在原審陳詞時亦指出,陳先生願意為上訴人出庭作證,可見兩人關係十分好。答辯方指出,上訴人對對方的信任其實是毫無基礎的。雖然互相認識了大約6年,亦稱兄道弟,但上訴人知道對方的事情實際並不多,沒有上過對方公司,連其辦事處地址都不肯定,從來亦沒有過問陳先生為何遭銀行列入黑名單,無問過是哪一間銀行將陳先生列入黑名單內。
17. 裁判官聽取了所有證供,審視所有證供及證據,拒絕接納辯方版本,並對上訴人的罪責作出不可抗拒的推論,上訴法院不應隨便予以干預。而即使上訴人試圖將「洗黑錢」責任推諉於陳先生,這亦只是兩人在自圓其說。不論陳先生的說法是否屬實,也不能令上訴人洗脫罪名,因此,答辯人指出,上訴人的定罪穩妥,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席的考慮
18. 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9. 首先,就相關控罪的犯罪意圖,終審法院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指出,如何斷定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步驟如下:
(i) 被告人究竟知道甚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所知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黑錢」?
(ii)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iii) 如上文(ii)的答案是「是」,則被告人罪名成立。如「否」的話,則罪名不成立。
20. 終審法院亦指出,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甚麼事實和情況導致他如此相信。如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
21. 就上訴理由而言,上訴人主要認為經警方調查其中銀戶口後亦無事,其證人亦無事,因此認為其相關安排,即在本案中替其證人開設戶口以供其使用不涉違法行為,亦沒有必要懷疑陳先生。可是,正如裁判官已清楚指出的事項包括:
(一) 上訴人既說與陳先生稱兄道弟,絕對信任對方,那為何不干脆把自己的私人戶口借予對方,而需要額外開設公司銀行戶口供對方使用;
(二) 上訴人明知對方曾涉倫敦金投資業務,亦知悉倫敦金涉及大量騙案,而自己竟也從沒上過對方公司,連對方公司地址也不知道,在此情況下,上訴人仍相信對方,並不合理;
(三) 上訴人聲稱經警方調查過也無事,但上訴人明知該中銀戶口曾被封鎖,上訴人更被要求調查,在這樣的情況竟仍繼續幫對方開設另外兩個公司戶口,而且此舉亦不涉公司運作,更已可每月得到10,000港元酬勞,這根本是不合常理的安排;
(四) 在上述情況下,明顯地,任何合理的人若知道上訴人所知道上述相同的事實和情況,也必會產生懷疑,並相信是涉及「洗黑錢」的情況;
(五) 亦如上述Harjani一案所指出,即使上訴人辯稱自己相信或可能相信這並非「洗黑錢」的情況,這也不是核心的問題,因為明顯地,一個與上訴人知道上述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也必定會相信這必然是涉及「洗黑錢」的情況。即使上訴人主觀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這也已足以干犯及構成「洗黑錢」此控罪。
22. 因此,總括而言,裁判官就控罪元素已詳細考慮上訴人所述的所有情況,經考慮及分析後,認為其說法根本並不可信,也不合理,其分析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23.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靄林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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