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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19/2023
[2024] HKCFI 13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31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22年第369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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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4月24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4月24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經審訊後獲裁定「危險駕駛」罪名不成立,但被判「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罰款港幣1,000元。
2. 上訴人在審訊後申請訟費,但遭駁回,上訴人現不服該決定,提出上訴。
案情
3. 控辯雙方均同意,於案發地點,上訴人駕駛的士VH5170載著乘客在瑪麗醫院S座外行駛,期間上訴人在管制行車的交通燈號亮著紅燈及管制行人交通燈亮著綠燈時駛過行人過路處。當時一名87歲男途人於該行人過路處在的士前方由左向右行走,的士的左前方碰到該名途人,但的士沒有損毀。的士上的行車紀錄儀拍攝到案發當時的經過(P2)。
4. 控方第一證人警員25764表示,上訴人向他聲稱,當時上訴人是跟隨前車移動。控方第二證人警員18452則表示,上訴人向他聲稱,當時傷者突然走出馬路,他收掣不及,所以撞到傷者。
5. 上訴人在警誡會面紀錄內則指出,當時他是因為乘客突然向他說要去K座,所以他嚇一嚇,分一分神。
6. 裁判官指出,上述三個說法都明顯地與行車紀錄儀片段拍攝的情況並不相同,因此不會給予這三個說法任何比重。而從行車紀錄儀片段可見:畫面播放至1分53秒,當時管制的士行車方向的交通燈由綠燈轉為黃燈;1分56秒,該交通燈轉為紅燈;1分58秒,上訴人問乘客是否去K座;約2分0秒至2分1秒,當時的士車頭已接近停車白界線,同時間乘客回答上訴人要去的士站;約2分2秒至2分3秒,的士的車頭觸碰到途人大腿,途人的右手按在的士車頭蓋上。
7. 裁判官指出,於發生碰撞前,上訴人已有大約7秒時間去觀察交通燈號,上訴人望向交通燈位置視野無阻,有充足時間觀察,亦必然會留意到當時案發地點交通燈是亮著紅色的。但他的車速不快,甚至從片段看來可能有減速,上訴人並非故意衝紅燈而導致撞到途人。
8. 相反地,行車紀錄儀片段顯示,上訴人駛至案發地點前,上訴人主動與乘客有所交談,緊接該對話後就發生了本案的意外。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而且確有合理可能是因為與乘客對話而有片刻分心導致他未及在停車白界線前的潮濕地面停下的士。裁判官亦同意,片刻分心並非必然是危險駕駛的抗辯理由,法庭仍須考慮當時整體案發經過,決定上訴人是否危險駕駛。
9. 經考慮後,裁判官認為不能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當時上訴人是危險駕駛。但裁定可作出合理及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上訴人於案發時有不小心駕駛,因此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罪名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10. 就訟費的裁定,裁判官指出,在審訊後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罪罪名不成立的主要原因,是因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明上訴人當時片刻分心的駕駛態度是屬於危險的。然而,證供顯示上訴人在靠近案發地點行人過路處時出現片刻分心是源於他自己主動要向乘客確認目的地所致,但司機不能在影響駕駛情況下去作出確認。再者,上訴人曾先後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和在警誡會面中,上訴人就關鍵的案發經過提出了三種與行車紀錄儀片段不相符的說法,因此認為上訴人的行為是自招嫌疑,拒絕辯方的訟費申請。
上訴理由
11. 談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上訴理據一及三,原審裁判官未有考慮或充份考慮所有有關申請的事實基礎及案情,亦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在事件中有自招嫌疑。談大律師指出,控方最初以不小心駕駛罪(而非危險駕駛罪)警誡上訴人及與其進行警誡會面,上訴人不承認危險駕駛罪,最終獲判危險駕駛罪罪名不成立。而上訴人在開審前已告知原審裁判官,上訴人在之前的提訊已表明有去信控方要求改控不小心駕駛罪,及上訴人表明願意承認不小心駕駛罪等等。
12. 原審裁判官的事實裁定是上訴人干犯了不小心駕駛罪,即上訴人由始至終都一直表示願意承認的控罪。若然控方在審訊前已願意接受上訴人的答辯協商,是次審訊根本完全無需發生。況且原審裁判官實際上是以上訴人「自招嫌疑」為由,拒絕了該申請。但裁判官提出的兩個拒絕理由極其量亦只可以令上訴人就不小心駕駛罪自招嫌疑,但不會構成對上訴人就危險駕駛罪自招嫌疑。
13. 上訴理據二,原審裁判官在考慮該申請時錯誤考慮案情中並不相關的情況。就上訴人的片刻分心而言,上訴人不是嘗試以片刻分心為由對不小心駕駛罪作出抗辯,而就上訴人作出的三個說法,上訴人認為將之與行車紀錄儀片段作出比較毫無意義,理由為行車紀錄儀明顯已經清楚紀錄整個案件的事發經過,因此上訴人三個說法是否存在都不會改變行車紀錄儀片段清楚顯示的畫面及聲音,因此上訴人認為該說法與他有否自招危險駕駛罪的嫌疑毫不相關。
14. 上訴理據四,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到案情中並沒有任何證據或事實,令控方相信自己就危險駕駛罪的案情比實情更強。案件關鍵案情,如行車紀錄儀片段一目了然,控方沒有任何原因相信自己就危險駕駛罪成功提告的機會比行車紀錄片段所能提供的成功機會更高。
答辯人的回應
15. 就上訴理據一,答辯方提出,上訴人所提出的所謂事實基礎,包括控辯雙方就審前的認罪協商,其實對訟費申請並無太大幫助,事實是雙方在審訊前並沒有達成任何協議,上訴人亦是基於此審訊結果申請訟費,無異於一般被判罪名不成立的案件,審前的認罪協商並非裁判官在行使訟費上的酌情權時會考慮的因素。
16. 就上訴理據二和三,答辯人指出,裁判官拒絕訟費的兩個理由其實乃上訴人自招嫌疑行為,均與訟費申請相關。在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2007) 10 HKCFAR 730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在判詞中指出:
「很多時,被告人在調查及審訊時的行為可自招嫌疑,從而構成拒絶訟費的理由。這行為被視為行使酌情權『最相關』的理由,但認為被告人只可就調查及審訊時的行為自招嫌疑而無他是錯誤的。酌情權不受這硬性規定所約束。調查及審訊前的行為,包括構成控罪背景的行為固然可以令被告人自招嫌疑。法庭在無罪判決後行使訟費酌情權時無理由忽視這行為,但酌情權的行使不能削弱無罪推定,特別是法庭在決定時不能採取與事實裁斷者的無罪判決有差異的立場。」
17. 答辯人指出,裁判官拒絕訟費申請前已正確並全面考慮了上訴人在本案的整體行為(包括與控罪有關的行為),即案發時靠近行人過路處時主動向乘客確認目的地,以致出現片刻分心,及在調查的行為,向警方提出了三種與行車紀錄儀片段不相符的說法。縱然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當時片刻分心的駕駛態度是屬於危險的。但裁判官也指出,片刻分心也可以構成危險駕駛,因此其行為無疑會為危險駕駛罪招來嫌疑。
18. 就上訴理據四,答辯人指出危險駕駛罪不成立只是因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本案控罪的所有元素,並不代表控方不應提告。
本席的考慮
19. 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而上訴法院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0. 首先,亦如答辯人清楚指出,刑事案件的訟費評定是一個法庭行使酌情權的問題。一般的原則是,若被告人被判無罪,除非有確實理由(positive reasons),否則應獲訟費。確實理由包括:
(a) 被告人自招嫌疑;
(b) 他的行為誤導了控方,令控方相信案情較實際情況有力;或
(c) 被告人之獲釋乃基於技術上的情況,可參看終審法院案件TONG Cun-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
21. 就上訴理由一、三及四,談大律師特別提出,上訴人既在審訊前已表明願意承認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裁判官亦只判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因此審訊根本毋須進行,上訴人因此理應獲得訟費。可是,誠如答辯人所指,不單此認罪協商並無達成,其實就案情而言,亦不知悉相關上訴人願意承認的事實基礎為何,尤其是考慮到上訴人曾提出過三個不同的說法,只是在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不給予這三個說法任何比重,而只倚賴行車紀錄儀的片段。無疑如上述Ting James Henry一案已指出,上訴人在調查及審訊前的行為亦為法庭酌情考慮是否判予訟費的因素。明顯地,上訴人就事件曾作出三個不同的說法,亦與行車紀錄儀不相符,這顯然不僅對危險駕駛罪自招嫌疑,即使就不小心駕駛罪而言,其不同的說法根本亦對其不小心駕駛的情況而言帶來自招嫌疑的情況。就其不同的說法,若比對行車紀錄儀而言,這當然致使控方相信就案情而言其案情比實情為強。因此上訴理由一、三及四均並不成立。
22. 就上訴理由二而言,談大律師指出,就上訴人片刻分心,並非對不小心駕駛作出抗辯,上訴人有三個不同說法也不會影響行車紀錄儀的畫面及聲音。但明顯地就審訊而言,裁判官亦必須就整體證據作出所有考慮,這必然包括上訴人不同的說法,裁判官是經比對行車紀錄儀後才就上訴人不同的說法不予比重。事實上,即使上訴人全然承認是片刻分心,裁判官亦指出這並非必然是危險駕駛的抗辯理由,法庭仍須考慮當時的整體案發經過。明顯地,片刻分心的程度及其所有實際情況亦必然是案中須考慮的範疇,無疑亦是對不小心駕駛而言是相關的考慮,這方面的考慮亦必然需要處理,因此上訴理由二並不成立。
23. 在上述理由下,各上訴理由全不成立,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席前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拒絕訟費的申請正確。本席亦會拒絕此方面的申請,因此上訴須予駁回,維持原判。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黃恩寧小姐代表 |
| 上訴人: |
由植振輝律師事務所延聘的談立豐先生及梁家揚先生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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