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PI 3511/2020
[2024] HKDC 1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0年第35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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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FONG MUK KAI
及
第一被告人
NG KAM MUI and TSANG HON SUN
trading as TSANG CHIU KEE
第二被告人
WONG TAK SANG trading as
DK INTERIOR DESIGN & CONSTRUCTION CO.
第三被告人
HO MING YIN trading as PROSPERITY ENGINEERING CO.
第四被告人
EMPLOYEES COMPENSATION ASSISTANCE FUND BO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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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23年9月27日
進一步書面陳辭日期:
2024年1月15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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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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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本案經審訊後,本席於2023年8月10日作出裁決,頒令撤銷原告人對第三被告人的申索,並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應付原告人的賠償金額為$923,549.30 (利息除外)[1] 。本席亦頒下了以下暫准訟費命令:
(1) 原告人須支付第三被告人的訟費(連同審訊的大律師證書);
(2)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連同審訊的大律師證書);
(3)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支付第四被告人的訟費(連同審訊的大律師證書);
(4) 就第四被告人與原告人,及第四被告人與第三被告人之間的訟費,本席則不作任何命令;
(5) 原告人自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2. 就著上述裁決,第三被告人於2023年8月22日以傳票方式提出申請更改本席的暫准訟費命令第(1) 項為:
「原告人須支付第三被告人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連同審訊的大律師證書)。在本訴訟移交至區域法院前的訟費須以高等法院的訟費收費表計算,而在本訴訟移交至區域法院之後的訟費則以區域法院的訟費收費表計算。除非原告人與第三被告人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否則交由法院評定。」
3. 另外,原告人亦於2023年8月24日以傳票方式提出 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 第(1) 項為:
(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支付第三被告人的訟費(連同審訊的大律師證書)。除非各方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否則交由法院評定 」;或
(2) 「就原告人與第三被告人之間的訟費不作任何命令」。
第三被告人的申請
4. 正如代表 第三被告人 的 石大律師指出, 原告人於2017年6月至2020年9月的三年間,因索償超過1,000萬元而選擇在高等法院進行本案訴訟。直到與本案相關的僱員補償訴訟[2] 的裁決後,原告人才大幅地將索償金額降至約180萬元,並申請移交本案傷亡訴訟至區域法院。石大律師亦指,在僱員補償訴訟的補償金額判決中,原告人被裁定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會為了得到較高的賠償而作出不實的供詞。不論如何,本席已亦於2023年8月10日的判決中,裁定原告人未能證明第三被告人負有或違反任何法律責任。
5. 就著第三被告人的申請,原告人並沒有呈交誓章或提出實質的反對理據。
6. 另外,第三被告人亦向 法庭 指出本訴訟中亦留有以下保留待決的訟費,因此訟費命令應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
(1) 2020年5月25日的訟費命令;
(2) 2020年5月25日的核對列表審核聆訊的訟費命令;及
(3) 2020年9月18日的訟費命令。
7. 基於上述原因,法庭批准第三被告人傳票申請,並命令原告人須向第三被告人支付相關傳票申請而產生或引致的訟費。
原告人的申請
8. 至於原告人的上述申請(一般稱為 “Sanderson” 命令),原告人提出的理據為他並不知悉第三被告人的工作安排及性質,亦由於本案涉及欠缺保險的情況,因此他需要向第三被告人興訟以搜集證據。另外,原告人亦指第三被告人的證人供詞及庭上說法亦與他於機電工程署所作之口供之間存在矛盾。因此,原告人向第三被告人提出申索實屬合理。
9. 首先,就一般的訟費原則而言,訟費是以訴訟結果而定,敗訴一方應向勝訴一方支付訟費。石大律師依賴Besterman v British Motor Cab Company Limited [1914] 3 K.B. 181[3] 及Fung Chun Man v Hospital Authority [2012] 1 HKC 531[4] 兩則案例,指法庭在考慮是否行使酌情權批出Sanderson命令時,需要考慮原告人向第三被告人提出訴訟是否合理,包括原告人是否不肯定是誰需要負上責任,或其中一些準被告人否認責任,甚至是把責任推向其他準被告人。在此等情况下,倘若原告人持有某些對有關的準被告人不利的證據,導致原告人可被視為合理地向該被告人提出申索,則法庭可考慮作出Sanderson命令。
10. 首先,綜觀本案情况,原告人早於2018年11月26日及2018年12月14日已針對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獲取了非正審判決,而本案中任何應由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作出的賠償亦已有第四被告人(即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負責,加上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並沒有拒絕承認責任,或是把責任推向第三被告人,從而使原告人蒙受不肯定最終誰要為此案負上責任的風險,因此法庭並不認為原告人可依賴上述Besterman 及Fung Chun Man 案例所提出的因素指他向第三被告人是合理的做法。
11. 再者,石大律師亦向法庭詳細指出了以下事頂:
(1) 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早於2015年5月19日已經就僱員補償訴訟案件以信件向原告人確認,第一被告人是直接從第二被告人承判意外的清拆工程;
(2) 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於2015年6月23日的信件中亦進一步告知原告人,第二被告人並不知悉第一被告人與第三被告人之間有任何關係,如有的話,亦與第二被告人的案情無關;
(3) 第三被告人的代表律師亦於2016年10月18日已經以信件向原告人指出他的案情,即第三被告人是負責代表第二被告人向港燈申請提升電力、索取地下電纜圖則及根據圖則劃線的人,而 第三被告人並不負責進行任何施工;
(4) 及後,原告人於本案相關的僱員補償訴訟中並沒有控告第三被告人,只控告了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
(5) 於2018年7月23日,第三被告人的代表律師以除訟費外無損權益的信件,向原告人指出他針對第三被告人的案情是缺乏證據及沒有理據的,並向原告人提出由原告人中止控告第三被告人及雙方之間不作任何訟費命令,但被原告人拒絕;
(6) 第四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於2023年8月29日發出的信件中亦確認, 第四被告人 不曾在任何階段要求或鼓勵原告人控告或繼續控告第三被告人,而原告人亦不曾就可否中止控告 第三被告人 而徵求第四被告人的意見。
12. 另外,原告人展開本案傷亡訴訟前[5] ,已獲取勞工處的相關證據,顯示本案意外涉及的清拆挖掘工程是由第三被告人直接聯絡及判給 第一被告人 ,再由第一被告人指示原告人進行,而第三被告人只是負責向港燈申請提升電力。
13. 綜觀上述情況,本席同意 第三被告人 所指,原告人在本訴訟中並沒有蒙受無人負責或無人支付賠償的風險,而原告人所提出的上述其他需要控告第三被告人或堅持控告第三被告人直至本案審訊的原因並不成立。因此,法庭拒絕原告人的上述申請,並命令原告人須向第三被告人支付由原告人的傳票申請而產生或引致的訟費。
14. 總括上述裁決,本席更改於2023年8月10日作出的暫准訟費命令, 並作出以下絕對訟費命令:
(1) 原告人須支付第三被告人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連同審訊的大律師證書)。在本訴訟移交至區域法院前的訟費須以高等法院的訟費收費表計算,而在本訴訟移交至區域法院之後的訟費則以區域法院的訟費收費表計算。除非原告人與第三被告人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否則交由法院評定;
(2)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連同審訊的大律師證書);
(3)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支付第四被告人的訟費(連同審訊的大律師證書);
(4)就第四被告人與原告人,及第四被告人與第三被告人之間的訟費,本席則不作任何命令;
(5)原告人自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第三被告人由黃向烈律師行 勞 淦堯律師代表應訊,再
由黃向烈律師行延聘石亦芝大律師代表提交進一步書面陳辭
第四被告人由鄭楊律師行代表,獲 准豁 免出席
[1] 原告人已於2018年11月26日及2018年12月14日獲取了針對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非正審判決。
[2] DCEC 2088/2014
[3] 見第187頁。
[4] 見第534頁E-H部份。
[5] 見原告人代表律師於2016年9月16日發給第三被告人的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