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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2748/2019
[2023] HKDC 9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9年第27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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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WONG PING KO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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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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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NG HON SUNG trading as YUEN SHING ENGINEERING C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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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HONG KONG KWONG TAI BUILDERS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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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3年4月21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3年7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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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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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4月6日存檔傳票申請更改本席2023年3月21日頒發的判案書中的訟費命令如下:
「1. 原告人須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令狀日直至2020年6月5日的訟費,之後的訟費則以彌償基準評定,並頒發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院評定;及
2. 原告人亦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本案訟費的利息,按高於判定利率 10% 的利率計算。」
被告人的理據
2. 代表被告人的劉律師依賴Liu Weiguang v Li Keng Ko & Another [2020] HKDC 357陳詞法庭可在判決或命令蓋印前更改命令的內容。
3. 劉律師指出被告人由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間先後分6次存入附帶條件付款共700,000元。在2020年5月8日的第一次付款500,000元已優於原告人在本訴訟中所獲得的結果。
4. 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的規定如下:
「(1) 如原告人 ——
(a) 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或
(b) 未能取得比被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更有利的判決,
則本條規則適用。
(2) 區域法院可藉命令,不准予若非本款規定本須根據本條例第49條就判給原告人的全部或部份款項而支付的全部或部份利息,該筆利息是就在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某段或整段期間計算的。
(3) 區域法院可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有關付款或提議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被接受的最後日期後所招致的任何訟費。
(4) 區域法院亦可命令被告人有權獲付 ——
(a) 他在原告人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及
(b) 按不高於判定利率 10% 的利率計算的第(3)款或(a)段提述的訟費的利息。
(5) 凡本條規則適用,區域法院須作出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但如區域法院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則不作出該等命令。…」
原告人的回應
5. 原告人稱曾代表他的律師並沒有通知他有關被告人的附帶條件付款,他已向律師會投訴。
討論
6. 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6) 條的規定如下:
「(6) 區域法院在考慮作出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是否不公正時,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 ——
(a) 附帶條件付款或附帶條件和解提議的條款;
(b) 附帶條件付款或附帶條件和解提議在法律程序的哪個階段作出;
(c) 附帶條件付款或附帶條件和解提議作出時各方可獲得的資料;及
(d) 為作出或評核有關付款或提議,各方在提供資料或拒絕提供資料方面的行為舉措。」
7. 按原告人的說法,他對於被告人的附帶條件付款並不知情。為此,他已向律師會作出投訴。
8. 在本席面前沒有任何證據反駁原告人的說法。本席亦看不出任何理由懷疑原告人說法的可信性。
9. 若原告人不知道被告人的附帶條件付款,他無從考慮接受與否。在這情況下,命令原告人承擔較高的訟費責任及訟費利息並不公正。
10.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不接納並撤銷被告人的申請。
訟費
11. 被告人看來不知道原告人對附帶條件付款不知情的說法。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對被告人的傳票申請不作訟費命令是適當的做法。因此,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羅拔臣律師事務所律師劉展程先生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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