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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88/2024
[2025] HKDC 13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4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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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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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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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遠勝(又名陳廣進)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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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樂聲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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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許名瀚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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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芊仲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司徒維新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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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經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賴文俊(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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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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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 (1) (b) 及 (4) 條。第一被告另被控一項「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兩名被告𠄘認控罪一及同意案情,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就第二控罪,法庭應控方申請,批准把該項控罪存檔,並下令沒有法庭批准不得再作處理。
案情
2. 2024年7月22日早上5時30分左右,尖沙咀漢口道53號一間中藥店的負責人,透過安裝在中藥店的防盜閉路電視系統,見到本案兩名被告在中藥店搜掠,立即報警求助。
3. 警方約於5時48分到達中藥店附近,見到兩名被告在漢口道後巷。第一被告當時戴着手套,他見到警務人員便立即把一個背包及一個黑色手提袋丟在地上;第二被告發現警務人員同時也把兩個袋丟在地上。
4. 兩名被告被警方拘捕,警誡下兩人保持緘默。搜身時,警方發現第二被告褲袋內有一對勞工手套;另外,從他的背包找到兩把螺絲批、一把鋸齒刀、一把鎅刀及兩盒牙膏。
5. 警方從第一被告丟下的背包及手提袋內找到中藥店的貨物包括燕窩及補充品等;另找到爆竊工具包括3把剪鉗、金屬銼、鋸及鋸片、一把電鑽和鑽頭及一部電鋸機。而被第二被告丟下的兩個袋載有從中藥店裏偷取的物品包括燕窩、蟲草及補充品等。這些貨品共值港幣696,200元。中藥店的維修費約港幣6,000元。
6. 第一被告後來在警誡下承認使用檢取到的工具與第二被告從中藥店相連的後巷撬開中藥店的後門,並進入店內偷竊中草藥。
被告背景及求情
第一被告
7. 第一被告現年71歲,他有18次共24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22項涉及不誠實元素的罪行,其中20項更是干犯「入屋犯法」或「企圖入屋犯法」罪。他在內地出生,並於1979年來港定居。他接受教育至小學三年級程度。
8. 代表第一被告的陳大律師指第一被告在地盤做散工,直至2020年因年老及身體衰弱,便沒有再工作。現在倚靠長者生活津貼為生。被告與妻子一同居住,育有三名已婚子女,亦有多名孫兒。
9. 陳大律師指第一被告在2003及2019年因意外引致骨折,要接受大型固定手術,亦需長期服用止痛藥,以應對後遺痛症。第一被告妻子已年屆65歲,雙膝接受手術並倚靠輪椅代步。她表示雖然第一被告多次干犯性質相同的嚴重罪行,但第一被告表示對再次犯案深表後悔,並承諾會悔改,並更珍惜與家人相處的時間,懇請法庭對他從輕發落。陳大律師呈遞了與「入屋犯法」罪有關的判刑案例供法庭作參考。
第二被告
10. 第二被告現年61歲,在內地出生,並於1982年來港定居。他接受教育至小學五年級程度。他有12次共33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31項涉及不誠實元素的罪行,其中27項更是干犯「入屋犯法」或「企圖入屋犯法」罪。第二被告已離婚及有一名已成年的女兒。他從事裝修散工,月入約港幣12,000元。
11. 代表第二被告的謝大律師指第二被告因經濟困難而犯案。他也呈遞了相關判刑案例供法庭參考,另呈交由第二被告撰寫的求情信以表達他對犯案的悔意。
判刑原則
12. 上訴法庭在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及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案指,在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即使初次犯案,在沒有加重刑罰或減刑因素的情況下,一般量刑起點為2年6個月監禁。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佳 CACC 338/2007,上訴法庭表明當非住宅爆竊罪行涉及加重罪責的因素時,兩年半的量刑基準應作上調,而加重罪責因素包括:
(一)罪行是小心計劃及利用重型工具有技巧地執行;
(二)罪行是由多於一名匪徒干犯;
(三)罪行針對有份量的店舖及涉及大量財物;
(四)被告人進行職業爆竊,而非即興犯案匪徒;
(五)被告人有案底,特別是同類罪行案底;及
(六)被告人干犯多項罪行。
13. 本案有多項加重罪責的情節:包括涉及兩人進行爆竊;他們携帶不少爆竊工具包括電鑽及電鋸、剪鉗及金屬銼作案;又帶備了多個袋以裝載贓物,明顯並非一時興起犯案,而是準備周詳的職業竊匪;他們針對中藥店的貴價貨品下手,若非警方及時到達,兩名被告便可成功取走財物,令中藥店蒙受嚴重損失。從控方呈上案發後在現場拍攝的相片可見,雖然中藥店内部沒受破壞,但後門的損毀是嚴重的。此外兩名被告更是案底累累的爆竊慣犯,兩人都是因性質相同的罪行多次被判監,更於2023年刑滿出獄後不久再犯本案,可見過往的刑罰沒有對他們起阻嚇作用。第一被告求情時指他曾因意外引致骨折,要接受大型固定手術,及影響日常活動能力,但這仍沒有使他不再犯案。
14. 考慮了本案涉及以上加重罪責的情節,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3年3個月監禁。兩名被告適時認罪,可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折扣。除此以外,本案沒有其他減刑的理由。3年3個月監禁經刑期扣減後是26個月監禁。
15. 兩名被告各就控罪被判監2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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