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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14/2025
[2026] HKDC 14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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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許卓倫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天巡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 控罪: |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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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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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
2. 本席在開審前參閱較早前所索取的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後,裁定被告人屬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75 條所指的無行為能力人士,因而不適宜受審。控方亦明確表示不爭議該項裁定。
3. 其後,本席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75A 條就控方所依賴的證據進行聆訊,並於 2026 年 6 月 12 日裁定被告人在案發時確有作出兩項控罪所指的有關作為。
就被告人於案發期間行為的裁定
4. 被告人為兩個涉案銀行帳戶的持有人及唯一授權簽署人,分別為滙豐帳戶及中銀帳戶。兩個帳戶均由被告人開立,並於案發前已註銷。案中的四名控方證人(PW1 至 PW4)均墮入網上騙案,並按騙徒指示於 2022 年 7 月 13 至 15 日期間把款項存入上述帳戶,涉及港幣 400,000 元、93,000 元、10,000 元及 100,300 元。
5. 警方調查帳戶持有人後先後三次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承認帳戶屬其所有,並表示曾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男子或朋友使用;又曾被帶往酒店及銀行提取大額現金並交予他人;並稱對帳戶內的交易並不知情。
6. 被告人自 2022 年起並無收入,主要依靠綜援金維持生活。
對被告人的處置選項及考量
7.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76 條,本席可對被裁定作出控罪所指作為或不作為的人士頒令,並按個案情況作出不同的處置,包括:按第 76(2)(a)(i) 或 (ii) 收納被告人入精神病治療中心或行政長官指明的精神病院;或按第 76(2)(b)(i) 作出監護令、按第 76(2)(b)(ii) 作出監管和治療令,或按第 76(2)(b)(iii) 無條件釋放被告人。
8. 為決定上述處置中最適合者,本席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76 條的要求,先後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及一份社會調查報告,並其後再索取進一步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及一份進一步社會調查報告,以全面了解被告人的精神狀況、社區支援及其家庭背景。
第一次索取的兩份精神科報告
9. 本席為被告人第一次索取的精神科報告分別由廖醫生及蘇醫生負責撰寫。廖醫生指出,現年74歲的被告人自 2025 年中在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評估期間持續出現誇大妄想症狀,包括聲稱擁有建築公司、管理多個元朗地盤、購買土地達 7,000 萬元,以及管理十輛的士及跨境車隊,並被診斷患有伴隨行為及心理症狀的認知障礙症。廖醫生續指,雖然妄想症狀持續,但被告人在羈押期間並無暴力或擾亂的情況出現。
10. 廖醫生並參考 2025 年的兩份精神科報告,當時的醫療意見均建議為期三個月的醫院令。然而,廖醫生認為,被告人在過去一年羈押期間行為穩定,認知障礙症改善空間有限,長遠需在受監督的住宿設施下生活。
11. 本席亦參閱蘇醫生的報告,其結論與廖醫生一致。蘇醫生認為,被告人對控罪及法律程序缺乏基本理解,並出現明顯定向障礙;然而其精神狀況維持穩定,現階段毋須接受強制住院式治療。基於上述情況,兩名醫生認為,被告人較適宜入住受監督的安老院舍,監護令最能符合被告人的需要。
第一次索取的社會調查報告
12. 社會調查報告由社會福利署青山醫院醫務社會服務組的社會工作主任 Miss Wong 撰寫。報告顯示,被告人與三名成年子女關係非常疏離,子女均拒絕參與被告人的福利安排,亦確認被告人從未擁有任何公司、地盤或的士。被告人曾因長期賭博而欠下巨額債務,最終變賣所有物業;現獨居於天水圍公屋,並於 2017 至 2024 年間領取長者生活津貼。探訪紀錄顯示,被告人缺乏家庭支援;其誇大妄想與欠缺病識感持續存在,並曾有暴力行為。Miss Wong 認為,被告人對接受法定監管極為抗拒,因而令監護令的執行成效存疑。她認為被告人較適宜接受精神科醫院治療。
索取進一步報告的需要
13. 綜合以上所述,本席注意到精神科醫生與社工在被告人的福利安排上提出不同建議:兩名精神科醫生認為被告人毋須住院,並認為監護令較為適合;相反,社工則認為監護令不可行。鑑於兩者意見出現明顯分歧,本席認為有必要索取進一步的精神科報告及社會調查報告,以釐清被告人的最新精神狀況,以及醫院令或監管和治療令的可行性,從而作出最符合被告人利益的處置。
第二次索取的兩份精神科報告
14. 最新的兩份精神科報告由葉醫生及蘇醫生撰寫。兩名醫生均指出,被告人在過去一年於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治療後,雖然病情有所改善,但仍持續出現誇大妄想及欠缺病識感。基於其精神狀況,兩名醫生認為被告人既沒有能力,亦無法遵守監管和治療令的條款。
15. 因此,兩名醫生一致認為被告人不適宜答辯,並建議按《精神健康條例》第 45 條作出為期兩個月的醫院令,將被告人送往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治療。
第二次索取的社會調查報告
16. 社工 Miss Wong 應本席的邀請今天到庭,就被告人的福利安排提供補充資料,本席對其協助表示感謝。其最新的社會調查報告指出,被告人拒絕接受任何康復照顧或監管,並持續以誇大妄想否定其需要支援。被告人的家人亦維持拒絕參與福利安排的立場,認為應由專業人士管理被告人的福利事宜。
17. Miss Wong 認為,被告人的精神狀況、其對接受法定監管的抗拒、缺乏家庭支援,以及兩名精神科醫生的意見均顯示,監護令或監管和治療令在實際執行上存在重大困難。在此情況下,被告人極可能無法遵從相關命令。因此,她認為短期醫院令較能確保被告人接受適切治療。
18. 另外,Miss Wong在今天庭上補充指出,即使被告人完成醫院令後,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仍會由福利主任跟進其出院後的情況,並按其意願安排入住安老院舍,或在有需要時安排入住精神病院繼續接受治療。
命令
19. 考慮所有報告的內容後,本席信納兩名精神科醫生最新報告中的建議,認為基於被告人的利益或福利,或為保護他人着想,有需要將被告人收納入精神病院接受治療。本席現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76(2)(a) 條,命令將被告人送往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為期兩個月的住院治療。該命令的送院及羈留安排按附表 4 處理,而被告人在收納後的羈留及治療則由懲教署署長按照《精神健康條例》第 45 條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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