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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81/2024
[2025] HKDC 6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3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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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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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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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宜勇 CHEN Yiyong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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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应祥 HE Yingxiang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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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楊翰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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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蔚璣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永聰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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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永豪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鄺偉全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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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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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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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承認一項盜竊罪,而第一被告亦承認第二項非法入境罪。兩名被告被判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2. 2024年8月5日早上11時許,在九龍黃大仙聯合道近樂富公共圖書館,第一被告從後走近路人(一位姓梁的控方第一證人),而第二被告則用雨傘(縮骨遮)作掩護。第一被告拉開控方第一證人背包的拉鍊,並從背包中取出一個銀包。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察覺。此時,警員25709觀察到第一被告的手在腰間有所動作,最後把銀包扔在附近的山坡上。警員將觀察所得轉告警員26251。後者隨即尾隨第一及第二被告。
3. 稍後,警員25709拘捕第一被告,並以普通話警誡他。第一被告在警誡下說「我因為家裡窮,就來香港讓我朋友打傘掩護我偷錢」。同時,警員26251拘捕第二被告,並以普通話警誡他。第二被告在警誡下說「我第一次來香港,我負責打傘掩護我朋友偷別人背包裡的錢包」。兩名被告的答覆分別紀錄在警員記事冊上。經搜身,警員在第一被告身上搜到現金港幣$3,009元,在第二被告身上搜出現金$1,530元及小額的不同外幣。
4. 當日正午時分,警員19032在樂富公共圖書館外面遇到姓梁的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正在該處尋找遺失的銀包,內有:(1)她的身分證;(2)她的樂悠卡;(3)她的圖書證;(4)她的759阿信屋會員證;以及(5)現金港幣$620元。稍後,警員在案發地點附近的草叢找到該銀包。除現金港幣$620元外,所有物品都在銀包內。
5. 經普通話傳譯的協助,第一被告的錄影會面陳述一些事情:—
(1)約20天前,他以遊客身分抵達香港;
(2)第一被告偷取一名女子的銀包,期間第二被告打開雨傘掩護他的動作;
(3)他從銀包內取走現金港幣$500至$600元後,把銀包丟棄在地上;及
(4)第一及第二被告均來自中國海南。
6. 另外,在普通話傳譯員的協助下,第二被告的錄影會面陳述如下:—
(1)第一被告偷取銀包時,第二被告用雨傘掩護第一被告的動作;及
(2)第一及第二被告均來自中國海南。
7. 入境事務處出入境紀錄顯示第一被告於2024年6月11日離開香港,其後並沒有入境紀錄。而第二被告則在2024年8月3日(即案發前兩天)15:17時進入香港。
求情理由
第一被告陈宜勇
8. 第一被告現年28歲,單身人士,在內地出生,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本案涉及兩名犯案者,但辯方說他們的犯罪手法粗疏簡陋,沒有使用武器。第一被告拿取金錢後便把銀包及內裡的物件棄掉。案發地點並不是人流稠密的地方。辯方說第一被告是機會主義者,隨機僥倖犯案。第一被告是初犯,坦白認罪,亦協助警方在現場尋回事主銀包(第一被告求情陳詞第12段,但案情則指是警員19032幫助事主,並沒有提及第一被告的協助)。辯方亦說由於事主是本港居民,不是遊客,所以不涉及「損害香港形象」。
9. 第一被告願意向事主賠償$620元。辯方希望法庭不要因第一被告的身分而加刑。辯方呈上第一被告的求情信,亦說至今第一被告已經還押了7個多月。
第二被告何应祥
10. 42歲的第二被告在內地出生,與太太和兒女在海南居住,他是家庭支柱。第二被告在2024年8月3日入境,兩天後便犯案。辯方說第二被告對犯案感到慚愧及自責,呈上第二被告的求情信。第二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辯方說第二被告的角色較為次要,只是用雨傘遮掩及協助第一被告,方便第一被告偷銀包。辯方亦說銀包是第一被告所棄掉。辯方說案發地點不是人流眾多的地方,但同意說「被告人從內地來港犯案,無可否認有境外因素,理應加刑」(D2陳詞第12(d)段)。
判刑
11. 這是一宗跨境犯案的罪行。兩名被告從內地來港。控方沒有第一被告最近入境的紀錄,這亦表示第一被告是偷渡來港,因此第一被告要另外面對第二項控罪。第二被告則在2024年8月3日來港,兩天後犯案及被捕。本席不會揣測兩名被告在被捕前有沒有干犯相同打荷包的行為。兩名被告亦有分工,第一被告做真正的扒手,而第二被告則用傘掩護及引開事主的注意力。
12. 第一被告在求情信中說他因結交不良好友,而在2024年8月5日在香港偷人錢包。他已經還押了6個多月,很想家,自己反省,亦知錯,希望法庭給他一次改過,重新做人的機會。
13. 第二被告在求情信中說他真誠向受害人說聲對不起,希望法庭能酌情處理他,給予他改過自新的機會。而對家庭而言,第二被告多了一份愧疚和自責。
14. 近年控方並沒有因打荷包的罪行申請加刑。
15. 第一被告在2024年1月至2024年8月5日的出入境紀錄MFI-2有10次進入香港的紀錄。最近一次是在6月5日來港,在6月11日出境。在法庭查問下,辯方說第一被告由於雙程證失效,所以在案發數日前游水偷渡來港。本席認為這是令人難以置信的說法。在現今年代,第一被告沒有必要冒著生命危險而急於來港。在2024年亦曾經以雙程證10次進入香港,被告反而大有可能以沒有入境紀錄的情況下來港犯案,找快錢。
16. 第二被告的入境紀錄MFI-3指出,在2024年7月27日和8月3日有進入香港紀錄,7月27日那次是即日來回。
17. 本席認為兩名被告來港犯案,他們到公共圖書館外擇肥而噬。而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的掩護下手法純熟,成功地打開事主背囊拉鍊而偷取銀包。當日天晴,而第二被告是拿著縮骨遮。第一被告棄掉銀包及銀包內的物件,並沒有拿取銀包內的樂悠卡作為購物之用。兩名被告身上亦各自有手機。
18. 上訴庭在特區訴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提及初犯打荷包的人量刑起點是12至15個月,亦列出一些加刑因素,但並沒有提及內地跨境來港或表格8的人士犯案的情況。本案涉及兩名初犯者。在考慮到所有案情及被告的求情,本席以18個月為起點,他們的認罪是明智之舉,這可使他們減刑三分一,判監12個月。雖然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有夥同效應,但本席相信第二被告的角色較輕,因此酌情減刑2個月,至10個月。
19. 另一方面,第一被告是偷渡來港。根據上訴庭在蘇文景一案的指引,認罪後判監15個月。本席認為這項罪行與第一項控罪性質截然不同,本席頒令就第一被告而言,這兩項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第一被告總共判監27個月(12個月+15個月),而第二被告判監1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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