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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73/2020
[2020] HKDC 9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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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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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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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伟权 XIE Weiquan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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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汉广LIN Hanguang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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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蕭朝堅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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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鴻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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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銚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豹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7] 欺詐罪(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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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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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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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控罪書涉及8項控罪。第一被告承認第一至第三項欺詐罪,而第二被告承認餘下的控罪,包括第四至第七項欺詐罪及第八項串謀詐騙罪。
2. 兩人犯案的時段由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左右。所有事主損失大約是$435,000元,當中第一被告涉及$120,000元,而第二被告則涉及$315,000元(註:第八項串謀詐騙罪的金額理應是$70,000元,而不是$50,000元,但本席只會以$50,000元為判刑基礎)。
控方案情
第一項控罪(訴第一被告)
3. 2019年5月23日,姓馮的控方第一證人接獲促銷電話,來電者叫Mandy Suen孫希文(孫)。對方聲稱是中國銀行職員。孫問控方第一證人有沒有興趣申請貸款。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有興趣,而且向孫提供職業及月薪資料。
4. 翌日,孫再致電控方第一證人。談話中,控方第一證人向孫表示想申請港幣$350,000元的貸款。孫查問控方第一證人後,指控方第一證人缺乏投資經驗,難以得到上述貸款金額。孫表示有朋友能夠幫助控方第一證人開立投資賬戶,以便申請貸款。控方第一證人請孫叫這名朋友聯絡他。
5. 第一被告其後透過WhatsApp聯絡控方第一證人,宣稱是新輝亞洲集團有限公司(新輝)的職員。第一被告及孫不斷致電遊說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他交出港幣$60,000元給第一被告,以便在新輝開立投資戶口。控方第一證人最終相約第一被告於2019年5月28日在長沙灣麥當勞會面。
6. 當日晚上7時許,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一被告會面。第一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遞上名片,述明是新輝職員。第一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中國銀行與新輝有業務關係,因此在新輝開立投資賬戶可方便向中國銀行申請貸款。控方第一證人在新輝投資賬戶存入港幣$60,000元作為投資證明後,便可從中國銀行獲取多達港幣$360,000元的貸款。
7. 第一被告接著要求控方第一證人簽署合約及開戶收據,又要求控方第一證人下載流動應用程式。控方第一證人在該次會面中向第一被告交出現金港幣$60,000元。
8. 自2019年5月31日起,控方第一證人無法聯絡孫及第一被告。控方第一證人懷疑受騙,於是報警。
第二項控罪(訴第一被告)
9. 2019年5月23日,姓吳的控方第二證人同樣地接獲促銷電話。對方聲稱是中國銀行職員致電,問控方第二證人有沒有興趣申請貸款。控方第二證人表示有興趣。其後一名自稱是中國銀行姓孫的女職員致電控方第二證人討論貸款申請事宜,控方第二證人表示想獲取逾港幣$150,000元的貸款,但最終決定申請港幣$200,000元貸款。
10. 孫其後要求控方第二證人透過WhatsApp向她提供身分證副本、住址證明及銀行結單。2019年6月4日,孫致電控方第二證人,要求對方在金融公司開立投資賬戶及存入港幣$40,000元,藉此進一步提供「財務報表」,而當中毋須有實質買賣。控方第二證人向孫表示他已在一間金融公司持有投資賬戶,但孫表示該公司不夠「力」,並說會向控方第二證人介紹更有實力的公司。
11. 2019年6月5日,控方第二證人接獲第一被告來電。第一被告聲稱是孫介紹,協助控方第二證人辦理「財務報表」。第一被告透過WhatsApp向控方第二證人發送一張名片,名片顯示第一被告為福瑞斯金融集團有限公司(福瑞斯)的職員。第一被告相約控方第二證人當日稍後時間在長沙灣的餐廳會面。
12. 同日晚上9時18分左右,控方第二證人與第一被告在相約的餐廳會面。第一被告介紹自己是福瑞斯的職員,並聲稱福瑞斯是全球十大投資公司。第一被告告訴控方第二證人,當港幣$40,000元存入福瑞斯投資賬戶作為投資證明後,毋須有任何交易,福瑞斯可向控方第二證人發出一份財務報表,以便申請中國銀行貸款。該筆港幣$40,000元的存款將會在3日後歸還給控方第二證人。
13. 控方第二證人相信第一被告所言,相約第一被告於2019年6月17日在同一餐廳再次會面。會面中,控方第二證人簽署一份附有福瑞斯圖章的合約,並向第一被告支付現金港幣$40,000元。
14. 自2019年6月21日起,控方第二證人無法聯絡孫及第一被告。
第三項控罪(訴第一被告)
15. 2019年5月7日,姓梁的控方第三證人接獲一位陳女士(陳)的促銷電話,對方聲稱是花旗銀行職員。談話中,陳向控方第三證人介紹一項貸款計劃,表示控方第三證人可獲取花旗銀行的港幣$200,000元貸款,條件是在福瑞斯持有一個投資賬戶。如果控方第三證人沒有福瑞斯投資賬戶,可存入港幣$20,000元款項開立賬戶,而所存款會在3日後歸還。控方第三證人表示有興趣。
16. 2019年6月4日,控方第三證人接獲第一被告來電。第一被告宣稱是福瑞斯職員,在電話中相約控方第三證人於2019年6月6日在藍田的麥當勞外面會面。
17. 2019年6月6日下午1時半左右,控方第三證人與第一被告會面,以及討論開立福瑞斯投資賬戶事宜。會面中,第一被告告訴控方第三證人,當港幣$20,000元存入福瑞斯公司賬戶後,控方第三證人便可在福瑞斯開立投資賬戶作為投資證明。這樣可協助他獲取花旗銀行港幤$200,000元貸款。
18. 控方第三證人其後收到第一被告的WhatsApp訊息,要求他把港幣$20,000元存入一個恒生銀行的個人戶口。第一被告告訴控方第三證人,公司容許職員使用個人銀行賬戶處理客戶交易。控方第三證人信以為真,在2019年6月11日把港幣$20,000元存入上述賬戶。
19. 自2019年6月14日起,控方第三證人無法聯絡陳及第一被告,於是報警。
第四項控罪(訴第二被告)
20. 2019年6月17日,姓陳的控方第四證人接獲來電,來電者聲稱是中國銀行職員陳先生,對方宣傳低息貸款計劃。控方第四證人表示有興趣。
21. 陳先生其後要求控方第四證人透過WhatsApp提供身分證副本、住址證明及銀行結單。控方第四證人按要求辦妥。
22. 2019年7月15日,控方第四證人接獲一個張女士(張)的來電,對方宣稱是中國銀行另一名職員。張向控方第四證人表示可為他安排港幣$300,000元貸款,而當中條件是要持有一個綜合賬戶作為信貸評級。張要求控方第四證人準備現金港幣$40,000元來開戶。
23. 2019年7月18日,控方第四證人向張表示準備了開戶所需現金。張告訴控方第四證人要在福瑞斯開戶,並叫他與福瑞斯一名職員在旺角的美食廣場會面。同日下午4時許,控方第四證人與第二被告在美食廣場會面。第二被告介紹自己是福瑞斯的職員。他告訴控方第四證人,當港幣$40,000元存入福瑞斯的投資賬戶後,毋須任何交易,福瑞斯便可向控方第四證人發出財務報表作為信貸證明,以便申請中國銀行貸款。該筆港幣$40,000元存款會歸還控方第四證人。
24. 控方第四證人相信第二被告,在合約上簽名,並把現金港幣$40,000元交給第二被告。
25. 自2019年7月20日起,控方第四證人無法聯絡陳先生、張及第二被告,他於是報警。
第五項控罪(訴第二被告)
26. 2019年7月15日,姓張的控方第五證人接獲來電,來電者聲稱是中國銀行職員李先生(李),對方推廣低息貸款計劃。控方第五證人表示有意申請港幣$300,000元貸款。控方第五證人為申請貸款向李提供一些個人資料。
27. 同日稍後時間,控方第五證人接獲李另一來電。李聲稱控方第五證人信貸評級低,要開立投資賬戶作為信貸證明,任何用作開戶的款項都會退還。控方第五證人同意安排。
28. 2019年7月16日,控方第五證人收到第二被告的WhatsApp訊息,對方自稱是福瑞斯的職員。第二被告聲稱當港幣$60,000元存入福瑞斯的投資賬戶後,福瑞斯會向中國銀行發出信貸證明,以便控方第五證人申請貸款。第二被告向控方第五證人提供中國銀行個人賬戶讓控方第五證人存款。
29. 2019年7月18日,控方第五證人把港幣$60,000元存入該銀行賬戶,相約第二被告於同日較後時間在尖沙咀的食肆會面。會面中,第二被告介紹自己是福瑞斯的職員,並把控方第五證人的身分證、住址證明及提款卡拍照。控方第五證人接著在第二被告所提供的合約上簽名。
30. 控方第五證人確認第二被告一直發訊息給他的人,因為他在相約會面地點附近看見第二被告後曾致電對方,並看見第二被告接聽電話。
31. 自從2019年7月27日起,控方第五證人再無法聯絡李及第二被告,他於是報警。
第六項控罪(訴第二被告)
32. 2019年7月22日,姓陳的控方第六證人接獲一名鄧女士(鄧)來電,對方聲稱是滙豐銀行的職員,問控方第六證人有沒有興趣申請貸款。控方第六證人表示有興趣申請港幣$150,000元貸款。鄧要求控方第六證人在福瑞斯開戶以申請貸款。
33. 2019年7月23日,鄧透過WhatsApp訊息聯絡控方第六證人,表示一名梁先生稍後會就開戶事宜與他聯絡。同日稍後時間,第二被告致電控方第六證人,介紹自己是福瑞斯的職員。第二被告要求控方第六證人準備現金港幣$15,000元,相約控方第六證人在油麻地的食肆會面。
34. 同日下午6時左右,控方第六證人與第二被告在相約的食肆會面。第二被告有人陪同。會面中,第二被告告訴控方第六證人在福瑞斯開立投資賬戶作為投資證明後,控方第六證人便可獲取滙豐銀行港幣$150,000元的貸款。他又表示開戶所付款項會於2019年7月26日退還。
35. 控方第六證人把現金港幣$15,000元交給第二被告,並在第二被告所提供的合約及收據上簽名。
36. 2019年7月26日,控方第六證人沒有收到任何退款,亦沒法聯絡鄧及第二被告,他於是報警。
第七項控罪(訴第二被告)
37. 2018年年底,姓許的控方第七證人收到一名張先生(張)來電,對方聲稱可為控方第七證人安排向亞洲聯合財務借貸。張為控方第七證人安排一筆由亞洲聯合財務批出的港幣$150,000元貸款。
38. 2019年,張再致電控方第七證人,聲稱可協助控方第七證人把亞洲聯合財務的貸款再轉讓給另一銀行,控方第七證人便可減少每月的還款。控方第七證人要求張替他安排。
39. 2019年7月25日,張告訴控方第七證人,已把控方第七證人欠亞洲聯合財務的債項轉介到恒生銀行。同日稍後時間,一名聲稱是恒生銀行的職員的張女士透過WhatsApp訊息與控方第七證人聯絡,要求控方第七證人提供港幣$150,000元資產證明。該名張女士要求控方第七證人把港幣$150,000元存入福瑞斯作為資產證明,表示福瑞斯職員Johnny稍後會與控方第七證人聯絡。
40. 第二被告其後透過WhatsApp訊息與控方第七證人聯絡,相約在控方第七證人的元朗花店會面。
41. 2019年7月30日,兩人在花店會面。第二被告介紹自己是福瑞斯職員。他協助控方第七證人下載流動應用程式,然後利用控方第七證人的電郵在應用程式開立賬戶。第二被告聲稱控方第七證人可透過應用程式監察賬戶,當港幣$150,000元存入開立的投資賬戶,福瑞斯便可協助控方第七證人辦理資產證明,以便控方第七證人把先前的亞洲聯合財務申請貸款轉移到恒生銀行。這可使控方第七證人繳付較少利息。
42. 控方第七證人相信第二被告所言,於2019年8月8日把港幣$150,000元存入第二被告所提供的滙豐銀行個人賬戶。
43. 自2019年8月12日起,控方第七證人再無法聯絡張、張女士及第二被告。控方第七證人透過電郵向福瑞斯查詢,對方回覆指控方第七證人沒有在其公司開立任何賬戶。控方第七證人於是報警。
第八項控罪(訴第二被告)
44. 2019年7月14日,姓鄭的控方第八證人收到一名曾先生(曾)來電,對方聲稱是花旗銀行職員,問控方第八證人有沒有興趣申請貸款。控方第八證人表示有興趣。
45. 2019年7月16日,曾再致電控方第八證人,表示可協助控方第八證人安排港幣$300,000元貸款,但控方第八證人要向花旗銀行提供資產證明。曾聲稱可給控方第八證人介紹一間公司,協助辦理所需的資產證明。控方第八證人同意,要求曾作出安排。
46. 同日稍後時間,控方第八證人收到一名叫梁兆驅Terry(梁)的WhatsApp訊息,對方自稱是福瑞斯職員。梁致電控方第八證人,表示當港幣$50,000元存入福瑞斯作審查後,福瑞斯便可向花旗銀行發出資產證明,以便開立一個信用額港幣$300,000元的賬戶。審查完畢後,所付的港幣$50,000元會退還。
47. 2019年8月9日,控方第八證人把港幣$50,000元存入梁所提供的滙豐銀行賬戶。由於梁提供的賬戶是個人賬戶,控方第八證人存款後覺得被騙。控方第八證人向花旗銀行查證,發現曾亦非花旗銀行職員。
48. 同日稍後時間,梁致電控方第八證人,告訴對方需要額外港幣$20,000元作進行審查,才可發出資產證明。控方第八證人假裝同意安排,要求梁前往他的尖沙咀餐廳,那樣便可給梁現金。梁聲稱會派同事拿取現金。
49. 同日晚上7時許,控方第八證人接獲第二被告來電,對方聲稱是梁的同事,表示正前往控方第八證人的餐廳。控方第八證人報警。會面期間,第二被告向控方第八證人自稱是福瑞斯的職員,表示控方第八證人支付的款項是用來開立綜合戶口,不涉及投資。第二被告亦要求控方第八證人簽署合約,並向控方第八證人解釋合約條款。第二被告聲稱福瑞斯於2019年8月13日會向控方第八證人退還所付港幣$70,000元。
50. 警方到場拘捕第二被告。第二被告被拘捕時,身上搜出一部流動電話、一些文件及7張銀行卡。在警誡會面下,第二被告承認身上搜出的銀行卡屬於他本人,除此之外,第二被告拒絕回答任何問題。
警方拘捕第一被告
51. 2019年6月24日,姓吳的控方第二證人在港鐵車廂看見第一被告,於是上前質問第一被告有關所付港幣$40,000元的下落。第一被告聲稱不認識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於是報警求助。
52. 警方到達港鐵佐敦站,第一被告當時在車站廁所內。警方多次敲門,第一被告最終走出廁所。警方在座廁發現很多紙屑,懷疑是棄置文件。經查問後,第一被告人聲稱不認識控方第二證人,從沒有見過對方。警員拘捕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53. 第一被告於被捕時身上管有現金港幣$16,828.5元(後來亦發現身藏人民幣$686元及3部電話)。
54. 警方與第一被告進行警誡會面,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或說出下列事項:
(1)2019年6月17日,第一被告與控方第二證人會面,收下對方港幣$40,000元;
(2)第一被告按一個叫阿伍的人指示行事;
(3)收到的現金,第一被告已經交給阿伍;
(4)阿伍給第一被告一張看來是福瑞斯發出的收據,第一被告按指示轉交給控方第二證人;
(5)第一被告認識阿伍1至2星期;
(6)第一被告按阿伍的指示跟進協助控方第二證人開立賬戶;
(7)第一被告說他沒有收取任何報酬;
(8)第一被告前來香港遊玩;
(9)第一被告被捕時,身上搜出的現金是向網上新認識的香港朋友借來;
(10)關於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的事件,第一被告保持緘默。
列隊認人手續
55. 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在列隊認人手續中明確指出第一被告是欺騙他們的人。控方第四、第五、第六及第七證人在列隊認人手續中明確認出第二被告是欺騙他們的人。
56. 在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事件中,受害人收到訊息和電話,懷疑由第一被告發出,來自同一電話號碼(5342 1592)。而第二被告的4宗事件中(除控方第八證人的事件外),受害人收到訊息和電話,懷疑由第二被告發出,來自同一電話號碼(5332 0267)。
57. 商業登記及公司查冊顯示新輝是法團,生效日期是2018年10月25日。案發期間,第一及第二被告並不是新輝的董事。
58. 商業登記及公司查冊亦顯示在香港沒有公司或業務登記稱為「福瑞斯Forex Club/福瑞斯金融集團有限公司Forex Club International Limited」,但有一家以俄羅斯為基地的公司稱為「Forex Club International Limited」。Forex Club在深圳有一家分公司,由此證實騙徒所宣稱是福瑞斯的職員,其實並不屬於Forex Club公司,亦無權代表真正Forex Club行事。
59. 花旗銀行、中國銀行、恒生銀行及亞洲聯合財務均證實,福瑞斯並沒有在其銀行維持任何賬戶或進行任何業務。中國銀行亦證實新輝沒有在其銀行維持任何賬戶或進行任何業務。
60. 在相關時段,第一及第二被告憑雙程證以訪客身分在香港逗留。
求情理由
61. 第一被告現年22歲,未婚,在國內出生,中學程度。第一被告在廣東佛山市居住。第一被告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紀錄,聲稱在案發前任職侍應。第一被告和他母親都有求情信。第一被告的父親因癌症在今年7月過世。
62. 第一被告面對3項欺詐罪,總共涉及港幣$120,000元。第一被告有悔意以及一早認罪。辯方說由於第一被告經濟拮据,因此不能作出賠償,但後來辯方通知法庭,第一被告願意把身上所找到的現金向受害者作出賠償。
63. 辯方認為「每一罪行單獨來看,判刑起點相信是2年以下」,亦希望法庭能夠把判刑部分同期執行。
64. 現年32歲的第二被告面對5項控罪,涉及大約港幣$315,000元。第二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欺詐罪並沒有判刑指引。辯方說第二被告感到後悔,希望輕判。第二被告在內地有大專教育,被捕時無業。他在廣東中山市居住。
判刑
65. 欺詐罪最高刑罰是14年,並沒有判刑指引。第一及第二被告雖然分別單獨面對控罪,但實質上,他們犯案手法大同小異。理論上,控方大可把2人以串謀詐騙罪涵蓋8宗犯罪行為。這樣2名被告所面對刑責的嚴重程度便有所不同。不過本席只能夠以2名被告所面對的控罪,以及他們所同意的案情作為判刑基礎。
66. 2名被告是以雙程證來港,第一及第二被告亦是來港常客。第一被告從2019年5月2日至6月24日總共有9次來港紀錄(見MFI-1)。第二被告從2019年7月15日至8月5日來港4次(見MFI-2),這當然只規限於控方所提供2份出入境紀錄的特別時段。
67. 就本案而言,2名被告可說是跨境犯案。他們來港之後在短時間連續犯案,這是加重刑責的因素。事實上,本案似乎有犯罪集團在背後操作,亦有計劃地、有耐性地把事主引入圈套,利用他們貪求低息或更多貸款的索求而得手。本案並不涉及破壞誠信的情況。
68. 代表第一被告的大律師所引用的莊鴻石一案 [2019] 2 HKLRD 937,當中引用張美嬌的判刑考慮因素。本席認為在本案而言並不適用。
69. 第一被告所列印的求情信(及後在今日法庭上,辯方提供第一被告手寫同樣字句的求情信)以及第一被告母親的求情信,可說是乏善足陳。第一被告說他在香港生活了一段時間,見識到一般港人做事勤奮、正直和守法,這些優點是值得他借鏡和學習。第一被告說他定當痛定思痛,銘記今次痛的教訓。
70. 第一被告於被捕時身上找到港幣$16,828.5元以及人民幣$686元,但卻在其書面陳詞說自己經濟拮据,不能賠償。幸好,辯方在今日亦改變被告不肯賠償這個立場。
71. 本案實質上是一種電騙案,而控方並沒有任何加刑申請。在法庭查問下,第一和第二被告都不能夠向警方提供進一步協助。代表第一被告的梁大律師並沒有指示第一被告究竟收取多少酬勞。第一被告聲稱他是自費來港,而在香港期間會在街頭露宿(誠如前述,第一被告被捕時身上有$16,828.5元、$686元人民幣及3部手提電話)。
72. 第二被告較為「坦白」,說他從那姓伍的人收取$7,000元來港犯案。 第二被告在香港住在一些收費平宜的地方。本席亦查問控方,得悉事主所存入款項的銀行個人賬戶並不屬於第一或第二被告本人。這些銀行戶口持有人自然可能觸犯「洗黑錢」的罪行。
73. 由於詐騙罪並沒有判刑指引,而判刑亦視乎犯案手段、罪行時段的長短、有沒有其他人士參與、受害人的數目和犯案次數。事主所損失的金額是其中一項判刑考慮因素,但並不是唯一的因素。
74. 兩名被告坦白認罪,這是他們最實際的求情理由,本席會給予他們全數的三分一刑期扣減。本席相信第一及第二被告並不是主腦人物,但沒有他們的角色及行為,事主並不會這麼快和這麼易拱手交付現金或存錢入他人戶口。第一被告亦向事主提供他在新輝或福瑞斯的名片(見控方案情第4及第9段)。
75. 在特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案件涉及36名受害人,他們在互聯網平台被騙購買海洋公園門票,總共涉及金額是六萬三千多元。上訴庭(在該判案書第44段)明言「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這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該案的上訴人被判刑3年。
76. 綜觀各項因素,包括跨境犯案的因素,本席判刑如下:
77. 第一被告的3項控罪分別涉及$60,000元、$40,000元和$20,000元的款項,本席以2年半為各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因第一被告的認罪而減至20個月。3項控罪全部同期執行。
78. 另外,由於第一被告願意以身上大部分的現金作為賠償3名事主,本席認為這是一個務實的悔意表現,因而酌情減刑1個月。因此就該3項控罪,本席判第一被告總共入獄19個月。
79. 就第二被告的4項詐騙罪及1項串謀詐騙罪(本席仍然以罪行詳情的$50,000元金額為基礎)而言,當中第七項的事主損失達十五萬元之多。第二被告犯案手法大同小異,刑責上並沒有太大分歧,但第二被告犯案次數較多,因此本席就第四、第五及第六項控罪,以2年半為起點,因第二被告認罪而減刑至20個月。就第七項控罪,本席以3年半為起點,因為第二被告認罪而減刑至28個月。第八項串謀詐騙罪涉及不同人物和2次詐騙行為,即分別是$50,000元及$20,000元的說法(見經修訂的案情撮要第42及第43段)。本席同樣以3年半為起點,因第二被告認罪而減刑至28個月。
80. 在整體量刑原則下,本席打算從輕發落,把第二被告所面對的控罪的判刑全部同期執行,即是說第二被告就他所面對的5項控罪總共判刑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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