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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81/2012
[2019] HKCFI 14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2年第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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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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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原告人 |
SO SUK CHUN (蘇淑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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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原告人 |
CHAN SUI FONG (陳瑞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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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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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CHAN SHEK CHUNG (陳錫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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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CHAN SHEK KONG (陳錫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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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告人 |
CHAN SHEK TIM (陳錫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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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及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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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原告人 |
CHAN SUI FONG (陳瑞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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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ecutrix of the estate o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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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 SUK CHUN (蘇淑珍), deceas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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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原告人 |
CHAN SUI FONG (陳瑞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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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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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CHAN SHEK CHUNG (陳錫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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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CHAN SHEK KONG (陳錫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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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告人 |
CHAN SHEK TIM (陳錫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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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original writ and by order of Master S Kwang of the High Court to carry on proceedings, dated the 11th day of November 2016)
| 聆訊日期: |
2019年5月3日 |
| 判決日期: |
2019年6月6日 |
判決書
1. 本訴訟經審訊後,本席在2018年8月10日頒布 “判案書”,就本訴訟作出判決。
2. 由於被告人在結案陳述表示,願意支付涉案物業的租金收入中,原告人應得的部份,本席在 “判案書” 發出指示,與訟雙方應先行試圖協商相關的數額;假如與訟雙方未能就此達成協議,可以書面陳述,要求法庭作出判決。
3. 與訟雙方其後通知法庭,他們未能達成協議,並分別在2018年9月21日 (原告方) 及2018年10月5日 (被告方) 呈交了各自的書面陳述。
4. 原告人其後在2019年4月24日 (上述書面陳述已呈交後) 存檔了「親自行事通知書」。
5. 原告人在書面陳述指,被告人應支付的數額共$5,445,816 (涵蓋自1998年1月至2018年8月的斷續五個時段)。另方面,被告人則在書面陳述指,他們應支付的數額,只為 $1,420,523.60 (涵蓋自2013年12 月至2018年7月的部份租金,及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9月曾扣除的維修預留款)。
6. 本訴訟在2018年7月進行審訊。原告人不論:
(a) 狀書;
(b) 開案陳述;
(c) 證人證供;
(d) 盤問程序;
(e) 結案陳述,
都沒有提及,被告人在本訴訟興訟前,在長達14年期間,未有支付給在2015年逝世的母親 (“亡母”) 及原告人,分別應得的部份租金收入。此外,原告人亦並未將被告人拒絕支付此數額,在狀書列入作為他們違反信托責任的論據之一。申索陳述書,只載有被告人在1998年至2016年期間,未盡責將物業以市值租金出租的詳情 (其中第24段) (原告人在審訊時,放棄此指稱)。
7. 相反,原告人在開案陳述中,只提及曾支付給亡母的租金 (依照第一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的第5、6及8號附件編制)。
8. 本席亦應一提,原告人的補充開案陳述,亦附有另一附表,但其中所載的未支付數額,亦與前第5段所述的差數有異。
9. 被告人則在其開案陳述指,直至2013年11月,所有應支付的部份租金,都已悉數支付,而2013年11月後的應付數,則存放在銀行戶口內,待法庭判決後處理。
10. 如前所述,原告人在審訊期間,並未就被告人將租金收入派發的情況,在盤問時提出質詢 (前第6(d) 段)。而在結案陳述中,原告人亦僅就被告人:
(1) 每月從租金收入扣除 $6,750 (及其後$7,500) (其中第55及57 段);
(2) 被告人自2013年11月起,停止派發租金收入 (其中第 70 段),
作出批評 (前第 6(e) 段)。
11. 最後,原告人在聆訊時,將前第5段所述的數額,減至$2,134,962.43(涵蓋自2005年2月至2018年9月的部份租金)。
12. 基於以上所述各點,尤其:
(a) 在狀書沒有提供所需詳情,以及原告人前後提供了不論所涉期間或數額都不同的欠款額 (前第5、8及11段);
(b) 在審訊時,並未就欠款額,向被告方證人提出盤問質詢 (前第 10 段),
本席認定,在現階段接納原告人提出的欠款額,不論從可信賴性,或程序公義性而言,都不合適。
13. 故此,本席認定,應依被告方提出的欠款額,作出判決。故此,本席判定,被告人應支付的數額為 $1,420,523.60。
14. 至於本申請所涉的訟費,經聽取與訟雙方的陳述,本席認定,並無合理理據,不判令原告人 (作為本申請主要爭議的實質負方),支付訟費予被告人。本席亦認定,應依簡易程序,評定相關訟費數據:
(1) 第一至三被告人可於今日起計7天內,呈交及送達簡明訟費清單;
(2) 第一及二原告人可於其後7天內,呈交及送達訟費反對清單。
第一及二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第一至三被告人: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轉聘吳達輝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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