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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76 及 961/2024(一併審理)
[2025] HKDC 2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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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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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黃顯燊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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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祈峰先生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尹麗儀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DCCC 676 及 961/2024) |
| 控罪: |
DCCC 676 及 961/20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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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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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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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兩件案件中各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被告人在兩案中均承認控罪。
案情
DCCC 961/2024
2. 位處落馬洲的案發地點是“菱藝廣告製作有限公司”(菱藝)的一個單層工場,內裏的辦公室設有可上鎖的大門。工場只有一個出入口閘門,以掛鎖保安。
3. 2024年2月29日1730時,菱藝的秘書鎖好工場閘門的掛鎖才離開。
4. 當該秘書於翌日2024年3月1日返回工場時,發現閘門的掛鎖被剪斷及擱置在一旁,而閘門卻掛着一個沒有鎖上的新掛鎖。工場內有搜掠痕跡,辦公室大門有被撬痕跡。
5. 除了一名工人失去了放在工場內一個沒有上鎖的儲物櫃內的港幣200元外,工場沒有其他金錢損失。
6. 工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得於2024年2月29日2020時,被告人試圖以手弄開閘門掛鎖,但未能成功,繼而離開,並於2041時返回,以剪鉗剪開掛鎖,進入工場,展開搜掠;2047時,被告人手持螺絲批進入辦公室搜掠,期間接觸過一部電腦;2137時,被告人離開辦公室,再次搜掠工場;2232時,被告人離開工場時,將一個掛鎖掛在工場閘門上。
7. 警方後來在工場閘門外檢獲上述剪鉗,在工場辦公室內檢獲上述螺絲批,及從上述電腦套取得被告人的指紋。
8. 2024年3月13日,被告人在荔枝角收押所就此案被警方拘捕,並在警誡下承認因“等錢使”而犯案。
9. 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透露自己曾於2023年底在該工場當兼職散工,熟悉該處環境,於是爆竊該處偷錢。他獨自去到工場後,在閘門位置找到一把剪鉗,用以剪開掛鎖,開門入內,並以在工場內取得的一把螺絲批撬開辦公室大門入內。他在辦公室內曾接觸過電腦,但沒有將之拿走,亦在辦公室內留下該螺絲批;自辦公室返回工場時,他發現並拿走兩張100元紙幣;在離開工場時,他把一個當時才發現的新掛鎖掛在閘門上,企圖掩人耳目,然後乘小巴到旺角,並在該區花掉了偷竊得來的金錢。他亦承認警方檢獲的衣服是他犯案時所穿的衣服。
DCCC 676/2024
10. 在相關時段,位於沙田新城市廣場內的案發地點是“天仁茗茶”店。
11. 2024年3月12日晚上9時30分左右,該店經理在關門離開前,確定收銀機內裝有約1,030元,收銀處附近的膠兜內有約600元,及上鎖鐵箱內有6,347.40元,全部都是現金港幣。
12. 翌日下午12時30分,在接到店員有關失竊的通知後,該經理返回店舖,並發現失去以下財物;i)收銀機內的1,000元;ii)鐵箱連同箱內的6,347.04元;iii)膠兜內的600元;及iv)一張員工證。
13. 店內的閉路電視拍攝得於2024年3月12日晚上9時58分左右,被告人進入該店,拿走上述鐵箱及員工證後,於10時02分左右離開,10時21分左右折返,偷取收銀機內之物。
14. 該經理向員工查問下,發現被告人於2022年3月18日至4月15日期間曾受僱於該店。經點算後,該店共失去了7,947.40元及一個價值200元的鐵箱。
15. 被告人於3月13日晚上經落馬洲邊境管制站離港時,被警方以“入屋犯法”罪拘捕。
16. 警方同日在被告人同意下搜查他的住所,檢獲一些衣物,亦在他的銀包內發現現金港幣3,000元。
17. 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透露自己是該店前僱員,知道店舖開門時間及何時沒有人在、收銀機鎖匙何在及該鐵箱之開啟密碼,於是到該店偷錢。他於2024年3月12日進入該店四處看看,隨後再次入內,以鎖匙打開收銀機偷錢,又偷去一個鐵箱及一張員工證。他合共偷了約7,000元。他將偷來的現金兌換成面額較細的紙幣,在內地花費,但仍有約3,000元留在銀包。他承認警方從他的銀包檢獲的金錢是來自本案所偷的金錢,檢獲的衣物是他在犯案時所穿着的。
被告人的背景
18. 被告人共有5項定罪紀錄,其中兩項為入屋犯法罪,另外有兩項分別是盗竊罪及企圖盗竊罪。兩項入屋犯法罪之定罪日期均為2021年2月17日,共判監禁20個月,是最近期的定罪紀錄。
19. 他現年30歲,中四程度教育,被捕前是月入約11,000元的倉務員,未婚,與父母同住。
求情
20. 代表被告人的許祈峰大律師援引了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n Yin Anthony CAAR 5/2004以指出30個月的量刑起點適用於本案的侵入非住宅單位犯法罪。
21. 大律師表示,被告人不善理財,花費大量金錢在酒吧及卡拉OK等娛樂場所,因為缺錢及貪心,故返回以前受僱的地方偷竊。
22. 被告人於第一時間認罪,被捕後與警方合作,坦白招認,節省各機構的時間及資源,顯示其悔意。他亦經律師通知控方及警方,他願意全數賠償各受害人之損失。
23. 就兩項罪行之刑期,希望法庭以全部同期或大部分同期執行的形式處理。
判刑考慮
24. 被告人所干犯的入屋犯法罪,涉入侵非住宅犯法。對一名成年初犯者而言,這類罪行的量刑起點是2 ½ 年監禁[1]。
25. 被告人的案底頗為差劣,定罪罪行之數量雖然不算太多,但5項中有4項涉及以不誠實手法犯案,該4項中兩項是入屋犯法罪,亦是最近期的兩項定罪紀錄。被告人在席前處理的兩件案件中繼續以這種手法犯案,兼且目標都是他曾受僱的工作地方。
26. 被告人利用自己對該些地方的認知而犯案,例如涉案處所的開門及關門時間、何時沒有人在等。以DCCC 676/2024案所涉的茶店為例,他只是在該處任職過不足一個月,卻竟然能夠於兩年後在干犯該案時,仍然能記得收銀機鎖匙擺放之處,及鐵箱的開啟密碼。這顯示他受僱完畢後一直把這些資料以某方式記存下來,伺機使用,從而可見其機心及預謀。
27. 上訴法庭在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案指出涉初犯者進入非住宅處所盗竊,在沒有加刑或減刑因素下,一般的量刑起點為2 ½ 年監禁,而這個起點已將某程度的預謀及策劃計算在內。本席認為被告人這個犯案手法,已顯示相當程度的預謀和策劃。這個因素,加上被告人並非初犯,又於犯下DCCC961/2024案不足兩星期後以同樣手法再度犯下此案,令本席認為2年9個月監禁作為DCCC 676/2024案控罪的量刑起點起方為合適。
28. DCCC 961/2024案不涉這般籌劃,本席以2年6個為量刑起點。
29. 被告人的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減刑,經此扣減後,DCCC 676/2024案之刑期為22個月,DCCC 961/2024案之刑期為20個月。
30. 被告人願意向各受害人作出賠償,並於較早前就此意願知會了警方及控方。為鼓勵此等可被視作悔意表現的行為,本席就每項控罪再給予被告人減刑一個月,因而將DCCC 676/2024之刑期減至21個月,及將DCCC 961/2024之刑期減至19個月。
31. 被告人在不同日期針對不同目標犯案,因此兩案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顧及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兩件案件的刑期同期執行,達致一個21個月的總刑期。
32. 本席現作出以下的賠償令:i)就DCCC 676/2024案,被告人須賠償Wise Fine Enterprise Limited港幣8,147.40元,當中一部分來自警方從被告人身上檢獲的3,000元,餘數即日繳付;ii)就DCCC 961/2024案,被告人須賠償王永全先生港幣200元及Art Design and Production Limited港幣30元,即日繳付。
[1] 見HKSAR v NG Wai-hing CACC 621/2002判案書第2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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