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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93/2023
[2024] HKDC 16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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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高浚橋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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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俊聲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永安、鄭文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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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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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同意相關案情而被定罪。
同意案情
2. 2023年4月16日22:30時,女警員26217(“控方第一證人”)與警員27841在九龍旺角弼街路口的洗衣街抽查車輛,截停一輛的士查問,的士車上有司機、被告人及兩名女子。被告人及該兩名女子坐在的士後座乘客位。
3. 控方第一證人指示被告人及該兩名女子從的士下車。經搜查,她們身上沒有發現可疑物品。被告人不停望向的士,神情十分緊張。經査問,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 “我身上面無嘢架,啲毒品我放咗喺車人面” 。控方第一證人隨即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說 “我驚得滯,所以將啲毒品放喺我坐嗰個位條罅度” 。
4. 經搜車,在涉案的士左邊乘客位椅背的空隙發現29個小膠袋,載有內含6.14克可卡因的共7.31克固體(“證物1”),以及兩個膠袋,載有內含0.35克可卡因的共0.49克固體(“證物2”)。
5. 此外,被告人被拘捕時,身上發現以下物品:現金港幣6,147元及人民幣88元;及一部流動電話。
拘捕及警誡
6. 同日23:00時,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拘捕和警誡被告人。被告人承認 “呢啲毒品係我自己嘅” 。
7. 被告人其後進行警誡錄影會面,保持緘默。
8. 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證物1及2的毒品成分。案中檢獲內含共6.49克可卡因的共7.8克固體。
9. 證物1及2估計巿值港幣約8,424元。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管有證物1及2作非法販運用途。
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0. 被告人現年23歲,未婚,教育程度至中三。2016年有一項盜竊罪定罪紀錄被判感化,後來因違反感化令而被判入更生中心。
減刑陳詞
11. 許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及時認罪,有悔意,應可獲得三分一的扣減。第二,被告人因「找快錢」而犯案。許大律師轉達被告人要求索取感化官報告的意願。
量刑
販運危險藥物
12. 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罪行,若毒品被成功出售,不知會毒害多少個家庭。因貪圖賺取「快錢」或經濟困難而犯案也不是減刑因素。沒有負責運送者販運危險藥物不能成事,因此也不是減刑因素。反之,角色較重者是加刑因素。案例主流意見也是即時監禁,重要因素是毒品份量及純度。
13. 另外,本案涉及的毒品包括控罪中合共純度6.49克的可卡因。
14. 根據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 [2009] 2 HKLRD 437,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同樣適用於販運可卡因。因此,根據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販運6.49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約為47個月監禁,扣減1/3後為31個月監禁(扣除小數位)。這刑期足以反映嚴重性,本席就其他加重刑責因素不再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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