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SA 50/2025
[2026] HKCFI 12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5年第50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3年第380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申索人 |
Lee Kwok Yun |
|
及 |
| 第二被告人 |
Kong Mei Yung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聆訊日期: |
2026年2月13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2月13日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 申索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向第二被告人提出申索,案件編號為SCTC 38069/2023。經審訊後,於2025年11月20日,呂樂霆暫委審裁官撤銷申索。
2. 其後,申索人提出覆核申請。於2025年12月12日,暫委審裁官撤銷覆核申請,維持原判。
3. 申索人現針對以上覆核裁決,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雙方案情
4. 申索人及第二被告人分別是大圍積運街2至8號海福花園第2座福熹閣兩個上下層單位的業主。申索人為樓下單位的業主,第二被告人為樓上單位的業主。
5. 申索人的案情指,在2023年2月9日,於樓下單位廚房天花近門位置出現滴水,而滴水位置在2月14日有所擴大,漏水問題持續至3月6日。當天,第二被告人在樓上單位進行裝修工程,更換了水管。申索人指事件導致樓下單位廚房天花需要重新批灰及油漆,亦需要更換廚房吊櫃,向第二被告人申索$26,000。
6. 被告人反對申索,她否認漏水事件的責任。她主張申索人未能提供具體且充分的證據,以證明滲漏源頭來自樓上單位。不論如何,被告人已經及時進行裝修,冀嘗試解決問題。
裁決
7. 暫委審裁官於審前覆核聆訊中及開審前,均有提醒申索人有關滲漏案件的舉證原則,其中包括:
(1) 法律上並沒有假設滲漏的源頭來自上層單位,申索人負有舉證滲漏源頭的責任;
(2) 滲漏源頭是難以用肉眼證明的,因此,申索人應提交獨立的專業證據,以協助審裁處判決,這可包括測量師的報告,又或是曾往懷疑滲漏現場視察的裝修師傅或水喉匠的證供。參照梁志文及梁少蓮 HCSA 69/2015,2016年8月8日,第11至14段。
8. 經提醒後,申索人決定不索取獨立專業報告。
9. 於判決中,暫委審裁官作出了一系列的事實裁斷,其中包括:
(1) 樓下單位的廚房天花近門位置曾發生滴水或漏水事件,而廚房天花及吊櫃因此引致損毀。
(2) 於申索人第一次發現漏水情況當天,即2023年2月9日,約下午5時至6時,大廈管理處成功聯絡第二被告人,在關閉樓上單位供水約兩小時後,樓下單位的漏水情況停止 (見判決理由書第29(b) 段)。
(3) 被告人於2023年3月6日,在樓上單位進行了修繕工程,當中包括更換水管。其後,樓下單位的漏水問題得以解決 (見判決理由書第29(f) 段)。
10. 基於以上所列及其他的事實裁斷,暫委審裁官裁定申索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樓下單位漏水的源頭為樓上單位。
11. 針對上段所節錄第 (2)、(3) 段的事實裁斷,暫委審裁官有這樣的分析:
「至於2023年2月9日在關閉[樓上]單位供水約兩小時後,[樓下]單位的漏水情況停止的情況,以及被告人及後的修繕工程完成後,[樓下]單位的漏水停止的情況,本席認為不足以支持事實上『[樓上]單位是滲漏源頭』的推論,亦不能就此於相對可能性標準下證明事實上[樓上]單位是滲漏源頭。」(第31段)
12. 最終,暫委審裁官撤銷了申索。
13. 覆核由申索人提出,但他缺席聆訊。縱然如此,暫委審裁官仍進行了覆核,並考慮了他的書面覆核理據。暫委審裁官維持原判,重申申索人就滲漏源頭負有舉證責任,儘管曾多次向他提醒,申索人未能提供充分的獨立調查滲漏源頭的證據,包括遞交專家證人的證據。
擬上訴理由
14. 於表格九中,申索人指暫委審裁官的裁斷在法律論點上有錯,並提出以下理據:
「(1) 申索人缺席是假的。
(2) 被告推翻之前所說、所做的。」
法律原則
15.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 條規定,如果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因為申索超越了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該條例第29(2) 條續有規定,在上訴中,原訟法庭可以作出事實推論,但不能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收取其他證據。
16. 上訴不是重新審訊。申請上訴許可一方須向法庭展示,他擬於上訴中倚賴的法律問題具可爭辯性,否則上訴只會是徒然。
17. 針對審裁處所作出的事實裁斷而提出的上訴,原訟法庭應如何處理,這方面的原則,確立已久。
18. 一般而言,事實裁斷並非法律問題。審裁官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作出衡量及分析,包括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誰的案情較為符合常理等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的錯誤,原訟法庭沒有權力更改或推翻這些事實裁斷。除非裁斷沒有事實根據、或與證據不符、或有所矛盾,又或審裁官的事實裁斷顯然不合邏輯或是悖理的,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無權推翻或更改審裁官所作出的事實裁斷。
19. 原訟法庭須謹記,若事實裁斷有證據支持,法庭不能將自己的裁斷取代原有裁斷。一般而言,某一項證據應獲得何等比重,或證人是否可信這些問題,均屬於審裁處的裁斷權限,而並非原訟法庭的權限範圍之內。
20. 以上所列的法律原則,參照楊小彥及鄭家明 [2020] HKCFI 2977第26、28、30及31段。
討論
21. 針對第一項擬上訴理由,於今天的聆訊中,申索人指,他於2025年12月12日的覆核聆訊前,未有收到審裁處的通知,他並不知道覆核聆訊的日期,因此缺席聆訊。他是於其後2026年1月14或15日左右,才得悉覆核聆訊日期。他致電審裁處,審裁處的職員向他告知,覆核聆訊通知書曾寄往他的地址,但最後退回。
22. 但是,表格九的日期為2025年12月18日,文件註明申索人是於同日向高等法院遞交文件的。這是發生於較2026年1月14或15日更早的時候。
23. 申索人這方面的陳詞混淆不清,第一項擬上訴理據並不能成立。
24. 針對第二項擬上訴理由,於今天的聆訊中,申索人解釋他的理據如下。
25. 第二被告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第一次聆訊前曾存檔答辯書,當中她承認滲漏源頭是她的單位。現節錄有關段落如下:
「本人於2023年2月9日接獲管業處通知樓下單位投訴廚房近大門天花有滲水及滴水跡象。當時我已立刻關閉屋外來水總制,已停止所有屋內來水。
直至2023年2月13日師父 (水喉) (已盡快預約) 到我及樓下單位檢查試水後,便發現是我單位喉管滲漏引致,便立即停止所有用水。在2023年2月13日當天 (在場有我本人,我女兒及管業處陳先生) 我女兒除了承諾我們會盡快更換水喉外,還有問及要否需要幫忙修復滲漏後影響之位置,但樓下業主當時說:『不用了,因已購買家居保險。』我們再說:『如有需要再找我們傾下可以怎樣幫忙。』」
26. 申索人指,整件事情其實非常簡單,只要樓上單位關閉或修理水喉,樓下單位的滲漏情況便終止,若樓上單位重開水喉,樓下單位的漏水情況便再發生。這已證明了樓下單位的漏水源頭是樓上單位,根本無須援引專家證供。再者,樓上單位已為水管進行修理,現在於兩年後再邀請專家去進行測試,並無意思。
27. 本法庭認為第二項擬上訴理由有爭辯性。
28. 第二被告人分別兩天進行的行動,即關閉水喉總掣及修理水喉,與滲漏停止的情況,時間性上,表面看來相當吻合,應是可以作為支持申索人的案情的證供。
29. 但在判決理由書中,暫委審裁官未有解釋為何這證供不足以支持樓上單位為滲漏源頭的指稱。因此,本法庭認為第二項擬上訴理由有爭議空間,暫委審裁官最終的結論有可爭辯地被視為不合邏輯或悖理。
30. 申索人現撰寫的第二項理據,並不能表達他於今天聆訊中在法庭表達的意思。經申索人同意後,現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 (一般) 規則》 (第338A章) 第8(2) 條,將第二項擬上訴理據修訂如下:
「基於暫委審裁官所作出的事實裁斷,包括判決理由書第29(b) 及 (f) 段,他最終於第31段達至的結論明顯出錯、不合邏輯或悖理。」
結論
31. 現命令如下:
(1) 拒絕批准申索人根據第一項擬上訴理據提出上訴;
(2) 批准申索人根據經修訂的第二項擬上訴理據提出上訴;
(3) 申索人須於2026年3月20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原訴動議通知書,以開展上訴;
(4) 原訴動議通知書應排期進行指示聆訊,預留30分鐘;及
(5) 本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包括今天聆訊的訟費,保留待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