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95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954號
----------------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
訴 |
|
| |
丘文祺(第一被告人) |
|
| |
黃駿傑(第二被告人) |
|
----------------
|
出席人士:
|
Mr Roderick W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IU P.T. Charles,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許林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s LEE Shin-man Cindy,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串謀販運危險藥物
(Conspiracy to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
判刑理由書
---------------------
1. 兩名被告人被控及承認一項串謀販運危險毒藥,即3.29克晶狀固體,內含3.2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藥物條例》第4(1)(a)及(3)及39條和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
案情撮要
2. 於2008年12月10日晚上11時05分,警方人員正在黃大仙慈樂邨樂滿樓進行掃毒巡邏時,看見第一被告從他所居住的涉案單位走出來,警方人員截停和搜查第一被告,在第一被告牛仔褲左前袋內,發現一個透明塑料袋,內有共重0.64克晶狀固體,內含0.6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在被拘捕和警誡下,第一被告承認該些「冰」是他和阿傑帶回來供第一被告自用及售予他人,以賺取金錢。
3. 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朋友,被發現在該涉案單位內。於第二被告右前褲袋內,發現十一包共重2.65克晶狀固體,內含2.6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在被拘捕和警誡下,第二被告承認該些「冰」是他及阿祺作出售之用。
4. 警方在該單位廁所內的櫃內發現一個箱,內有以下物品:五枝塑料吸管、兩個打火機、一個氣體打火機、一部電子秤、一把剪刀及四十一個沒有裝載物品的塑料袋。
5. 期後,兩名被告人分別在錄影會面中承認,被捕當日的晚上九時許,他們在旺角以1,800元向一名陳姓男子購買約3.5克「冰」。各人則分擔900港元,這是他們第四次向陳姓男子購買危險藥物。過往是第一被告向這陳姓男子訂購,再由第二被告向這男子收取危險藥物。購得危險藥物後,會使用於該單位廁所內發現的剪刀和塑料吸管,把危險藥物分開和包裝成十至十二小包,以每包300元售予他們的朋友,並將售賣所得均分。
求情陳詞
6. 辯方透露,第一被告現年22歲,案發時正是21歲,曾有一次販運危險藥物和一次管有危險藥物的前科。他來自單親家庭,曾做運輸工人。
7. 第二被告現年23歲,案發時22歲,沒有刑事前科,曾任職侍應及廚房學徒,因誤交損友,而沾染吸食「冰」毒的陋習。
法庭的觀點和看法
8. 兩名被告人皆是22至23歲的年青人,不算年紀太小。按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1A)條,販運危險藥物的年青人在判監前,不需考慮其他判刑方法。辯方大律師曾經要求法庭於判刑前索取一份勞役中心報告。就本案控罪性質和案情的嚴重性,本席認為,判處被告人勞役中心令是不恰當、不適宜,亦是錯誤的,因而拒絕第二被告這方面的要求。
9. 近年來,年青人販運危險藥物趨勢日益猖獗,「冰」的藥性對社會及吸毒者的禍害較海洛英更深遠。上訴庭於 AG v. Ching Kwok Hung ([1991] 2 HKLR 125)。對於販運「冰」毒經有明確的判刑指引,亦明言需判予阻嚇性的刑罰。就少於12克的「冰」毒而言,刑期應是3年至7年。但3年的刑期並非為販運罪行最低起點,所涉及的冰毒若是少量的話,法庭並不一定要以3年作為最低的起點。
10. 本案所涉及「冰」毒份量為3.27克,經仔細考慮有關案情、被告人的背景、辯方求情陳詞,以及有關案例後,本席以36個月監禁期為起點,認罪下可獲三分之一的扣減,後為24個月。就第一被告而言,沒其他因素可讓他再獲減刑,現判第一被告24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沒有前科,本席給予第二被告人兩個月額外,但非必要的刑期扣減,現判第二被告22個月監禁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