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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2148/2018
[2023] HKCFI 1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2148號
| 申請人 |
Nguyen Thi Phuo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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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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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答辯人 |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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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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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有利害 |
入境事務處處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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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係的一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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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命令:
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對申請人的觀察:
背景
1. 申請人於2018年10月8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在2018年9月26日的決定書內所作的決定(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或「該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她在誓章指,入境事務處處長(以下簡稱「處長」)為本申請中的另一名答辯人,但她沒有指明擬針對處長的那一個決定要求司法覆核。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8條規則以及第53號命令第3(6)條規則的規定,本席命令表格86作出更改,上訴委員會爲建議答辯人而處長是本案的利害關係人。
2. 申請人沒有要求聆訊。經考慮到申請的性質、理據、有關的文件和證據及所有的情況,法庭認為她的申請可以用文件方式處理。
3. 申請人稱於2014年9月15日從國內偷渡到香港。她於2015年1月15日被拘捕,並在2015年5月12日及2015年7月5日以書面陳述方式提出免遣返聲請。她聲請理據是,她無法償還她已去世的丈夫欠下的債項,會遭債主以武力討債,她的生命因而受到威脅。所以她逃到香港尋求保護。
4. 入境事務處按照統一審核機制就所有適用的理由審理她的申請。這些理由包括:
(一)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以下簡稱「酷刑風險」);
(二)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3項所指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的風險(以下簡稱「《人權法案》第三條的風險」);
(三)《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2項所指無理剝奪生命的風險(以下稱「《人權法案》第二條的風險」)及
(四)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第33條內的免遣返原則所指的遭受迫害風險(以下簡稱「受迫害的風險」)。
5. 經詳細審理後,處長於2017年8月22日發出有關在香港尋求免遣返保護的決定通知書(以下簡稱「決定通知書」),駁回她的免遣返聲請。申請人遂針對該通知書內的決定提出上訴。
申請人的案情
6. 申請人於越南南定省出生,現齡59歲,曾接受中學教育。她的工作經驗包括務農,褓母及雜工。她和已去世的丈夫於1986年結婚及育有兩名女兒及一名兒子。
7. 她的丈夫是建築工人,有賭博和酗酒的惡習,並經常向高利貸債主借錢。在2013年至2014年,債主和手下曾到她們的家討債四次。第一次,在她的懇求下,債主讓她的丈夫延期還款便離去,沒有使用武力。第二次,債主和手下用木棍毆打她的丈夫5至10分鐘。當申請人嘗試阻止時,她的左腳亦被木棍打了一下而流血。離開時,他們恐嚇,若她的丈夫仍不還款便會殺死她們。第三次,債主和手下用拳腳、木棍和椅子毆打她的丈夫約10至15分鐘後便離去。在第四次,債主和手下稱債項連利息已高達5億越南盾,並恐嚇若仍不還款便要殺死她的丈夫。申請人一時激動,哭著罵她的丈夫連累家人。她的丈夫聽後非常生氣,用椅子打她的頭,致使她左額流血並暈倒。
8. 事後,申請人的丈夫強迫她在外地打工幫他還債,但她只將賺到的金錢交給子女作生活開支,沒有協助丈夫還債。後來,在朋友介紹下,她偷渡到香港。
9. 於2015年底,她從兒子獲悉,她的丈夫因屢次被債主毆打致內傷而去世。她的兒子曾告訴她,債主打算奪走她在越南房子的地契抵債。因為害怕被債主迫害,她的兒子亦打算於2017初逃到香港。其後,她和兒子失去聯絡。
10. 申請人並沒有向越南公安求助,因為她知道由於丈夫欠債在先,公安不會插手處理私人糾紛,況且越南公安的貪污情況十分嚴重。此外,她亦擔心債主能透過龐大的黑社會網絡在越南各處找到她。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11. 經考慮過申請人提出的文件及在聆訊時的證供,上訴委員會認為她不誠實、不可信:見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第35段;而且她的證供模糊、不詳盡及不可靠:見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第3.2段。她沒有於抵港後立刻提出免遣返申請,而是在被判入獄後才提出申請:見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第32段。她曾兩次因非法在香港工作而被拘捕及判處監禁。
12. 上訴委員會對申請人來港的真正目的存疑:見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第35段。她沒有受到嚴重傷害。她聲稱來香港是為了逃避債主,但上訴委員會認為她的指稱不可信,因為她可以逃到越南其他地方避債,而毋須選擇逃到偏遠的香港。以她的學歷與工作經驗,她可以在越南其他地方找到工作及生活。上訴委員會亦不接納她指稱債主會有意到越南各地尋找她。上訴委員會亦認為,即使債主有這決心、人手及資源,鑑於越南的地理環境及人口的情況,他亦很難找到申請人,因此她所面對受債主迫害的風險十分低:見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第18及19段。
13. 就基於受酷刑風險的申請理由,上訴委員會認為申請人所受的虐待不屬於《入境條例》第37U(1) 條所定的「酷刑」,亦未達到最低水平的嚴苛程度。此外,上訴委員會認為債主過往討債的對象是申請人的丈夫,申請人只在一次討債的經歷中受牽連而受傷;由此看來,債主並沒有意圖向申請人施襲或嚴重地傷害她。她亦可以遷移到越南其他地方逃避債主:見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第10至14段、第18及19段。
14. 就基於《人權法案》第三條及《人權法案》第二條的風險,因同樣理由,上訴委員會找不到充分理據相信,若申請人返回越南,她會面對嚴重傷害風險。此外,基於具權威及可信的原居國資料,上訴委員會也認為若申請人返回越南,越南政府可向她提供足夠的保護,而她亦可以遷移至越南其他地區逃避債主的傷害及風險:見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第24至26段。
15. 上訴委員會認為,申請人畏懼受到迫害的原因是她已去世的丈夫與債主之間的私人錢債糾紛,不屬於《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所保障的範圍內,即因為她的種族、宗教、國籍、參加某一社會團體或具有某種政治見解:見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第22、30及31段。此外,上訴委員會認為若申請人返回越南,越南政府可向她提供足夠的保護,而她亦可以遷移至越南其他地區逃避債主的傷害及風險:見上文及訴委員會的決定第19及31段。
16.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委員會裁定申請人不能享有按照統一審核機制下任可一項適用的理由所給予的保護。因此,上訴委員會維持處長在其通知書內的決定,駁回她的上訴。
適用於司法覆核的法律原則
17. 法庭在審理司法覆核的責任不是重新評估申請人的免遣返申請。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時,主要的決定者是處長及上訴委員會。只是他們才有權利評估證據,證人的可信性及作與免遣返相關的事實裁定,例如在統一審核機制下所有適用的理由與所指的風險、原居國家所能提供的保護及在原居國家內搬遷的可行性等。法庭會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法庭僅會針對上訴委員會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所犯的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況,通過司法覆核方式進行干預:見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1].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理據及裁定
18. 申請人沒有在表格86提出任何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理由。她在2018年10月8日存檔的支持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重複她的案情及所恐懼受到的傷害,並展示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她加了另一個聲請理由,她指稱:
「丈夫沒有能力還債要本人代還如不代他還債,丈夫打本人全身傷他說不論去做什麼都要代他還債,如不代他還債就打本人,本人很害怕因被打了好幾次,只好逃離越南來香港,」
雖然她曾指稱她的丈夫迫她代還債,但從沒有指稱她的丈夫毆打及恐嚇她,致使她逃離越南。無論如何,現在她的丈夫已離世七年多,這個恐懼的源頭與風險已不存在。
19. 她不認同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但沒有指出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有任何或什麼錯誤,也沒有提供申請司法覆核的理據。實質上,她是籍司法覆核的名義,質疑上訴委員會的事實裁定提出上訴。在欠缺具體的申請理由的情況下,法庭在審理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時,只可聚焦覆核上訴委員會在審理免遣返申請過程,有沒有犯上法律錯誤、涉及程序不公平、或它的決定是否不合理。
20. 申請人投訴的實質是她不同意上訴委員會不相信她是因害怕被追債及殺害而必須逃離越南,並裁定她的免遣返申請欠缺事實基礎,而拒絕她的申請。這是上訴委員會的事實裁定,是它獨有的權限。若它的決定不涉及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況,法庭絕對不會干預。
21. 法庭確認,上訴委員會正確地列舉了統一審核機制下四個適用的免遣返申請理由,正確地引用了適用的法律原則,並將這些原則正確地適用於它所裁定的事實,包括舉證標準和舉證責任,並引用了相關案例作為支援。上訴委員會正確地指出該聲請所涉及的事實和法律問題。它清楚地理解,其職責是重新考慮申請人的申請理據,而不是單決定是否維持或駁回處長在其通知中書內的決定。申請人的聲請是基於她己去世丈夫欠下的債務,以及高利貸債主和丈夫對她的威脅。上訴委員會認為她不誠實、不可信,不接受她關於對她生命構成威脅的證據,及她對風險的主張。由於申請人負上舉證的責任,基於這裁定,她的免遣返聲請與上訴必然落敗。這裁定是基於上訴委員會,經仔細權衡了證據及對申請人可信度的評估後,而作的事實裁定。除非該決定涉及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況,否則法庭絕對不能干預。
22. 經認真及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裁決書、相關的文件及證據後,法庭確定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完全沒有犯上絲毫法律錯誤,它的決定不存在可被視為程序不公平或「韋德斯伯里」不合理原則(即按照Wednesbury一案所訂標準,原審法官祇須審查案中證據,從而決定是否根據這些證據,一個合理的法官,對自己作出恰當的法律指引後,不可能會作出的決定)。申請人在本申請沒有合理可爭辯的論據,她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合理成功機會。因此, 法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結論
23. 基於上述的理由,法庭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日期: 2023年1月18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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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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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2023年1月18日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Nguyen Thi Phuong
申請人檔號: 沒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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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 2023年1月18日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8335/17/9/7/V1637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1644/17
(前為 RBCZ 12482/15)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
Form CALL-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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