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偉德, 盛龍工程有限公司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25] HKCFI 4096
HCMA 330/2024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232號
(原西九龍區裁判法院傳票2023年第20676至79號
及2023年第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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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 申請人(原上訴的第一上訴人)現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向本庭動議,申請頒令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以供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2. 申請人被控兩項「明知而未事先獲得建築事務監督的書面批准及書面同意進行建築工程」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第14(1)條及第40(1AA)條,及一項「明知而沒有就第II級小型工程委任訂明註冊承建商」的控罪,違反該條例第40(1AB)條及第9AA(2)條。申請人否認控罪及經審訊後,被裁定上述控罪全部罪名成立,被判罰款共38,000元。
3. 申請人不服,提出就定罪的上訴。本席於2025年6月11日頒下判案書,駁回其上訴。
4. 申請人於2025年7月8日向法庭遞交動議通知書,作出上述申請。
5. 申請人所提交的動議通知書及在多份書面陳詞中,申請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及將本案發還給裁判法院重審。其中理由或論點包括,他否認於涉案位置進行相關工程,他指稱涉案的喉管被其他人多次僭建,他聲稱他仍就一宗刑事毀壞案件在終審法院進行上訴,認為屋宇署就本案提出檢控的決定是不尋常的誣告,對他並不公平。申請人亦提交了多份他認為是證物的新證據。
6. 正如答辯人回應,從以上可見,申請人的有關申請根本不涉及任何法律論點,更遑論是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不符合上述《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的要求。
7. 本席現拒絕批准申請人的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皓璋代表
第一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第二上訴人:缺席,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