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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15/2022
[2023] HKDC 7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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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袁樂衡女士,為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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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熙曜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偉雯律師行 延聘, 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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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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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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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2. 控罪一的罪行陳述指被告人於2022年1月3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旺角道58號5樓A及B室3號房(下稱“該房間”),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1.91克可卡因的23.6克固體。控罪二的罪行陳述指被告人於2022年1月3日,在該房間,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1.3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31克晶狀固體。
承認案情
3. 於2022年1月3日凌晨時份,包括警員13769以及警員22695在內的警務人員奉命處理一宗據稱有多人手持武器的求助個案。警方在調查期間,到達該房間。
4. 被告人應門時,上身赤裸,形跡可疑。警方因此搜查該房間,並撿獲以下物品:
a. 一個膠袋(有梅花圖案),載有內含0.11克可卡因的0.11克固體;
b. 一個膠袋(有梅花圖案),載有內含1.3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31克晶狀固體;
c. 一個透明膠袋,載有內含可卡因的0.04克固體;
d. 一個鐵盒及20.9克可卡因的22.5克固體;
e. 一個膠袋(有梅花圖案),載有內含0.74克可卡因的0.78克固體;
f. 一個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16克可卡因的0.17克固體;及
g. 兩個電子磅及多個可再封口膠袋。
5. 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合共有內含21.91克可卡因的23.6克固體及內含1.3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31克晶狀固體。涉案的危險藥物總市值估計為港幣約26,612.3元。
6. 被捕時,被告人在現場警誡下聲稱案中所檢獲的毒品全供自用。被告人在進一步警誡下表示他獨居於該房間,任職清潔工人,月入港幣8,000元。
7. 警方在被告人身上搜出港幣5,310元以及兩部流動電話,但並沒有發現任何吸毒器具。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刑事定罪紀錄
8. 被告人現時34歲,為家中長子。有父母親及兩名弟弟。被告人案發時為清潔工人,月入大約港幣8,000元。辯方陳詞指被告人是一名癮君子,被拘捕後他的驗尿報告顯示他曾吸食冰毒和可卡因。
9. 被告人有三項定罪紀錄,當中有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分別於2010年及2011年被判入戒毒所。最後一次定罪發生於2014年,與本案性質不同。
求情
10. 辯方陳述被告人最大的求情因素是他承認所有控罪,應獲得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
11. 辯方指被告人的犯案原因是他的入息不足以支持他的毒癮所需。被告人現在承認控罪一的毒品是作販運用途而不是作自用。控罪二的毒品則作自用。
討論
12. 本席已小心考慮了辯方的求情陳詞和相關案例及指引。
13. 被告人適時承認所有控罪,本席會給予被告人全數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
14. 毫無疑問,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嚴厲懲處是必須要的。上訴法院在 Lau Tak-Ming[1] 案(經Abdallah[2] 案修訂後)已訂下清晰的量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量刑基準為5至8年監禁。
15. 控罪一涉及21.91克可卡因。據上述的量刑指引,如辯方所述,單純以數學計算,量刑起點理應為70.72個月。本席認爲被告人因認罪而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後,刑期應為47個月監禁。
16. 就著控罪二,本席考慮了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54A(1A)(a)條的條文,認爲不需要在判刑前先為被告人索取戒毒所報告。
17. 本席參考Mok Cho Tik[3] 一案,案件涉及管有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上訴庭認爲量刑基準一般為12至18個月監禁。由於本案涉及1.3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份量相對少,經考慮,本席採納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下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經扣減後刑期為8個月監禁。
18. 本席進一步考慮就控罪二的控方案情和辯方陳詞,認爲潛在風險不高,故不會把刑期上調。
19. 另外,本席考慮到被告人最近一次有關毒品的刑事定罪已是12年前,而且被告人最後一項刑事定罪已是9年前,其後亦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因此,本席並不會把被告人的過往紀錄看作本案的加刑因素。
刑期總體性的原則
20. 辯方力陳所有涉案毒品同時在該房間內找到及涉案管有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數量不大。而就著控罪一,被告人將面對長時期監禁。辯方希望兩項控罪的刑期可同期執行。
21. 本席考慮了整體案情及刑期總體性的原則後,認爲控罪一及控罪二所涉及的毒品種類不同,被告人承認販運控罪一的毒品來支持他的毒癮,故此於考慮整體刑期時必需反映相關的情況。因此,本席下令控罪二的刑期當中的3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總結
22. 綜觀以上論述,本席裁定控罪一的刑期為47個月監禁,控罪二的刑期為8個月監禁。控罪二的刑期中的3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故此總刑期為50個月監禁。
23. 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50個月監禁。
[1] R v Lau Tak-Ming [1990] 2 HKLR 370
[2] HKSAR v Abdallah [2009] 2 HKLRD 437
[3] HKSAR v Mok Cho Tik CACC 165/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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